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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即争议解决条款,系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一般争议解决条款通常主要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确定处理纠纷的机构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二是确定由人民法院主管后,具体由哪个地域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同的争议解决方法将直接影响争议的处理程序、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解决纠纷投入的成本。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当事人自认为其已经通过艰苦谈判或利用优势的谈判地位达成了合适的争议解决条款,但实际上,因缺乏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原则及仲裁规则的了解,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实际上存在无效等事由,最终导致其约定目的无法实现。
为此,威科先行特推出中伦律师事务所李崇文、金光辉、陆迪律师攥写的《常见争议解决条款之效力辨析》专题。作者结合最新立法动向,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审结的620余件民事管辖权纠纷案件的整理分析,总结近年来最高院在具体案件中对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认定标准,明确常见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判断规则,以期为读者在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及纠纷中争取主管及管辖的主动权提供借鉴。
PART 1 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判断之一般规则
仅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能够约定争议解决条款。
有效的仲裁条款需要对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进行明确约定,且约定的仲裁事项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约定管辖法院不得违背现行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否则约定无效。
根据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应当在起诉时能够确定具体的法院。
既约定仲裁条款又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起诉/申请仲裁前未一致确定主管机构,则约定无效。
PART 2 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判断之具体规则
虽然现行法对于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部分作出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往往比法律规定更为复杂,因此通过案例分析确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掌握的原则和标准,对具体判断常见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也尤为重要。
判断仲裁条款约定效力的具体标准:
当事人仅能就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约定仲裁,且仲裁条款仅对发生在约定仲裁事项范围内的纠纷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够结合其意思表示确定到具体仲裁机构的,如无其他无效情形即为有效 。
判断约定管辖法院的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具体标准:
约定“起诉方/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有效 。
约定“守约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效。
约定“XX省/市法院管辖”需具体判断。
当事人约定具体法院但违反级别管辖的“级别管辖部分”无效,“地域管辖部分”有效。
当事人约定具体法院但违反专门管辖/集中管辖的存在争议,但法院多倾向于认为“地域管辖部分”有效。
PART 3 争议解决条款在不同合同关系中效力范围的判断规则
主从合同中常见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范围判断规则: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债权人基于从合同产生的纠纷能否依据主合同约定进行仲裁目前仍存在争议。
主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诉讼,担保合同约定仲裁,债权人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提起诉讼的,法院将不予受理对担保人的起诉。
债权债务转让中原合同与债权转让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范围判断规则:
依据现行法规定,债权债务转让的,除转让时受让人不知情、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或受让人明确反对外,原争议解决条款对受让人有效。
原合同与债权转让协议均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且两者约定内容不一致的,除债务人/保证人同意外,以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准。
当事人之间就相互关联的法律关系存在多个协议且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的,法院通常根据纠纷内容确定至具体协议并根据该协议确定管辖机构,同时审查纠纷所涉协议是否构成对原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
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如担保人和债务人就追偿权事项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从其约定;如无约定,不能适用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争议解决约定。
PART 4 其他与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相关的问题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则上由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目前因法律规定变化存在不确定性。
案件立案受理后级别管辖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变化的,仍适用立案受理时有效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PART 5 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建议
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受理机构、受案范围、审理程序及公开性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首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仲裁程序,则不能就同一纠纷再提起诉讼。其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仅能在仲裁程序存在明显错误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如仅对裁决结果不服,则较难得到有效救济;而诉讼程序中,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可通过二审乃至再审、审判监督程序等进行救济。再次,除当事人协议公开外,仲裁不公开进行;而诉讼中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案件原则上进行公开审理并公布相应裁判文书。鉴于诉讼和仲裁两种争议解决方法的差异,在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建议综合考量委托人的谈判地位、企业性质、拟确定主管机构所在地司法环境、项目的保密性需求等,选择诉讼或者仲裁,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同所带来的风险。
无论约定仲裁还是法院管辖,都要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使其能够指向具体确定的仲裁机构或管辖法院,避免因约定不明造成约定无效。
具体到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中,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并应当考虑约定的连结点能否在起诉时确定,避免约定如“守约方”等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的连结点。
在知识产权等涉及专门管辖、集中管辖的合同中,可以尝试对地域管辖进行约定,以争取约定管辖法院的地域主动性。
主合同和从合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一并或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为节约争议解决成本,建议约定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在债权转让中,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新的争议解决条款的,应当取得债务人及保证人的认可。
结语
CONCLUSION
虽然现行法对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多种法律法规未曾规定的情形,由此使得个案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判断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此,不仅当事人拟定合同条款时需要审慎注意约定争议解决内容的有效性,代理人在诉讼策略的安排、条款的理解等层面也需要更为灵活。
本专题主要结合最高院的判例梳理了部分常见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辨析经验,因现行法的更新完善及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个案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问题将仍有大量可探讨空间,笔者也将继续关注立法及司法实践之动向,以期为常见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辨析提供更多可参考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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