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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婧:林业碳汇若干法律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2023-01-1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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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婧

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遵循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要求,坚持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巩固增强森林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森林解释》第16条新类型担保、第19条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第20条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等三个条款涉及林业碳汇裁判规则。本文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读,以期指导司法实践依法妥善审理林业碳汇等新类型案件,助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

关键词

林业碳汇担保  森林固碳服务功能损失赔偿  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


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党的二十大报告就此作出专门工作部署,将其作为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重要方面。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最大的碳库。我国在《巴黎协定》中对增加森林蓄积量目标进行了郑重承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提出,到2025年,森林覆盖率达到24.1%,森林蓄积量达到180亿立方米;到2030年,森林覆盖率达到25%左右,森林蓄积量达到190亿立方米。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6号,以下简称《森林解释》),明确细化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则,着力提升森林资源总量和质量,巩固增强森林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其中,第16条、第19条、第20条三个条款涉及林业碳汇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和适用有关裁判规则,依法妥善审理新类型森林资源纠纷案件,服务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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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业碳汇交易的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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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业碳汇的界定

森林既为碳汇,亦为碳源。陆地植被与大气之间的碳交换,90%是由森林植被完成的。森林植物在生长过程中通过光合作用,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以生物量的形式将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固定下来,这一过程称为“汇”。破坏森林会造成大量二氧化碳排放,除毁林过程中收获的部分木材及其木制品可以较长时间保存外,大部分储存在森林中的巨额生物量碳将迅速释放进入大气,这使得毁林成为仅次于化石燃料燃烧的重要碳排放“源”。

1. 林业碳汇及相关国际谈判

森林的固碳功能使得实施林业碳汇项目随着全球气候变化谈判的进程而日益受到国际国内社会关注。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补充条款《京都议定书》的界定,林业碳汇是指利用森林的储碳功能,通过实施造林、再造林和加强森林经营管理、减少毁林、保护和恢复森林植被等活动,吸收和固定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按照相关规则与碳汇交易相结合的过程、活动或机制。《京都议定书》规定了联合履约(JI)、排放贸易(ET)和清洁发展机制(CDM)三种市场机制,谈判的焦点集中于是否把实施有关“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LULUCF)等“汇”项目纳入清洁发展机制。《波恩政治协议》和《马拉喀什协定》同意将毁林、造林、再造林活动引发的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汇的清除方面的净变化纳入附件1名录中的缔约发达国家排放量的计算。其中,造林是指在过去50年以来的无林地上进行的造林活动;再造林是指在曾经为有林地、而后发生退化,自1990年以来为无林地的土地上进行的造林活动。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第四次评估报告指出,与森林相关的措施,可以很大程度上以较低成本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并增加碳汇,从而减缓气候变化。

2. 林业碳汇与森林碳汇

林业碳汇的概念经常与森林碳汇混用,两者本质相同,但各有区别和侧重。森林碳汇从森林的自然属性出发,侧重森林吸收碳的物理特性。而林业碳汇则从森林的经济社会属性出发,强调人的参与。具体而言,森林碳汇是指森林生态系统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将其固定在植被和土壤中,从而减少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的过程。与林业碳汇的概念相比,可以看出,森林碳汇只是简单的生态系统意义上的能量流动,不论是否有人的活动,森林生态系统本身即具有固碳功能;而林业碳汇则不单停留在发挥已有森林吸收储存二氧化碳的功能上,更强调通过减少树木砍伐与人工造林来促进二氧化碳的吸收,达到增加碳汇的目的。《森林解释》第16条新类型担保、第20条认购碳汇替代履行等两个条款中,采用的是林业碳汇的表述,规范的交易标的是核证减排量;第19条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固碳增汇”,则指森林所具有的吸附二氧化碳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

3. 林业碳汇的权利属性

林业碳汇是一种以森林为载体的自然资源,是森林资源提供的生态服务产品,客观上附着于森林资源并与整个大气环境容量融为一体。作为一种新型的森林资源财产权益,通说认为林业碳汇权益的性质为准物权,主体具多重性,客体为碳减排量,通过“碳信用”进行交易。林业碳汇的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及交易各方的法律关系,充分体现了其民事法律性质,可以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一般规定,但亦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规范林业碳汇等碳排放权交易的现行法律文件,其位阶为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尚未有法律层面的立法将林业碳汇明确作为一种权利客体加以规定,故称之为“林业碳汇权益”更为准确,此亦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中关于“探索碳汇权益交易试点”的表述一致。


