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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务人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案件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

2022-06-3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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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终968号“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债务人作为第三人;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裁判要旨】
债务人虽非本案被告,但债务人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案件事实】
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补缴出资10168.46万元;2、被告承担未出资部分2000615日至2017815日期间的利息19741.70万元(以上本息共计29910.1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5月,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江苏五菱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正达车轮有限公司、无锡拖拉机厂、天津轮胎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万达橡胶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原新疆联合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的净资产26753.09万元出资,其中包括三宗土地,土地总面积454487.2平方米,评估价10168.46万元。201142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11121日指定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2011122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是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且均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委员会发现:因相关出资人未履行缴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导致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出资的土地全部被政府收回。对此,债权人委员会多次督促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要求出资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但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一直怠于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了广大债权人利益。综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因其责任导致出资中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相应的出资10168.46万元未依法缴纳,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作为发起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对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起诉人因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人义务,以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履行足额缴纳其对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为由而提起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420日受理了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一案,故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多次释明,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仍坚持向本院起诉,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因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人义务,未按照中收农机公司债权人委员会意见向中收农机公司发起人主张追缴出资,而自行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但是,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前提条件应该是,上诉人系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且是将清偿或返还的财产归入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因此,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作为本案诉讼的受益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之规定,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作为中收农机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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