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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案涉抵押土地上存在遗漏的厂房设备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主张不应一并拍卖能否成立

2018-06-0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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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厂房、生产线及机器设备,均位于抵押的土地范围内,考虑到拆分会影响到被执行人项目的整体价值,不利于债权人受偿,法院可根据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对地上附着物按照财产现状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置,申请执行人主张不应一并拍卖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贵阳分行)诉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精工)、吴石付、杨华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受理后,兴业银行贵阳分行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贵州高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对诺亚精工名下251201平方米工业用地(该土地已抵押给兴业银行贵阳分行)及该土地上在建工程建筑面积74807.6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


贵州高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诺亚精工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兴业银行贵阳分行在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对诺亚精工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吴石付、杨华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兴业银行贵阳分行向贵州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贵州高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黔高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并对外委托评估公司对抵押物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结论为诺亚精工名下抵押土地和土地上在建工程价值12738.10万元。


诺亚精工提出异议,认为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比贷款时的评估报告少了3731.23万元,未将与土地不可分割的价值2.6亿元的构筑物、机器设备列入评估范围,分别拍卖或单独处理,将减损其价值,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


贵州高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黔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可诺亚精工提出的该项异议,但驳回了诺亚精工停止拍卖的异议请求,继续拍卖。


该抵押土地和土地上在建工程,经三次网络司法拍卖后于2016年7月14日流拍,第三次流拍价为8260万元,高于本案兴业银行贵阳分行申请执行的本息金额。


兴业银行贵阳分行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抵押物为不动产,且已第三次拍卖流拍,对于遗漏财产不应一并拍卖。


诺亚精工亦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黔执异6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并责令贵州高院停止变卖、依法重新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兴业银行贵阳分行关于不应将诺亚精工提出的遗漏财产与案涉抵押物一并拍卖的主张能否成立。


贵州高院(2016)黔执异6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支持了诺亚精工的异议,虽未进一步裁定对于遗漏财产如何采取执行措施,但是该裁定的”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了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应当将遗漏财产与案涉抵押房地产一并处置,因此,该裁定的内容已经确定了下一步执行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存在需本院在复议审查阶段予以纠正的问题。


关于诺亚精工主张的遗漏财产是否应当一并处置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诺亚精工仍有涉及其他债务的诉讼执行案件,在此情况下,应当考虑如何实现诺亚精工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最大化。诺亚精工主张的遗漏财产主要为厂房、生产线及机器设备,均在抵押的土地范围内,且为诺亚精工建设的项目二期工程。根据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对地上附着物可以按照财产现状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置。虽然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上有关厂房、生产线、机器设备并非不可以拆除,但是鉴于拆分会影响到被执行人诺亚精工建设项目的整体价值,不利于诺亚精工其他债权人受偿。而且,案涉抵押房地产已经三次拍卖后流拍,变卖后仍无人买受,流拍保留价高于兴业银行贵阳分行申请执行的金额,目前直接以物抵债也涉及比较复杂的实务处理。综上,贵州高院支持了诺亚精工关于遗漏财产应当一并拍卖变卖的主张,是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认定,该意见较为合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影响兴业银行贵阳分行在抵押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兴业银行贵阳分行提出的不应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其他财产一并处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执异6号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

一、《物权法》第20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尽管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上有关厂房、生产线、机器设备并非不可以拆除,但是鉴于拆分会影响到被执行人财产的整体价值,不利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二、由本案看出,评估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往往仅对法院所委托的财产进行评估,其余的可分物及不可分物,并未进行详细的评估。若其余的可分物及不可分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不属于抵押物,申请执行人应当对相应财产的价值予以考虑。若拆分拍卖影响价值的,法院往往会一并拍卖,而申请执行人除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外,还应对其他价款享有普通债权人的权利。


 

案例来源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执复15号

转自:步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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