(二)林业碳汇交易

1. 我国林业碳汇交易实践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要求,培育发展全国统一的生态环境市场,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2011年,我国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湖北、广东及深圳等七个省市启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2016年,福建启动碳交易市场,成为国内第八个碳交易试点。从试点情况看,采取了强制市场与自愿市场相结合的模式。即,对本省市范围内重点排放企业实施碳排放配额模式,而对自愿碳排放市场采取鼓励模式。前者的碳排放交易标的为碳排放配额,后者则为经核证的碳减排量。2021年7月,我国正式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发电企业2162家,年覆盖约45亿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成为全球覆盖碳排放最大的市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意见》指出,“鼓励林业碳汇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促进碳汇进入碳交易市场。”我国已将林业碳汇作为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项目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根据生态环境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42条的界定,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此外,还有福建林业碳汇抵消机制(FFCER)、广东碳普惠抵消信用机制(PHCER)、北京林业碳汇抵消机制(BCER)等服务于特定地区的林业碳汇项目。

2. 林业碳汇交易的客体

在《京都议定书》所创制的清洁发展机制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借助碳信用交易市场,通过林业碳汇项目的实施,实现森林生态效益价值补偿的市场化。根据联合国对碳汇的定义和碳排放权交易的原理,能够交易的碳汇应该是按照被批准的方法学实施造林、再造林或森林经营项目所产生的碳汇净增量,而不是存量,即必须满足“额外性”的要求。这种“碳汇增量”与碳汇项目中的“核证减排量(CER)”是一个问题的两面。林业碳汇交易项目类型多样,如符合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林业方法学的林业CCER项目、符合清洁发展机制林业碳汇方法学的林业CDM项目、符合国际核证碳减排标准方法学的林业VCS项目等。由注册机构审核签发或备案的减排量可以进入碳市场交易。我国国家发展改革委《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生态环境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对自愿减排项目的核证、登记、交易、注销等予以了具体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对缔约国利用林业碳汇项目实现碳减排任务设定了上限,如《波恩政治协议》明确附件1名录中的缔约发达国家在第一承诺期的每年中从CDM林业碳汇项目获得的减排抵消额不得超过其他减排年排放量的1%。就我国试点情况看,部分碳交易试点赋予林业碳汇项目较高的可用于抵消比例,如北京规定CCER抵消项目不得超过当年核发碳排放配额量的5%,广东省则要求CCER抵消项目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10%。可见,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途径是通过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来实现减排目标,通过碳汇交易抵消减排量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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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业碳汇担保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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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汇担保属于银行发展绿色信贷和碳金融趋势要求下的金融创新,实践中有收益权质押(以项目未来售碳收入作为质押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将其视为未来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动产抵押(碳资产抵押)等不同做法。此外,还有林业CCER预购买权、碳期权合同、碳基金质押。

1. 区分规则的适用

林业碳汇等新型权益的出现,引起了学术界对传统民法理论的检视和分析。《民法典》第440条虽然对权利质押的客体进行了封闭式列举,但该条第6项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表述有一个重大变化,即将原《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应收账款”修改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3条规定了非典型担保。司法实践中,处理林业碳汇等森林资源新类型担保问题时,首先应当区分担保的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民法典》第215条明确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区分规则。具体到林业碳汇担保,就担保合同而言,除非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否则不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相关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提供担保或者未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为由,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是否能够取得担保物权,则需进一步分析。其次,就物权效力而言,应当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判断该等新类型担保能否纳入《民法典》规定的现有担保物权类型,及是否依法办理了登记。例如实践中,林业碳汇担保主要通过应收账款质押形式进行,并且在登记机构办理了质押登记。此种情形下,应当依法确认担保有效,权利人取得了担保物权。再次,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无法纳入《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权框架,或者未依法办理担保登记,则应认定权利人不享有担保物权,但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2. 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

