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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执行国语
编者按
《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房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网络司法拍卖规定》规定各级执行法院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或类似内容。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欠缺支付能力,较多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仍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约定买受人包税。该做法引发较多争议,实践中买受人因税费承担过高申请撤销拍卖、变更税费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亦或是税费应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的情况比比皆是。
司法实践中对于买受人包税条款有效性亦颇具争议,最高院在个案裁判中呈现出相反观点。(2020)最高法执监42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相应主体应分别承担各自部分税费。执行法院在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应对各自承担税费进行公告公示,执行法院公示的税费承担表述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应予纠正。而在(2020)最高法执监23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拍卖公告设定由买受人包税条款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也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买受人参与竞拍并成交后对拍卖公告税费设定提出异议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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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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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2
案情简介
滦州农商行与郑某、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滦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23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某、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向滦州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滦州农商行对二债务人提供的共有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因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唐山中院于2020年1月13日在淘宝网对案涉房产依法拍卖,拍卖公告中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唐山中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成交确认书,买受人李某按照拍卖成交价格向唐山中院交付成交余款,唐山中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冀02执11658号执行裁定。
异议人李某对上述司法拍卖不服,以未依法缴税导致房产不能办理过户为由向唐山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司法拍卖,返还已经支付的拍卖款。唐山中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冀02执异1049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李某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冀执复155号执行裁定,撤销唐山中院所作异议裁定,由李某、郑某、潘某依法承担税费。郑某、潘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40号裁定,撤销河北高院所作的复议裁定,维持唐山中院所作异议裁定。
3
Part.3
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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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中院
唐山中院认为,执行机构就案涉房产委托拍卖前,依法在淘宝网发布拍卖公告,明确载明竞买人在案涉房产及土地在完成竞买后存在税费负担,同时作出明确提示,竞买人有权利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咨询不动产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情况。异议人在参与拍卖前已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征询,仍选择继续参与竞买并支付全部价款,足以说明竞买人在参与拍卖前知晓对案涉房产及土地的权利现状及税费负担情况。故执行机构就案涉房产委托评估拍卖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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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院
河北高院认为,案涉房产拍卖中产生的各种税、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相应的主体承担。唐山中院执行机构在案涉房产拍卖公告中明确,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税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中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费应在成交款中先行扣除,且从拍卖款中先行扣除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税费再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唐山中院据此以二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不具有优先性为由,驳回李某关于优先抵扣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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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定司法拍卖中所产生的税费承担主体。本案中,唐山中院在司法拍卖中明确提示公告拍卖成交后所涉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竞买人有权向相关部门咨询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情况。竞买人依据提示向相关部门咨询并未提出异议并成功竞拍说明其认可拍卖公告设置的税费承担方式。李某在竞买成功后再就竞买条件提出异议违反诚信原则,此时再调整税费承担条件显然对其他竞买人不公平,危害司法拍卖公正秩序。本案不存在依法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郑某、潘某申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以下为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司法拍卖所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据此,对因网络司法拍卖所产生的税费,人民法院应依法确定相应承担主体。本案中,唐山中院在拍卖案涉房产及土地时,公告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同时明确提示,竞买人有权利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咨询不动产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情况,而竞买人李明浩根据该提示,在参与竞买前确已就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问题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咨询,其非但没有就拍卖公告关于税费承担的内容提出异议,反而继续参与竞买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说明其认可拍卖公告设置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这一竞买条件。其在竞买成功后再就该竞买条件提出异议,不愿承担相关税费,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另外,拍卖公告一经发布,其所公示的竞买条件势必对潜在竞买人是否参与竞买产生影响,就常理而言,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会导致意向竞买人减少,降低李明浩成功竞买的成本,如果在拍卖成交之后再对税费承担条件进行调整,则意味着李明浩在拍卖中可能获得不当利益,对潜在竞买者也是不公平的,危害司法拍卖公平公正秩序。同时,案涉拍卖公告确定相关税费均由竞买人承担,在纳税数额上并未影响国家税收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案涉拍卖公告设置的有关税费负担的条件不宜再作调整,河北高院复议裁定根据竞买人的异议请求,于拍卖结束后调整拍卖公告公示的竞买条件,并不妥当。
其次,《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应提供证据证明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存在上述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李明浩以公告确定的税费负担主体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请求撤销案涉拍卖,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遂裁定撤销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155号执行裁定;维持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1049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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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4
案例评析与实务指引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税费承担方式存在两种做法,一是买受人包税,二是税费各付。
买受人包税即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规定由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在买受人承担一切税费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所得拍卖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后均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支付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最大程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清偿金额最大化。这一做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实践中买受人因承担税费过高而悔拍、申请撤销拍卖的情况比比皆是。关于“包税条款”的效力问题亦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包税条款违反税收法定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另一观点认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且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只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外的其他人代为缴纳税款,即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
“税费各付“是指依据税法规定确定税费实际负担者,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人民法院意识到网络司法拍卖中包税条款引发的巨大争议后,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协作,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中的交易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禁止各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将税费承担方式规定为由买受人概括承担。在税费各付的情况下,买受人承担的税费内容更清晰,不仅可以消除竞买人对税费负担的顾虑,吸引更多人围观并参与竞拍,符合优惠政策的可以申请减免,从而减少税费支出。但在该情况下,大部分出卖人无力承担其应支付的税费,故在拍卖成交后,执行法院仍需等待买受人先办理核税过户手续,再协助从所得拍卖款中扣除卖方相关税费,该做法将拖延拍卖分配流程,也使得债权受偿金额具有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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