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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提前到期纠纷的法律问题研究丨德恒研究

2020-05-0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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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持有人作为债权人,不仅享有基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债券担保协议等债券契约的各项约定债权权利,还享有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各项法定债权权利。该等约定和法定债权权利,既包括以本息给付为内容的基本债权请求权,也包括债券法律关系存在给付和履行障碍时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不安抗辩权、撤销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1即债券持有人亦享有在约定或者法定事实情形具备时,主张债券提前到期的权利。

但债券提前到期从微观层面来说,必然会影响债券发行人的现金流和经营情况,而且在债券发行金额特别巨大、牵涉利益相关方特别众多的情况下,甚至可能会对于局部金融秩序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如何对可能构成债券提前到期的约定或法定情形进行司法评判,从而决定债券是否提前到期,就变得至关重要。

2019年12月,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债券纠纷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发布生效),该征求意见稿专门就提前到期进行了规定,其第21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事件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证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证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笔者的检索研究,虽然《债券纠纷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发布实施,但该条规定实际是对过往司法实务作法的肯定,现有的司法裁判案例也基本符合意见稿该条规定关于债券提前到期的原则。

笔者尝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院纪要等的规定和原则,结合过往各级法院的裁判案例、债券行业通行作法等,并参考上述《债券纠纷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对可能导致债券提前到期的事实情形、提前到期的裁判准则及存在的特殊问题等进行梳理和探讨。

一、债券提前到期的约定现状

笔者在上交所、深交所和国家发改委等网站抽取过往已发行或者拟发行的部分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等债券发行合同文件,根据该等债券发行合同文件对于“债券提前到期”约定的明确程度,将该等约定简单分为三类并归纳整理如下:

1.笼统简单约定类型

该种类型往往简单约定发行人有到期偿付本息的义务,还约定发行人在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需要及时披露,同时还约定发行人不能按期偿付债券本息时,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往往还会对发行人此种情况下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暂缓资本性支出项目实施、减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等进行约定。

除按期偿付本息外,此种约定类型未明确约定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各种违约情况以及发行人对应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更遑论对可能构成提前到期的违约情形进行约定,相对是最为简单的一种笼统约定。因此,债券持有人要在该种类型的债券发行合同中寻找到较为明确的“债券提前到期”约定较为困难,只能基于自己主张构成违约的事实,在成文法法律规范层面寻求法律依据支持。

2.详细约定违约责任类型

该种类型的约定中,对发行人可能构成违约的详细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比如某集团2020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即对发行人可能构成违约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约定2,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次债券的本息、发行人在其资产、财产或股份上设定抵押或质押权利或者出售重大资产以致对本次债券的还本付息能力产生实质不利影响等等。

债券实务中所谓“交叉违约”条款亦常见作为发行人的违约情形之一,即将发行人(或并表内关联企业)在其他债务(比如发行人发行的其他债券等融资产品)中的违约行为作为本次债券发行中的违约行为。比如,上述某集团2020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违约事件条款中即约定“发行人或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企业在任何其他重大债务项下出现违约或被宣布提前到期,并且因此对本次债券的还本付息能力产生实质不利影响”亦作为发行人的违约事件。

即此种约定类型虽然明确约定了发行人可能存在的违约情形,但对违约的法律后果约定却并不明确,债券持有人如果要向发行人主张提前到期的违约责任,还需要将发行人约定的具体违约事实置于成文法法律规范的层面进行评判。

3.明确约定提前到期情形

该种类型的约定不仅对发行人可能构成违约的详细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还对发行人何种违约情形下可以构成提前到期进行了约定。比如某知名地产集团在其发行2020年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中即约定:“如果《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的发行人违约事件中第(一)或第(二)项情形发生,或发行人违约事件中第(三)至第(九)项情形发生且一直持续三十(30)个连续工作日仍未得到纠正,单独和/或合计代表百分之五十(50%)以上有表决权的未偿还的本次债券项下任意一期债券张数的债券持有人可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形成决议,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发行人,宣布本次债券项下任意一期债券本金和相应利息,立即到期应付。” 3