《森林解释》第16条对以林业碳汇为客体的担保物权保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鼓励实践探索。起草过程中,有观点建议删除关于林业碳汇担保的规定,对其权利属性分类做进一步研究。我们经研究后,调整表述强调“依法”要求后,将本条予以保留。适用中,应当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基础上,依法保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不论碳汇担保具体采取哪种方式,只要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权类型,并经依法登记,人民法院将其作为物权进行保护,否则作为债权进行处理,依法支持绿色金融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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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森林固碳增汇等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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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森林生态系统具有多种服务功能,其作为一个整体在应对环境污染、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丧失等三大全球环境危机中,均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必须坚持系统观念,采取综合性措施,保护和修复森林资源。

(一)生态修复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有修复责任与赔偿责任两种方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生态环境受损后,为了尽快恢复其原有状态和功能,需要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同时,生态环境服务于人和服务于其他生态系统的功能,因受到侵害而发生减损、降低甚至丧失。由此产生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两部分赔偿内容,该两种责任方式在传统民法领域通常是择一而非并存的关系,但在生态环境侵权中则有其特殊性。生态修复和损害赔偿两种责任的关系,涉及《民法典》第1234条与第1235条的准确理解与适用。具体而言,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是森林生态环境侵害发生后,首先应当要求侵权人采取有效措施原地原样修复生态环境。《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其适用前提是“生态环境能够修复”。修复生态环境是首选的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这是从《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责任衍生而来的。在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情形下,应首先由侵权人履行修复义务;确实无法修复或者没有必要修复的,才实施货币补偿,用于替代性修复,以避免侵权人简单以缴纳赔偿金或者认购林业碳汇等货币补偿方式替代应当由其履行的修复义务。
二是森林生态环境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原地原样恢复的,可以准许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替代性恢复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不同情形,目的在于促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功能、质量和价值。需要注意的是,水源涵养、防风固沙等特殊功能区的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时,原则上应当原地修复。修复义务人或者代履行人主张异地修复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原地修复已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侵权人承担森林生态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确定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修复义务时的修复费用。为督促赔偿义务人对受损森林生态进行修复,确保修复实效,人民法院需要就其损害程度与损失大小、修复方案技术的可行性、修复启动的时间与期限、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予以充分考量。在环境侵权人不愿修复、修复不到位、没有能力自行修复等情形下,由他人代为履行修复义务,所需费用依法由侵权人负担。
四是侵权人除承担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外,还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在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场合,侵权人仍应依据《民法典》第1235条的规定,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些损失、费用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均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可以同时适用。只有当发生生态环境不能够修复的情形时,侵权人因已无法再履行修复义务,故应承担对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破坏森林生态环境的公益赔偿范围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强化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责任,全面落实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法律制度,构建自然资源资产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协同审判机制。
1. 森林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
《森林法》第28条明确,森林具有多种生态服务功能。森林是兼具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为一体的复合型环境要素,损害森林生态环境必然造成两种价值的减损。实践中,部分法院对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的理解过于狭窄,认为森林资源的损失(经济价值)即为森林生态环境的损害(生态价值)。由于审判理念未能及时更新以及生态价值鉴定难、鉴定贵等原因,部分法院在认定森林生态环境损害时,仅关注其经济价值,忽略了生态价值。而只有全面赔偿对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才能真正落实《环境保护法》确立的“损害担责”原则,切实加大破坏森林资源的侵权行为成本。
2. 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损失
为明确和统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了相关技术指南,其中就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害、永久损害等进行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前述技术规范中对生态环境的恢复以基本恢复和补偿性恢复为主的观点,其制定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两部司法解释对于损失的规定,与前述技术规范一脉相承。据此,生态环境恢复系指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将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恢复至基线并补偿期间损害的过程,包括环境修复和生态服务功能的恢复。此种情况下,存在基本恢复的费用以及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极端情况下,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完全丧失且无法修复,则侵权人需赔偿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在吸收前述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于第1235条规定了破坏生态环境的公益诉讼的五项赔偿范围。其中,生态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森林资源生态价值损失为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永久性损害损失。《森林解释》第19条对该两项损失的具体认定标准予以了细化,明确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应当综合考虑受损森林资源在调节气候、固碳增汇、保护生物多样性、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方面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予以合理认定。

