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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关于私募基金合伙协议条款的监管实践
01
多家私募因缺少合伙协议必备条款被处罚
处罚实例:2021年10月11日吉林局〔2021〕17号责令改正
基金产品合伙协议缺少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等必要条款。
律师提示:证监局已实质检查私募基金合伙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合伙协议应载明中基协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
02
多家私募因违反合伙协议约定被处罚
处罚实例1:2021年9月23日青岛局〔2021〕11号责令改正
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及时清算。
处罚实例2:2021年10月25日河南局〔2021〕22号警示函
两只有限合伙基金未由托管人托管,且合伙协议未约定不进行托管。
律师提示:不仅违反监管规定会受到处罚,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也会受到处罚。
03
产品备案环节不符合监管实践会被反馈修改合伙协议
反馈意见: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请管理人通过修改合伙协议或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在LPA中约定有关担保相关条款的比例及时限。
若干规定: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对被投企业进行短期债权投资,且可多次进行,但应不超过实缴出资额的20%,期限为1年内。
律师提示:合伙协议条款要符合条款指引、备案须知、备案清单,还不得违反最新监管规定。
私募基金合伙协议之商务条款
结合监管实践对基金存续期、成立日、后续募集、投资范围、管理费及业绩报酬,现金与非现金分配,6项核心商务条款进行解读,并提供条款参考。
01
基金存续期限
监管实践:1、股权基金存续期不少于5年,鼓励设立存续期7年及以上的股权基金;
2、合伙协议若设置了延长期,产品备案只填常规到期日,不含延长期。
示范条款:1、本基金存续期限5年(其中投资期3年,退出期2年);
2、管理人可单独决定将存续期限延长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02
基金成立日
监管实践:中基协备案清单要求基金成立日可以是合伙协议签署日或投资者首轮实缴款到位日,但具体产品备案反馈一般要求是后者。
示范条款:除员工、社保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外,单个有限合伙人实缴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且首轮实缴款全部到位,管理人可宣布基金成立。
律师提示:合伙协议条款约定基金成立日为首轮实缴到位日更稳妥。
03
基金后续募集
反馈意见:股权基金应封闭运作。合伙协议关于入伙和退伙条款表述不符合要求,请修改。
示范条款: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新增或增加既存投资者认缴,增加的认缴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的3倍:1、依法托管;2、投资期内;3、投单一标的不超过基金认缴总额50%;4、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
律师提示:管理人产品备案时需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
04
基金投资范围
反馈意见:请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基金投资范围。
示范条款:本基金投资范围包括科技领域未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公司定增、协议转让、大宗交易,股权及创投类基金份额。
监管实践:1、单项目基金投资范围应明确标的,多项目宜明确领域;
2、上市公司定增、协议转让、大宗交易,股权基金与证券基金均可参与投资。
05
管理费及业绩报酬
反馈意见1:合伙协议约定不收管理费/收取过低管理费/不收业绩报酬,请说明合理性;
反馈意见2:合伙协议根据投资者类型,差异化收取管理费,请说明原因;
反馈意见3:合伙协议根据投资者出资金额不同差异化收取业绩报酬,请说明是否合规。
监管实践:合伙协议可以约定不收取管理费或业绩报酬,也可以约定对不同投资者收取不同管理费及业绩报酬,但要合理且合规。
06
现金与非现金分配
监管实践:1、基金进行清算,不要求注销合伙企业工商。
2、管理人可在合伙协议里对现金分配和非现金分配方式作出约定,按约定执行即可。
示范条款:合伙基金清算之前,管理人应尽最大努力将基金投资变现、避免以非现金方式分配;如管理人自行判断认为非现金分配更符合全体合伙人利益,则管理人可以决定该非现金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
私募基金合伙协议之法律条款
对投资冷静期及募集回访,利益冲突、关联交易、合伙人会议、有限合伙人的权利限制、信息披露6项重点法律条款,解读监管要求,提供示范条款,进行合规提示。
01
投资冷静期及募集回访
监管实践:冷静期24小时必须设置,可不设置募集回访。
示范条款:本基金为有限合伙人设置24小时冷静期,自合伙协议签署且缴付首轮实缴款之日起算。冷静期内有限合伙人有权解除协议。中基协要求实施募集回访前,暂不实施回访。
律师提示:1、募集回访是投资冷静期满后的回访,可不设置募集回访;
2、适当性回访指投资阶段对普通投资者的定期回访,适当性回访必须进行。
02
不同基金间的利益冲突
处罚实例:2021年10月29日青岛局〔2021〕19号责令改正
管理人未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
示范条款:本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投资之前,除经合伙人会议同意外,管理人不得设立与本有限合伙人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律师提示:管理人应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不得在不同私募基金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03
关联交易
处罚实例:2021年3月18日深圳局警示函
管理人存在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关联交易等重大信息的情形。
监管实践:1、合伙协议应约定关联交易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及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2、备案时应提交底层资产估值公允材料、关联交易风控机制、不损害投资者权益承诺。
示范条款:发生关联交易时,出资最多前两名有限合伙人可对该等关联交易进行表决,一致同意方可投资;管理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限合伙人披露该等关联交易。
04
合伙人会议的召开与表决
监管实践:合伙人会议必须设置,投资决策委员会与咨询委员会可不设置。
