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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益债务的认定和优先性要点分析及相关法律建议

2024-12-1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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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长城资产法律部


我国现行破产法对共益债务的认定采取“破产受理日”和“为债权人共同利益”二元识别标准,前者称为“形式标准”,后者称为“实质标准”。在特殊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突破“形式标准”的情形,即以结果共益作为判断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本文结合司法实例,梳理了共益债务认定和优先性的典型情况及要点分析,并提出相关法律建议,以供参考。

01

认定和优先性相关案例分析


(一)认定条件


在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认定有三个条件:一是时间条件,要求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提供的借款,但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对于预重整期间因持续经营需产生的对外借款等,经批准后可作为共益债进行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这一认定共益债务的时间节点要求;二是程序条件,需要债权人会议或者司法确认该笔借款的性质为共益债务;三是实质条件,要求是为了企业(债务人)继续营业而进行的借款。


典型案例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39号——“四川JD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FX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内江FX液晶显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X公司)与四川JD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D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FX公司委托JD公司对其资产负债表进行专项审计,审计费用249000元,并约定“本次审计费用的支付,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计入共益债务优先支付”。2013年6月25日,JD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FX公司未支付审计费用。2014年4月29日,FX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认为,根据该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FX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并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JD公司向FX公司管理人申报将249000元审计费用纳入共益债务。管理人征求了除职工债权人和JD公司之外的全体债权人意见,不同意将其作为共益债务的债权人户数和代表金额均超过二分之一。因此,管理人初审及复核均认可其申报的债权数额,但性质为普通债权。JD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JD公司对上述249000元享有优先权。


裁判要旨:法院生效裁判认为,JD公司为FX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费用249000元,不应确定为共益债务。首先,案涉审计费用债务发生在法院受理FX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不符合共益债务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时间节点要求。其次,虽然法院采用审计报告作为判断FX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材料,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并未直接沿用该审计结论,而是另行委托审计,故不足以证明该审计费用充分符合共益债务的“共益性”本质。再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双方对案涉审计费性质的约定对其他债权人并不发生效力,在其不同意将该笔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的情况下,若直接认定为共益债务,无异于将本应由债务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及相应负担间接转嫁于全体债权人,有违实质公平,与立法精神不相符。

人民法院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具有“共益性”的实质标准,原则不应突破“破产受理日”之后的时间限制,并结合举证责任、合同相对性及具体案情等综合判断。


典型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55号——“欧阳XX等与水城县HB煤矿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5年7月,水城县HB煤矿与欧阳XX签订《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其水城县HB煤矿的生产经营交由欧阳XX管理,经营时间五年,欧阳XX须缴纳400万元保证金。2016年4月,欧阳XX与蔡XX等人签订《煤矿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煤矿生产承包给蔡XX等人开采,劳务费按照开采量每吨123.5元支付,按月结算。2016年11月,法院受理水城县HB煤矿破产清算案。2017年3月,HB煤矿管理人向欧阳XX出具通知书,告知其决定解除经营管理合同,如因解除合同产生损失,可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欧阳XX申报的债权未得到确认,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自破产申请受理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根据《结算明细》,管理人确认申请人在此期间的投资金额为2413347.46元,该费用是为了HB煤矿继续营业支付的款项,属于共益债务,法院予以支持。第一,关于债务发生的时间。根据《结算明细》,欧阳XX等人主张的2413347.46元支出均发生于2016年11月29日破产申请受理后,符合认定共益债务的时间要件。第二,关于经营管理合同继续履行是否有利于全体债权人。欧阳XX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系煤矿投产前的准备工作。根据《结算明细》,欧阳XX等人的支出包括工资、电费、检测费等,属于煤矿日常开销,为必要支出。一审庭审中,债权人委员会主席称,破产申请受理后欧阳XX等人的支出主要用于掘井巷道以及煤矿的维护工作;欧阳XX等人称煤矿若不及时进行维护,煤矿将面临被水淹的风险。2017年5月贵州BX矿业公司承接煤矿后,煤矿的实际生产工作仍由欧阳XX等人负责,若欧阳XX等人未进行煤矿维护,煤矿价值将大为减损,从而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可见,欧阳XX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支出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二)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新增借款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尚存分歧


