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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终结执行是否构成禁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事由?

2020-05-0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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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本案能否恢复执行尚不能确定,但终结执行后不影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案例索引

《广州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玩英、中国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2019)粤执复916号】

争议焦点

终结执行是否构成禁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事由?

裁判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据此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并非必然不能申请恢复执行。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本案能否恢复执行尚不能确定,但不影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因此,本案广州中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后,经审查认为华英公司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并裁定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目前解决的是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尚未申请恢复执行,广州中院亦未决定本案是否恢复执行。如果将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复议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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