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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一段成功的商业合作关系需要各个合作方的互相信任。但仅有信任还不足以保证商业合作能够顺利进行,在法治思想越来越深入人心的今天,合作各方还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提前规避风险,保障合作顺利进行的同时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一些的涉及金钱来往的合作项目中如借贷项目,出借人一般也会需要借款人就贷款金额提供财产质押保障其利益。
但在香港法下的质押与内地法律的规定大为不同,此短文将探讨香港与内地的质押在概念上、种类上以及法律意义上区别。
质押概念
在香港,一般人士对质押的概念可能只有房产按揭又或者是股票抵押。但其实质押在香港的概念十分广泛又很抽象:它是一种依附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品”(security)上的法律权益(interests),而当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贷款人可以把抵押品出售或转让至自己的名下,以确保欠款得以偿还。
上述的“抵押品”,也可被分为“个人抵押品”(personal security)(如个人担保)以及“资产抵押品”(real security)(如土地抵押、公司股票抵押等)。
此短文着重探讨对“资产抵押品”而建立的质押之法律议题。
在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规定的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从条文中可以看出,质押本质与前述的概念相近,是一种依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品”上的法律权益。但不同的是,内地质押中的“抵押品”仅包括动产和某些权利,“个人抵押品”和土地等不动产不包含在内。在内地,土地等不动产应采用的是抵押,与质押有所区别。
质押种类及设立方式
在香港,建立于资产抵押品上的质押一般分为4大类别:
(一)股票抵押(share pledge);
(二)留置权(lien);
(三)押记(charge);
(四)按揭(mortgage)。
由于篇幅有限,此短文着重探讨对“押记(charge)”之注册登记的法律议题。
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35条,凡被定义为“指明押记”(specified charges)的质押,都必须在该质押建立后1个月内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提交注册登记(程序包括提交每项指明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表格NM1),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否则会使得该公司和其每名责任人构成犯罪行为(罚款高于港币5万元及日后持续犯罪的罚款港币1,000元)以及使该项押记相对于该公司的任何清盘人及债权人而言属无效。根据《条例》第334条,“指明押记”包括以下类别:
(a)就公司的未催缴股本设立的押记;
(b)藉一份文书设立或证明的押记,而该文书假使是由一名自然人签立便须作为卖据登记的;
(c)就土地(不论位于何处)或任何土地权益设立的押记,但不包括就该土地所产生的租金或其他定期款项设立的押记;
(d)就公司的帐面债项设立的押记;
(e)就已催缴但未缴付的股款设立的押记;
(f)就股份发行价的到期应缴付但未缴付的分期付款设立的押记;
(g)就船舶或船舶的任何份额设立的押记;
(h)就飞机或飞机的任何份额设立的押记;
(i)就以下事宜设立的押记 ——
(i)商誉;
(ii)专利权或根据专利权发出的特许;
(iii)商标;或
(iv)版权或根据版权发出的特许;
(j)就公司业务或财产设立的浮动押记。
根据《条例》第333条,“押记”也包含了按揭。因此,作为押记的持有人应确保给予押记的公司准时把押记登记注册,若公司不采取行动,持有人也可代公司登记押记。
至于剩余的两种质押(即股票抵押及留置权)以及一些不符合“指明押记”所定义的押记,在港并没有登记注册的要求。对于该公司的任何清盘人及债权人而言,该质押的优先次序按文件日期而定。因对这些质押文件没有注册登记的要求,若这些质押持有人需要保障其权益,须及时给予其他债权人(若有)通知。很普遍的做法是,既然不是指明押记客户也会把质押登记在相关的香港公司上,此做法可以给予该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通知,能确保在该质押登记日后产生的其他质押的优先权排在该已登记质押之后。
在内地,可以设立质押权的“标的”包括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以及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四十条的规定,具体包括: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处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法律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合同的内容,法律也给予了较为完整的规定,需要包含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担保的范围以及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和方式。质权自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时设立,而某些没有权利凭证的,则自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设立。设立后,质权人享有质权,有权就质押财产折价、拍卖以及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质权人也承担着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不得擅自使用、处分,因保管不善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质押的作用及意义
在香港
可注册的质押必须在限定时限内办理登记注册,才可使得质押持有人获得优先执行的权益;而不可注册的质押的先后次序则按照就其文书日期而定,但一般而言若须确保其有效性,也须给予其他债权人足够的通知,而在公司注册处办理押记则可以使得该质押通知到其他的债权人以确保优先执行。
在内地
质押自交付或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设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设立质权可以保证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双方约定的情形时,就出质的动产或权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
无论是在香港还是在内地,设立质押的作用都是保证债权人能够就质押的财产优先受偿,从而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有效防止债务人到期以各种方式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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