(三)森林固碳增汇服务功能损失的认定
《森林解释》第19条对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金额确定提出了“合理”性要求,意味着并不是金额越高越好。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有科学依据,以相关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等作为事实依据。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专业性强,为此生态环境部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生态环境部、国家林草局印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森林(试行)》等技术规程,明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内容、工作程序、方法和技术要求。《森林解释》第19条规定认定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其目的之一在于指引人民法院在司法鉴定、评估中,引导鉴定机构、评估专家充分考虑森林的生态价值和功能,查明受损森林资源在气候调节、固碳释氧、生物多样性维持等方面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由侵权人依法全面赔偿。
二是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虑受损生态环境要素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酌定考量因素予以了规定,其中亦提出合理性要求。生态环境领域的许多专业性问题,缺乏相应的鉴定机构。而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为了确定破坏森林资源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需要以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相关事实依据作为参考。同时,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存在一定困难,衡量损害及因果关系的方法学亦在不断探索之中,需要充分考虑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及评估结果的不确定性,必要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予以适当调整,确保裁判结果符合绿色原则和公平原则。
三是全面认定损失,根据森林、土壤、生物及其栖息地等各类生态环境要素的受损情况整体认定侵权损害后果。《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森林(试行)》在第6.2条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行为调查中明确了不同类型森林生态环境事件调查推荐指标。以采伐毁林事件为例,建议调查森林结构和生态服务功能两个方面。其中,受损森林的面积、物种组成、数量、生长情况相关指标,及生物多样性的种类、数量、栖息地面积,为建议重点调查指标;土壤的面积、体积、理化性质,林木、林副产品等产品供给,水土涵养、土壤保持、防风固沙、气候调节、固碳释氧等调节服务,休闲娱乐、景观等文化服务,为建议调查指标。可见,固碳服务功能损失仅是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的损失中一种,查明和认定损失时需要从森林生态系统整体的角度对环境损害进行评价,而不宜仅仅追究碳汇损失赔偿责任。
四是要避免一罚了之,需要兼顾发展与保护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给予侵权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于支付赔偿金额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采取分期支付、劳务代偿、技改抵扣等灵活履行方式。另一方面,注意执行监督和回访,及时调整修复方案或者替代履行方式,经评估未达到预期恢复目标的,应及时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
例如,《森林解释》配套典型案例三“河南省新郑市某镇人民政府、新郑市某庄村民委员会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侵权人未能处理好发展与保护的关系,为建设新型社区及附属学校项目,违法移栽古枣树造成其大面积死亡。侵权人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人民法院认定其应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经咨询专家,依据相关森林资源清查成果及报告,河南省当年平均每亩林地的森林生态价值为3644.15元,具体包括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物质、净化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农田防护、森林休憩等价值。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理法院酌定受损的198.5亩枣林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为361万余元,对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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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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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履行方式多样,既有修复责任,也有赔偿责任;既有侵权人自行修复,也有第三方修复;既有原地修复,也有异地修复、替代修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完善赔偿诉讼规则部分,要求人民法院“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司法实践中,多地均已出现侵权人通过自愿认购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