该种类型的约定不仅详细明确了发行人可能存在的违约情形,还对何种违约情形下可向发行人主张债券提前到期进行了约定,属于相对最为完备的“债券提前到期”约定。

二、法院裁判情况

笔者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ICOURT Alpha等检索系统,对“债券提前到期”的案例进行了检索,现对部分典型裁判案例整理如下:

三、裁判准则解析

根据上述过往法院的裁判案例,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考《债券纠纷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笔者尝试对债券提前到期的裁判准则分析罗列如下:

1.有提前到期约定的从约定

如果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债券合同文件中,有对违约情形以及对应提前到期机制的明确约定,则债券持有人可直接主张适用该等约定。在上述北京高院(2018)京民初202号、上海高院(2019)沪民终250号裁判案例中,法院即以债券发行人的行为触发了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的提前到期条款,认定债券提前到期。《债券纠纷征求意见稿》第21条第2款即明确规定:“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事件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2.预期违约的提前到期

如果发行人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况,则债券持有人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预期违约规定主张“债券提前到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上述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397号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最高院即认定发行人已经明确表示无法履行本案涉诉债券清偿义务,即使涉诉募集说明书中未约定涉诉债券可以提前到期,债券持有人以《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主张涉诉债券提前到期,也应予以支持。

3.不安抗辩权之提前到期

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起到加速债券到期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和法律效果进行了规定。同时,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7条还规定:“ ……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 ……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上述上海黄浦法院(2017)沪0101民初13670号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法院即认定债券发行人出现大量违约事件,转让其名下多家公司股权,造成偿债能力严重下降,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从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支持了债券持有人解除债券发行文件及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

4.欺诈、虚假陈述导致的提前到期

在债券持有人和发行人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层面,只要存在法定的合同撤销事由,比如发行人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情况,债券持有人即可据此主张行使法定撤销权,达到债券提前到期的法律效果,对应的法律规定依据包括《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等。

同时,除了发行人的欺诈、虚假陈述会导致债券提前到期情形外,如果债券承销商、债券受托管理人、会计师律师中介机构、债券担保人等在债券发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虚假陈述,亦会导致债券提前到期,债券持有人可据此主张债券提前到期并要求赔偿。

5.其他发行人无法兑付本息的提前到期

除上述列具情形外,在债券持有人和发行人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层面,债券发行合同目的即为“到期兑付本息”,只要存在大概率会导致发行人无法到期兑付本息的情形,无论这种情形是否有明确约定,债券持有人即可在经过综合判断和专业评估后8,据此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或者撤销权,达到债券提前到期的法律效果。

同时,各地法院(特别是北上广深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巨大,从立案、开庭到最后下达一审判决书的时间,经常可能需要一年以上。因此,笔者建议,如果债券持有人通过了解的信息综合判断发行人大概率会违约,则建议提起提前到期的诉讼,这样即使原先未到期的债券亦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到期,而非一定等到债券本息支付时间届满才采取法律行动,避免发行人财产被其他债权人优先查封冻结。

四、债券提前到期纠纷几个特殊问题

1.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前置程序和权限问题

该问题项下可拆分出如下三个问题:第一,是否必须经过债券持有人会议程序;第二,如果经过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程序表决由债券受托管理人起诉,债券持有人是否还可独立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单独起诉;第三,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否可决议限制债券持有人独立起诉。

笔者认为,债券持有人基于其债权实体权利必然享有诉讼的权利,没有任何债券发行文件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可以排除或者限制债券持有人的该等诉讼权利,或者为债券持有人行使诉讼权利设置任何前提条件或者程序,更不会有法律规定会排除或者限制债券持有人的该种诉讼权利。

因此,在上述(2018)京民初202号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北京高院即认定,债券持有人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好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不再委托债券受托管理人民族证券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但债券受托管理人民族证券公司有权按照11凯迪债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继续代表除上述债券持有人之外的本期债券持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笔者检索,该案中的债券持有人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好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另行单独在法院提起了诉讼,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债券纠纷征求意见稿》对此也做了相同的规定,该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1款规定:“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原告主体的问题

