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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关于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网络上流传着各种版本,争论的焦点是迟延履行期间内“分段标准”、“利率标准”和“利息的计算基数“。出现这种争论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定文意模糊、最高院观点冲突、理论界观点也众说不一。笔者针对这一争论进行系统梳理,针对典型权威判例展开详细解读并最后推出笔者总结得出的观点,供参考。
本文援引案例,是广东省高院于2017年12月23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案例,笔者认为该案例中的部分观点和精神有可借鉴之处。
文章导读:
要理解透本案例,把握住“利息的计算基数”和“三段期间的利率标准”至关重要:
1、在2014年8月1日《解释》施行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案件争议标的本金 +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前的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和逾期罚息(如有判定)+ 实现债权费用(如有判定)”是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本金基数”。
2、在2014年8月1日《解释》施行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案件争议标的本金”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本金基数”。
3、在进行上述区分的基础上,再按照各个时段法律规定的具体利率规定进行计算。
(注:贷款逾期利息=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前的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数额和逾期罚息数额之和=一般债务利息。)
案情摘要:
1、建设银行、建文公司(委托人)与厚润公司(贷款人)分别签订三份《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借款期限分别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3月14日(借款金额2420万元,年息5.2%)、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3月27日(借款金额2280万元,年息5.2%)、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月28日(借款金额6300万元,年息6.12%)。
2、厚润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建设银行、建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及利息。三份判决书分别于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4日、2007年9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3、2008年3月,广州市中院依申请对上述三民事判决立案执行。2008年6月24日,广东省高院将该三案指定由湛江市中院执行。2009年10月27日,湛江市中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执行款1亿元。2014年12月12日,广东高院将上述三案指定回广州中院继续执行。
4、2016年9月27日,广州中院作出《本金与利息计算》,对三案执行的本金与利息进行计算。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此计算方式不服,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院依法受理。
争议焦点:
1、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是否应当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之日?
2、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在2009年5月18日前后是否存在不同标准?
法院观点:
关于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是否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本案所涉及的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分次履行,期间跨越了2014年8月1日《解释》生效施行之日,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三案在2014年8月1日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批复》及《民诉法意见》确定的方法计算,2014年8月1日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解释》计算。
根据1992年7月14日施行的《民诉法意见》、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批复》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所做的金钱给付内容是确定的并且限定了履行期,在履行期届满后,即进入迟延履行期间,而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亦有明确规定。因此,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另行计算“逾期贷款利息”。
2014年8月1日之后,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两部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者各自单独计算,互不影响。因此,三案在2014年8月1日之后 ,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即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因此,三案在2014年8月1日之后 ,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即计算逾期贷款利息。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解释》施行之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已确定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在此之前,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94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批复》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按三个时段分别计算,即“进入迟延履行期间开始至2009年5月17日止”按《民诉法意见》规定计算、“2009年5月18日开始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批复》规定计算,“2014年8月1日开始至还清贷款之日”按《解释》规定计算于法有据。
案例索引:
(2017)粤执复74-79号
相关法条:
2009年5月17日前:
《民事诉讼法》
(1991)第二百三十二条、(2007)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意见》
自1992-7-14起施行
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注:关于“同期最高利率”的理解又有“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和“同期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两种观点,笔者建议债权人选前者。)
2009年5月18日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附: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2014年8月1日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实务分析:
根据本案例,梳理广东高院执行时总执行款计算公式为:
1、如被执行人于判定履行日履行则:
[案件争议标的本金+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前的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额和逾期罚息额(如有判定)+其他费用(如有判定不含诉讼费、保全费)];
2、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009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本金+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前的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额和逾期罚息额(如有判定)+其他费用(如有判定不含诉讼费、保全费)]X最高利率X2X期间;
3、2009年5月18-2014年7月31 期间的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本金+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前的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额和逾期罚息额(如有判定)+其他费用(如有判定不含诉讼费、保全费)]X基本利率X2X期间;
4、2014年8月1日-偿还日期间的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本金X约定的正常利率和逾期罚率(如有判定)X期间+ [案件争议标的本金+其他费用(如有判定不含诉讼费、保全费)] X万分之1.75X天数;
如2014年8月1日后履行:执行额为1+2+3+4。
笔者认为,该裁定对第2、3部分的计算,与最高院在先的裁定相冲突,适用和解释法律规定过程中过于教条,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案例中明确认可“三时段论”的期限划分,比较合理。笔者的具体观点将在本系列文章的最后一篇一并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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