(一)认购林业碳汇的司法实践
福建顺昌法院审理的“吴某辉滥伐林木案”中,被告人吴某自愿认购4万元“碳汇”,用于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该案中,被告人认购的是顺昌县2020年推出的“一元碳汇”公益项目,将测算出的辖区内贫困林农及贫困村集体的碳汇林产生的碳汇量,通过“一元碳汇”微信小程序以10千克/元的价格对外出售,推动林农植树造林收益的实现。贵州雷山法院审理的罗某松滥伐林木案中,被告人以认购2万余元“碳汇”的方式开展替代性修复。该案中,由于案发地剑河县森林覆盖率达70%以上,适宜补植复绿的地点难落实,经多方协商,最终被告人按照林业部门的测算,自愿通过认购林业碳汇量(碳减排量)的方式开展替代性修复。江西井冈山法院审理的“邓某星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被告人通过江西省碳排放权交易中心认购40吨碳汇用于进行替代性修复。该案中,经专业机构估算被盗伐树木从损害到完成修复期间的碳减排量,由被告人家属与江西省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签订认购协议,该中心颁发自愿认购证书,购买碳汇的费用将用于树木种植。陕西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杨某、王某滥伐林木案”中,被告人分别交纳碳汇价值损害费2088元、720元用于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该案中,在责令被告人补栽补种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鉴定核算,从砍伐林木到补种树苗期间,对于林木吸收二氧化碳等服务功能丧失造成了碳汇价值损害,被告人交纳的碳汇价值损害费将用于后期植树复绿和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持续性修复。四川宝兴法院审理的“王某志等六人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被告人从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认购了24吨碳汇用于弥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所导致的损失。该案中,六被告认购碳汇的费用后转给该项目业主方内蒙古森工集团乌尔旗汉森林工业有限公司用于树木种植,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向六被告出具了《购买碳减排量用于替代性生态修复见证》。
从实践情况来看,通过认购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侵权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体现出几个共性。一是受侵害的环境要素为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侵害行为主要是滥伐、滥伐林木等,这也决定了其修复方式主要是植树造林。二是生态环境原地修复存在困难或者没有必要,故采取了认购林业碳汇方式进行异地造林修复。如贵州、江西的案例中,案发地森林覆盖率高,荒山荒地极少,适宜补植复绿的地点难以落实。侵权人认购碳汇的价款和费用,由项目业主用于异地补植补栽。三是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的同时,对于其依据《民法典》第1235条应当承担的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失,也可以采取认购林业碳汇的方式进行折抵。如四川、陕西的案例中,被告人通过认购碳汇或赔偿碳汇价值损害的方式,用于弥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受损森林资源吸收二氧化碳的服务功能丧失所导致的损失,在既有的赔偿、修复责任中引入了认购碳汇的替代履行方式。四是被告人认购林业碳汇的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情节,获得了从宽处理。五是认购林业碳汇主要通过当地机构进行,部分通过了公共交易平台。福建案例中认购的是顺昌县“森林生态银行”的“一元碳汇”扶贫项目。江西、四川案例则是通过江西省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等专门交易机构进行认购。各地普遍认为,以认购林业碳汇方式修复生态,关键是要解决碳汇的核算问题,需要一套科学的方法和制度;相关修复效果需要进一步评估、总结,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裁判规则和工作机制。

(二)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的裁判规则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要求“健全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探索碳汇权益交易试点。”规范林业碳汇交易规则,鼓励各行各业和社会公众采取多种方式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对于促进林业生态产品市场化,巩固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将“绿水青山”转变成“金山银山”具有积极意义。
各地司法实践对通过认购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探索,是对盘活林业生态资源、助力“双碳”目标实现的有益尝试。与此同时,存在交易机构非统一、公开市场,认购的碳汇未经核证,交易完成后有再次对外转让变现风险等问题。在征求八个国家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及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意见的基础上,《森林解释》第20条对通过认购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当事人请求认购林业碳汇的,应当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确保交易的自愿减排项目及减排量经过了授权机构的核证,是经科学方法学认证并在公开市场交易的规范碳汇。前已述及,清洁发展机制下,自愿碳排放市场的交易标的为核证减排量,即对林业碳汇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经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第22条的规定,林业碳汇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应由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核证机构核证,并出具减排量核证报告,方可申请减排量备案及进行交易。减排量核证报告主要包括减排量核证的程序和步骤、监测计划的执行情况、减排量核证的主要结论等内容。
二是适用认购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各种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选择适合案件的责任方式和履行方式。认购林业碳汇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适用于被损害的某处生态环境确实无法复原的情形。具体而言,需要综合考虑受损环境要素、侵权行为类型、损害后果及修复难度等案件情况,合理确定侵权人认购的林业碳汇项目、该项目的造林营林地点、项目的受益区域和效果等因素。对此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合理确定通过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责任的比例和具体方式。因认购林业碳汇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还需要充分尊重侵权人的购买意愿,不可强制。
三是适用认购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的,应当遵守相关交易规则,依法妥善处理。林业碳汇等新型权益的交易规则尚在构建当中,目前主要的规范性文件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及相关试点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人民法院适用认购林业碳汇的替代责任方式时,既要积极,也要稳妥,严格依法进行。一方面注意司法的谦抑性,充分尊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意见及交易规则;另一方面可暂不做过细规定,为实践探索留下空间。
起草过程中,地方法院和专家学者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则建议。例如,认购林业碳汇应当通过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交易机构,确保交易机构的统一性;交易完成后需办理注销登记,避免再次对外转让变现的风险,等等。各地法院可以在依法的前提下积极探索调研,总结裁判规则和有益经验,为推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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