如上述分析,债券实务中,债券受托管理人(往往可能也是主承销商)基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可以代表债券持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019年12月新修订的《证券法》增加了第九十二条,该条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此处之“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法律规定即明确了既可以是部分债券持有人委托,也可以是全部债券持有人委托。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及司法实务中,债券持有人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担保物的特殊问题

在存在保证担保的债券提前到期纠纷中,将保证人直接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即可。但在存在担保物(比如质押物或抵押物)的债券提前到期纠纷中,债券受托管理人一般会被登记为担保优先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规定,此种情况下虽然担保物优先权人登记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但抵押权人为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债券纠纷征求意见稿》也重复肯定了该条规定。

笔者认为,如果系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作为全体债券持有人的法定和约定代理人,在其取得担保物优先权变现款项以后,可以分配给全体债券持有人。

但如果系单一的债券持有人提起债券提前到期的诉讼,并主张对担保物行使优先权,则有可能会对其他债券持有人的担保优先权行使造成一定障碍。根据笔者的检索,司法机关在单一债券持有人提起的诉讼中,在债券受托管理机关被登记为担保优先权权利人的情况下,均判决确认了单一债券持有人的担保优先受偿权。合肥中院即在(2018)皖01民初767号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栖霞鲁地矿业有限公司、天津领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民事判决中》中认定,债券持有人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质押担保人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持有的山东栖霞鲁地矿业有限公司5600万元股股权在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

此种情况下,购买同一债券的其他债券持有人权利如何保护,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其中的协调和审慎尽职即变得至关重要。《债券纠纷征求意见稿》并未就此情况下,各个债券持有人就担保权优先权变现价款的分配,以及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其中的职责进行规定。

笔者建议,应在债券募集文件中就担保物受偿分配进行特别安排约定,比如在债券募集文件中约定,不论担保物优先权通过何种方式实现(通过单一债券持有人还是债券受托管理人),各个债券持有人均按照认购的债券金额比例享有对应的分配份额、行使优先权的合理费用扣除、单一债券人行使后优先权变现价款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代为保管等等,避免后期产生纠纷。

4.诉讼请求设置的合理性

根据笔者对过往裁判案例的检索研究,原告在提前到期纠纷中所列诉讼请求,部分案件的原告设置了请求判令解除或者撤销的诉讼请求,部分案件的原告未设置该等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债券持有人或受托管理人主张提前到期系基于其解除或者撤销合同的形成权,如果该等形成权未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主张债券提前到期偿付的诉讼请求即失去基础(有时还涉及违约金的起计时间确定),因此建议将该等形成权的确认列为第一项诉讼请求。

文中备注:

[1]关于“债之关系的障碍与法律救济”的详细论述,详见王洪亮教授著,《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5月第1版,第197页第六章。

[2]笔者仅抽离部分债券发行条款对细分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横向比较研究探讨,不涉及具体债券的任何兑付评价。

[3]这里还衍生出一个问题,即债券持有人是否必须在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框架内主张“债券提前到期”,是否可以单独通过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发行人主张“债券提前到期”,笔者会在后文中论述。

[4]该案二审案号为北京高院(2019)京民终155号案,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解除《募集说明书》债券合同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5]该案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系以债券受托管理人身份作为原告起诉债券发行人,其在庭审中确认11凯迪债的三名债券持有人,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好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原告另行对发行人提起了诉讼,即仅有部分债券持有人委托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6]本案亦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原告向发行人提起的债券兑付追索诉讼。

[7]上海二中院(2018)沪02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海黄浦法院该一审判决。

[8]《债券纠纷征求意见稿》第21条第2款即规定要结合具体约定和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9]该案和笔者上述检索案例表格中的合肥中院(2018)皖01民初769号案均系因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同一发行人同一债券而引发,但该案系原告以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金认购债券,检索案例表格中的案件系原告以自有资金认购债券,认购资金来源不同,因此各自独立成案。同时,根据笔者的检索,该案原告代理律师为德恒合肥办公室李晓新律师和龚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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