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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推进,企业所面临的外部环境也发生了改变,传统的破产重整制度显露出启动难、耗时长、破产重整计划执行难、对破产企业声誉影响大等问题,导致一些具有挽救价值的企业失去了最佳重整时机。
2017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到:“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相衔接机制,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这是“预重整”一词首次在我国司法文件中被提及。虽然预重整制度在我国立法上仍属于空白,最初司法文件中也仅有《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纪要》”)存在相关的指导性规则,但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关部门的积极推动下,各地人民法院在破产审判实践中探索出了不同模式的预重整机制,为挽救困境企业提供了一条新思路。因此,本文将针对预重整程序中的重要环节,结合各地出台的预重整工作指引、司法实践进行比较分析,以指导、辅助预重整实务工作的开展。
一、预重整的含义
预重整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之前,债务人和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先行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形成重整计划,并且在经过多数债权人表决同意后进入重整程序,使得在庭外形成的重整计划产生能够约束全体债权人的法律效力1,最终实现债务人复兴的一种法律机制。《民商事审判纪要》第115条强调“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由此可见,预重整制度实际可以理解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一种制度衔接。这种衔接是将“私法程序”与“司法程序”进行结合,力求实现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结合,以充分发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双重优势。而之所以称之为‘预’重整,是因为该程序实施于正式破产程序启动之前,是在法庭外为法庭内重整程序的简化而做的预先准备工作2。
二、预重整程序的启动
(一)预重整的申请
区别于庭外重组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协商谈判,预重整的最终目的是需要顺利进入庭内重整程序,因此,预重整程序的启动需要相关主体向法院提出申请。《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但在预重整程序中,各地方法院出台的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规范指引对此规定不一。有些地区特别规定了预重整申请主体仅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例如上海、江西、贵州地区。但大部分地区法院对于预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范围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另有地方特色的例如温州市政府印发的《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规定,预重整的启动主体应当是属地政府,形成了“府院联动”机制,由政府部门参与其中,推动庭外重组向庭内重整的转化。
(二)预重整的受理
三、预重整管理人
(一)预重整管理人的产生
在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产生由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进行指定。而在预重整程序中,由于尚无法律的规定,对于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各地做法不一,深圳、上海、南京等大多数地区规定由法院通过随机或竞争方式摇号确定,或者由债务人、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共同推荐确定。相对特殊如温州市规定由当地政府参照《企业破产法》等关于指定管理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文件,指定由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负责预重整程序的具体工作。
(二)预重整管理人的职责
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阶段的职责,多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管理人职责的规定确定,通常认为此阶段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为:核实债务人基本情况、资产和负债情况;通知并接受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引导和辅助债务人与相关利益主体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协商,使各方达成共识;组织预重整期间债权人会议以及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等;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还应当定期向法院报告履职的情况,对预重整期间的工作进展、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以及重整方案的形成情况等进行报告并提供建议。在分析、判断债务人预重整方案可行性的问题上,临时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人员,甚至在“府院联动”机制下征询有关政府部门、主管部门的意见,以辅助判断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最终制定切实可行的预重整方案。
(三)预重整管理人的衔接转任
由于预重整管理人具有临时性质,在正式进入重整阶段后,临时管理人是否仍可以继续担任管理人,各地司法实践亦有区别,例如《上海重整规程》在制定时考虑到预重整转为正式重整后,司法程序中管理人的指定应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办理,故并未直接规定在预重整转入正式重整程序后临时管理人的身份转换问题。而《深圳重整指引》则明确规定预重整一旦正式转入重整程序,应当指定预重整阶段的管理人为正式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除此以外,大部分地区法院认可鉴于临时管理人对整体案件情况比较熟悉,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后继续担任管理人有利于推动重整程序高效、顺利进行,因此原则上可以继续指定预重整阶段的临时管理人作为重整案件中的管理人。但若临时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临时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则案件进入重整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
四、预重整方案
(一)预重整方案的表决
若预重整方案获得多数债权人支持并预表决通过的,则预重整工作完成。此时临时管理人应当根据预重整方案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审查。预表决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第82条和84条的规定,按照债权的种类进行分类、分组表决。经过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相关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视为该组通过重整方案。除此之外,《上海重整规程》还规定若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为避免预表决主体缺乏契约精神,在预表决后出现非善意的反言行为,债务人、管理人除应当充分、准确披露债务人企业信息外,应在谈判和预表决时适当引入“禁止反言”制度,明确设立禁止反言条款。温州吉达尔鞋业有限公司预重整案中,为避免债权人在预表决后出现反言行为,在该案预重整阶段,温州中院指导管理人召集债权人进行重整计划预表决,债权人承诺在预表决票中的表决效力带入正式的重整阶段,使得预重整阶段债权人的表决结果予以固定,从而促使重整计划最终得以顺利通过5。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二)预重整期间预表决效力的延伸
