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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次债务人收到协助执行的代履行通知,仍可行使抵销权!

2020-05-2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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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互负债务双方行使抵销权的条件有三:其一,双方互负债务;其二,两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其三,两种债务均不属于性质、法定和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被保全的债务不属于法定不得抵销的情形,同时,保全只是程序上的措施,不影响债务的真实存在。故协助执行人虽收到保全通知但仍可主张抵销。

案情摘要
1.铭嘉公司基于担保原因对哈尔滨银行负有债务4600万元及利息,法院依哈尔滨银行申请作出裁定:冻结铭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享有的4500万元借款债权。
2.后法院依哈尔滨银行申请进一步向铭嘉公司的债务人神龙峡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神龙峡公司十五日内向哈尔滨银行履行其对铭嘉公司负担的5000万元债务,并不得向铭嘉公司履行。
3、神龙峡公司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主张其对铭嘉公司负担的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到期债务。
4.铭嘉公司向神龙峡公司发出《还款通知》,要求神龙峡公司于十五日内将所欠借款交付哈尔滨银行,用以清偿铭嘉公司对哈尔滨银行负担的债务。哈尔滨银行诉请神龙峡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在其所欠铭嘉公司借款范围内清偿铭嘉公司对哈尔滨银行所负到期债务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等。
5、一审法院判决神龙峡公司向哈尔滨银行支付4500万元及利息等,神龙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神龙峡公司向铭嘉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载明:“抵销两公司互负到期债务6157万元。抵销后,铭嘉公司仍向神龙峡公司负担到期债务364.696万元。”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哈尔滨银行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负担的已被保全债务能否适用抵销?

法院认为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首先,铭嘉公司与神龙峡公司互负债务;其次,两种债务均属于金钱债务,种类品质均相同;再次,两种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最后,两种债务均不属于性质、法定和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故,铭嘉公司与神龙峡公司的互负债务可以抵销。虽然根据481-2号执行裁定书,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负有的6157.2352万元借款债务中的4500万元被保全,但是一方面该情形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另一方面这属于程序上的措施,不影响债务的真实存在。故,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的债务适于抵销。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1392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改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在代位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实务分析
次债务人收到法院依据其他债权人的代位保全申请所发出的代位保全协助执行通知后,能否主张抵销问题的实质是协助执行人抵销权利与已申请代位保全债权的权利价值比较。
有观点认为在被执行人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债权人申请保全其对次债务人债权时,如次债务人得向债务人主张抵销,无异于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得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相悖。同时如支持代位保全后次债务人仍可任意行使抵销权的话,极易诱发次债务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低价购买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之债权主张抵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虚设反向债权行使抵消等串通规避保全、侵害代位保全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投机情形,尤其如本案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具有关联关系的情形中,更有可能引发相关道德风险。
亦有观点认为保全与抵销权利的行使应当相互独立。法院的保全行为系程序行为,并不影响次债务人主张抵销。行使抵销权这一实体形成权也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力这一程序形成效果,即便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外通过意思自治方式达到抵销之实体效果,以被抵销债务为基础的执行程序亦不中止执行。同时,对于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所引起的虚假诉讼等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诉讼中也会存在,应当寻求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因噎废食。
笔者认为,前述两观点皆存有一定局限性,其破解在于准确把握本文所引裁判中“被保全债权仍得主张抵销”的适用范围。协助执行人如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抵销权,除《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抵销权行使的一般要件外,还应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协助执行人欲以抵销的债权行使抵销的条件成就时点应当早于相对债权被保全之前;其二,不存在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各债权不能充分实现情形。即本文所引案例中的“被保全债权仍得主张抵销”规则系存在于被保全债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当涉及被保全债权的债务人尚有其他债权人而各债权不能充分实现情形时,仍应适用参与分配规则予以调整;同时,协助执行人于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受让于他人之债权亦不得主张与被保全债权抵销。对此,笔者将撰他文予以论述。
同时,本文援引判例中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抵消权行使条件成就在哈尔滨银行申请法院下发的代位履行通知之后,笔者认为次债务人在代为诉讼的二审中提出抵消且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成就在法院代位履行通知之后应属欠妥,一孔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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