共益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特有债务,是确保债务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得以持续经营或推进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如重整计划裁定批准后,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公告。据此,有观点认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属于重整程序,因此,不满足认定共益债的时间标准,且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打破重整计划可以平衡清偿原则。但同时也有相反观点,认为不能简单仅以时间节点来认定。如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2768号”案件认定重整执行期间也属于重整程序内,进而认定新增债务也属于共益债。为解决前述争议,有地方法院进行创新制度设计,如重庆破产法庭发布的2021年十大典型案例之三——重庆X职业学院破产重整案中,提前公示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招募投资人是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


典型案例: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604号——“平湖市GF食品有限公司、浙江DLJ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5年至2017年间,DLJ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GF食品公司采购生产原料猪肉。2017年12月,经结算,DLJ公司尚欠GF食品公司货款361003元。2013年1月,法院裁定对DLJ公司进行重整;2014年9月,法院裁定批准DLJ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2018年1月,宣告DLJ公司破产。GF食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DLJ公司所欠货款361003元及自2018年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为共益债务,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2015年至2017年间,而DLJ公司在2014年9月已经被法院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后续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新发生的债务,只是债务人经营管理中新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并非出于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因此,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不属于共益债务。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明确将为继续营业所必须支出的成本作为共益债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破产受理后为继续营业所发生的借款,可以参照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并且该借款作为共益债务还附有一定条件,即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借款才能以共益债务处理。该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为共益债务,是因为借款能够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因此,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得出,破产后债务人继续营业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全都是共益债务。本案买卖合同债务不具有上述继续营业必须开支及增加偿债能力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

02

案件启示



(一)共益债务的认定原则上受“形式标准”约束


在一般情况下,共益债务的认定首先适用形式标准,不符合形式标准的一般不认定为共益债务。目前,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共益债务的认定兼采“破产受理日”和“为债权人共同利益”的二元识别标准,前者称之为“形式标准”,以破产程序启动时间为客观判断,后者称之为“实质标准”,因其有赖于主观判断标准而缺乏可操作性。

(二)司法实践中不受“形式标准”限制的三种情形


在特殊情况下,突破形式标准、以结果共益作为判断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政府或企业垫资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山东TDLQ工程有限公司、广西YL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2号)。二是继续性合同履行中共益债务的认定。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桓台县TSRD有限公司、上海TS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2020】鲁民终603号)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分享比例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并无不当。在TSRD公司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对于TSRD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6271755.24元,碳索能源公司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应当予以支持”。三是其他破产受理日前形成的债务可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例如,侵权责任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之前,但侵权行为的后果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的情形。在百色RDTY破产清算案中,将具备公益性质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财产性权利作为侵权之债,以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发生时点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作为认定共益债的判断标准(如损害结果在破产程序申请受理之前,则应属于普通债权)。

(三)突破“形式标准”应以符合“实质标准”的充分性为要义


最高人民法院“王X、沈阳JJ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认定对于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应返还款项不具有共益性,不能据此认定共益债务。在特殊情况下突破“形式标准”,若以目的共益判断共益债务,则应以符合“实质标准”的充分性为要义。

(四)有违强制性规定的不宜认定为共益债务


突破“形式标准”认定共益债务的,如果认定为共益债务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实质公平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共益债务。

03

相关法律建议


鉴于共益债务的认定尚存一定的争议,作为共益债投资人,应关注共益债的时间节点是否在重整计划方案明确规定,以及是否经管理人和法院确认。对此,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对共益债务投资优先性的补强。

(一)以抵押、保证担保等方式补强优先受偿能力


对于债务人财产扣除有财产担保债权(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后,仍有剩余价值的,包括将来通过工程续建方式可以实现财产增值的,可以将该部分财产顺位抵押给共益债务投资人,投资人将来可以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以外的价值部分,享有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权利。如上海悦合置业重整案。

(二)以垫资进行工程建设方式补强优先受偿能力


对于工程续建所需的大额资金,如投资人自身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投资人可以直接进行垫资修建;如投资人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其可向工程承包方以借款方式提供资金支持,并以工程承包方应收的工程款作为借款的还款来源。

(三)以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协议让位方式补强优先受偿能力


共益债务投资人可以通过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协商,约定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以及重整计划不能顺利执行转破产清算的情况下,重整中的共益债务投资款项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进行清偿。

(四)尝试在重整计划方案中完善交易结构


将债务企业存量债务与共益债共同搭建SPV,共益债作为优先级、担保债权作为中间级、普通债权作为劣后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共益债的优先偿付,但需征得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和法院的同意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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