示范条款:普通合伙人或实缴出资1/3以上的有限合伙人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会议。表决需经实缴出资2/3以上合伙人同意方可通过。合伙人可通过邮件、短信、微信方式表决,达到同意数视为形成有效决议。
律师提示:召开与表决可约定更灵活方式,如邮件、短息、微信。
05
有限合伙人的权利限制
处罚实例:2021年9月2日河北局〔2021〕8号警示函
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参与了投资决策程序,违反了合伙协议约定。
监管实践:条款指引列举的以下8项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2、对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会计师事务所;4、获取审计报告;5、查阅会计账簿;6、起诉其他合伙人;7、提起代位诉讼;8、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
示范条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06
信息披露
处罚实例:2021年9月23日青岛局〔2021〕15号警示函
部分私募基金向投资者实际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与合伙协议约定方式不符;部分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时间晚于合伙协议约定时间。
示范条款:管理人可采用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向有限合伙人提供报告或进行通知: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官方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邮寄、中基协私募披露备案系统。
律师提示:半年度、年度、重大事项报告应向投资者及时披露,可约定多种灵活披露方式。
私募基金合伙协议之其他特殊安排
解读监管对关键人士、无托管、双GP、委托管理、借款或贷款,以及维持运作机制共6类特殊安排的要求,并提供示范条款。
01
关键人士
监管实践:关键人条款是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的常见条款,但非必备条款。
示范条款:关键人士为XX,普通合伙人应确保关键人士投资期内在职,若关键人士离职则本基金暂停新投资。关键人士离职后3个月内未通过合伙人会议确定接任者的,则本基金终止投资期进入退出期。
律师提示:投基金也是投人,私募股权FOF基金作为LP,建议约定关键人条款。
02
无托管
处分实例:2021年7月9日中基金协{2021}72号处分
管理人2017年1月备案的某基金未按规定签署账户监督协议。
监管实践:有限合伙基金可以不托管,但必须有募集账户监督,合伙协议中应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示范条款: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进行托管,合伙企业的募集将依法开立募集监督账户。
律师提示:政府引导基金、通过SPV投资、扩募,必须托管。
03
双GP
反馈问题:请管理人说明GP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并详细说明2个GP在基金运营中权责与合理性。
监管实践:不限制合伙型基金存在双GP或多GP,但基金管理人应只为一个。
示范条款:普通合伙人XX作为管理人,负责本基金募集、投资、投后管理事务,XX作为普通合伙人负责其他经营管理并监督管理人。
04
委托管理
监管实践:GP与管理人分离的合伙基金,需提供委托管理协议,GP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关联关系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
示范条款: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聘请XX为合伙企业之管理人,在本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为合伙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律师提示:委托管理协议应由本基金、GP与管理人共同签署;
2、关联关系认定比较严格,仅参股不控制不会被认定关联关系。
05
临时借款或担保
反馈问题:合伙协议约定的融资担保事项是否符合《若干规定》第8条的要求,请按照第8条的要求将相关期限和比例补充至合伙协议中。
监管实践:基金不得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允许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符合监管规定的借款或担保。
示范条款:本基金可按合伙协议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余额不得超过合伙企业实缴金额的 20%。
06
维持运作机制
反馈问题:本基金的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基金维持运作机制,请管理人通过修改基金合同或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该事项。
监管实践:合伙协议及风险揭示书中须明确约定维持运作机制。
示范条款:如管理人丧失继续管理本基金能力时,其他合伙人可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更换管理人;60日内未能更换的,本基金应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终止、解散、清算本合伙企业;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纠纷方可根据争议解决条款处理。
私募基金合伙协议之法律条款
管理人应熟悉当前监管实践,并根据特殊安排相应调整合伙协议,同时避免合伙协议不同条款及不同版本之间的冲突。
01
熟悉当前监管实践
1、监管实践一直有新的要求,刚取得管理人资格的管理人,或较久未发产品的老管理人,新发产品前应熟悉最新监管要求;
2、在熟悉当前合伙基金设立要点基础上,制定商务与法律条款,避免因条款不符合监管要求而修改合伙协议,影响基金设立进度。
02
根据特殊安排相应调整合伙协议
1、 合伙基金存在无托管、双GP、委托管理特殊安排,条款应相应调整;
2、 合伙基金有关键人士、过桥贷款特殊设计,协议需明确约定;
3、 若设置投资决策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协议也可作出约定。
03
避免合伙协议不同条款及不同版本之前的冲突
1、 基金版合伙协议动辄几十页,应避免条款间冲突造成纠纷,也应杜绝文字、序号错误,被投资人质疑专业度;
2、除基金版合伙协议外,还有一份提交工商版本的简单合伙协议,尽管基金版合伙协议会约定以中基协备案版本为准,但也应避免不与工商版本相冲突。
作者:高大力
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主任、圆点智汇特邀讲师。高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法律服务贯穿管理人及基金设立、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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