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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主体提供担保”应否属于关联担保?——兼从债权人审查义务角度进行考察

2023-04-2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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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锐、张晋

来源:出庭艺术



前言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易使公司陷入风险和困境,由此《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实践中,债权人未审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而签订担保合同接受该关联担保的,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是否应理解为关联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边界又该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将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认定为关联担保,超出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义范畴。继而要求债权人在担保行为发生时,必须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系不当加重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只要债权人当时按非关联担保审查了公司的适格决议,则该担保行为应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系为了规制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当输送利益,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利,故此类担保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履行表决回避程序,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在债权人能够识别或者应当知悉债务人和担保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下,未经审查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即签订担保合同的,不应认定为善意,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上述争议问题,我们将在梳理法院典型案例的基础上进行研究,以期找到主流裁判观点,为当事人的担保交易行为提供更加明确的预期和指导。


一、问题的产生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内部程序要求,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区分不同情况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于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所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曾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抑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过长期且热烈的争论,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出台,这一争论落下帷幕。根据《九民纪要》第17条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不能简单归入管理性规定或效力性规定,在规范性质上应属赋权性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适格决议授权的担保行为构成越权代表,需进一步考察作为相对人的债权人是否善意,是否构成用原《合同法》第五十条(《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的表见代表,以判断代表行为的效力。


《九民纪要》第18条进一步对债权人“善意”的认定进行了规定,在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不同情形下,债权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有所区别。对于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债权人应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由《九民纪要》规定的“形式审查”提高至“合理审查”,但两份文件对于关联担保情形下债权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实则一脉相承,均认为关联担保情形下,“在法律规定如此明确的情况下,未审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恒为恶意相对人,不存在适用表见代表的可能” 。


至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关联担保情形下越权担保效力认定的基本原则已经明确,但如引言所述,对“向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主体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关联担保这一具体问题,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探究


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制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范围,是仅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被担保人的情形,还是也包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主体作为被担保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前后似乎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布的《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9条曾规定,“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主体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但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正式稿第18条删除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后的“等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主体”这一表述。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21年5月出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该书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的解读部分明确指出,“如果公司不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应理解为关联担保为宜。”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正式稿的第18条删除“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后的“等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并非观点的摇摆。而是认为根据法律解释,《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关联担保”,本应包括向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之情形。此能够更为完整地还原立法本意、准确地界定关联担保范畴。


基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法律条文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在具体的适用中,需要对条文进行解释,而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运用。[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原文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日常语言规则,其中的“为”字本身就有“目的”之意,也即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利益提供担保。除了直接向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本人提供担保外,向其所控制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理应涵盖其中,并未超出文义解释范畴。根据目的解释规则,上述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亦符合法律为了规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当输送利益的本意。


三、代表性学术研究观点


经检索,具代表性的学术研究观点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观点相同,认为应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进行目的解释,而非限缩理解文字本身。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副庭长段晓娟法官在其《公司内部人接受未经决议程序公司担保效力探析》(刊载于《法律适用》2019年第16期)一文中提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不当转移公司利益,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根据该立法目的,“‘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应仅限于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债务人系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还应包括公司与主债务人系关联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与主债务人有利害关系,从而公司提供担保构成向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输送利益的情形。”


中国人民大学高圣平教授在《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基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刊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一文中的观点与前述段晓娟法官的观点相同,认为“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文义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有其必要性”,并进一步提出,“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将相对人对于公司担保决议的审查标准确定为“合理审查”的情形下,这一目的性扩张解释应被限制,仅限于相对人明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对这一控制关系的‘明知’应以相对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等可获知为限。” 


四、法院典型案例分析


(一)认为“向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主体提供担保”系关联担保的典型案例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终16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宝蓝物业公司为其股东凡学兵实际控制的腾信公司提供担保,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案涉《担保协议》未经宝蓝物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时任法定代表人凡学兵未经授权为自己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已经构成越权代表。”

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甘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因御马公司系马海军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宝瑞杰公司出具承诺书时,马海军系宝瑞杰公司持股51%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宝瑞杰公司为御马公司提供担保系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宝瑞杰公司为御马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20)鲁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新光股份公司对外借款,华盛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而新丝路公司向华盛公司出具反担保。新光股份公司和新丝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钱春生。根据新丝路公司的章程规定,涉案担保系新丝路公司为实际控制人钱春生的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另,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亦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对于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债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新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系金安桥公司为其股东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系避免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担保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本案符合公司法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5


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赖淦锋实际控制了天润公司与南华深科公司,故案涉担保是天润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赖淦锋所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提供担保。”“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董事会具有相当影响力,如果该担保仅需董事会决议即可通过,恐无法体现公司决策的集体意志,容易使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因此,应认定本案担保亦属法律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关联担保之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例系2021年3月16日发布的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其裁判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除了上述案例之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732号案件、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1民终621号案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2549号案件、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3352号案件等,均表达了相同裁判观点,且进行了充分说理。


多数法院认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从利益归属的角度来说,与为实际控制人本人提供担保并无实质区别,故应当属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制范围,并且应当按照该条第三款规定,在股东会决议时排除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表决权。且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角度出发,关联担保涉及的表决权比重较小的股东利益,比债权人需要更多保护。要求债权人对关联担保承担更多注意义务,有利于防止关联担保异化为大股东掏空公司的工具,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故此种情形,宜要求债权人审查担保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防止实际控制人为自己牟取不当利益。


(二)典型案例中关于债权人审查义务边界认定的裁判观点


1


新疆高院(2021)新民终29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担保人与被担保人虽受同一主体控制,但同一主体系通过含境外公司在内的多层控股关系控制被担保人,债权人难以通过通常途径查询并识别。故法院认为,前述担保虽构成关联担保,但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适用,应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人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为前提,债权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应仅限于通过通常途径可以获知的信息。

2


山东高院(2020)鲁民终1317号案件中,亦存在“通过境外公司控制”的情节,但由于案涉担保人系新三板挂牌企业,所涉实际控制关系曾在股转系统中披露,故法院推定相对人知悉或应予知悉,认定案涉担保系关联担保,进而债权人应当依法审查股东会决议。

3


江苏省镇江中院(2021)苏11民终62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的事实,通过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和企业登记信息便可获知,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对股东会决议内容、表决程序、相关公司的股权结构作合理审查,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依法不构成善意。

4


江苏省苏州中院(2019)苏05民终254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控制关系属于通过工商登记信息可以明知的事实,作为相对人的债权人应基于通常商人之注意,在促成担保、获取商业目的之前要求审查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而防止其接受担保的行为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


五、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研究,我们认为,将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理解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关联担保”,符合法律本意。对于此类案件,首先,应由公司举证证明系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主体提供担保,且该等控制关系可以由债权人通过尽调识别,或在提供担保前已经明确告知债权人。此时,应由债权人进一步举证证明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否则不足以认定债权人构成善意,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相反,如果公司不能证明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公司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即债权人在公司提供担保时无法识别该关联担保的,则不应再苛求债权人按照关联担保的要求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审查了公司的适格决议,则担保行为对公司有效。


注释


[1]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20条中要求“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全面、准确理解民法典核心要义,避免断章取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2021〕21号)》第九条要求,“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正确运用解释方法:(一)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二)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三)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以社会发展方向及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发挥目的解释的价值作用,使释法说理与立法目的、法律精神保持一致。(四)运用历史解释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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