目前,预重整模式的效果已经得到了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认可,但预重整的关键还是在于如何将预重整阶段预表决的效力延伸至正式重整程序中,由法院直接按照法律规定对预重整期间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查、批准后适用于全体债权人,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民商事审判纪要》第115条、《破产审判纪要》第22条对于庭外重组协议的效力已明确,若庭外重组协议与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则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若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出现了不利影响,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实务中,北京、上海、深圳等多地人民法院出台的预重整相关规则指引中也指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与预重整方案的基本内容一致、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该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可以延伸到破产程序中。从各地司法实践来看,预重整方案衔接至庭内重整程序,需要满足三个前提条件:“无修改”(基本内容一致)“无隐瞒”(充分、准确的信息披露)和“无变化”(没有发生重大变化)6。至于何为“基本内容一致”、“无重大变化”,目前尚无准确解释和说明。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内容一致”时,应当着重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对预重整方案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例如是否涉及到债务人的财产变更、债权清偿数额变更,以及重整期限、重整失败后的解决方法等严重影响相关利益者的内容7。而关于“无隐瞒”,则实质上强调应当充分、准确的披露债务人信息。只有切实债务人切实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才能避免各方利益主体的信息不对称,从而确保预重整的最终谈判结果具备合法性基础。在达成预重整方案的过程中,涉及债务人信息的披露,管理人应关注以下问题:
1、信息披露的主体: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但债务人并非专业人士,加之为了顺利推进预重整程序,往往对企业信息进行选择性披露,主观性较强,对此,管理人除直接从债务人处获取信息外,也应当主动对债务人进行法律尽职调查、以及聘请审计、评估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多渠道对债务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同时对于债务人未披露的但可能影响预重整方案表决的有关债务人信息进行调查、分析,为债权人、投资人等各方利害关系人决策提供充分的参考依据。
2、信息披露的要求:目前各地法院出台的预重整工作指引均对债务人的信息披露提出了不同程度的要求,其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中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规定的较为详细,预重整实务中值得管理人借鉴。该指引要求债务人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全面披露、准确披露、合法披露和及时披露的原则。涉及到对债权人表决可能产生影响的全部信息,债务人均应当及时、全面披露,并且披露时需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避重就轻或诱导债权人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8”
3、信息披露的内容: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结合深圳、重庆等地发布的预重整工作指引,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债权人表决所必要的全部信息,如导致破产申请的事件、债务人的经营状况、相关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状况、负债明细、重大不确定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重整计划草案重大风险等。
五、结语
不可否认的是,预重整兼顾了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优势,弥补了传统破产
重整制度耗时长、成本高、对破产企业声誉影响大的短板,但预重整制度作为一项域外舶来品,在我国破产立法中尚未形成统一的制度规则,更多还是依靠各地的司法实践探索。因此,有必要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在破产立法中增设预重整制度章节,对预重整的启动条件、庭外重组规则、与庭内重整的程序衔接规则、预重整阶段各方主体的职责和义务以及庭外重组效力延伸规则等等进行规定,为各方主体开展预重整实务工作提供法律指引。这既是当下的立法趋势,也是市场经济的实际需求。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15.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2.王欣新:《预重整的制度建设与实务辨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7期.
3.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二十八条:“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一)需要安置的职工超过五百人的; (二)债权人两百人以上的; (三)涉及超过一百家上下游产业链企业的; (四)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4.参见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第三条 【适用条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具有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申请预重整:(一)企业及所在行业发展前景良好,具有挽救价值;(二)企业治理结构完备、运作正常;(三)具有基本自主谈判能力;(四)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均有重整意愿;(五)重整可行性尚需进一步明确.
5.潘光林、方飞潮、叶飞:《预重整制度的价值分析及温州实践——以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预重整案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2期.
6.王静:《我国预重整模式的实证分析》,载中国破产法论坛,2020年11月2日.
7.樊涛,禹琳琳:《预重整: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载《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22年第4期.
8.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第五条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债务人经营状况、相关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状况、负债明细、未决诉讼及仲裁事项、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重组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关系、预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等.
债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信息披露:(一)及时披露.债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二)全面披露.债务人应当披露可能对债权人表决产生影响的全部信息.(三)准确披露.信息披露应当措辞明确,不得避重就轻或者故意诱导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四)合法披露.披露程序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