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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苏晓军
来源: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
引言
离开体制进入律师行业二十年之际,老东家因一宗被起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邀标笔者代理案件,颇有“山海自有归期,风雨自有相逢”的感触。该案因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已认定老东家1993年对下属企业的增资为不实,故其他受邀标的律师皆认为本案难以翻盘。面对老东家的案件,笔者自然不甘心就此轻言放弃,再三钻研案情后,凭借着因体制内的经历而对政策逻辑的敏感嗅觉,以及对历史的兴趣,竟然让笔者独辟蹊径,将案情抽丝剥茧后让案件绝处逢生。
广东省某企业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曾于1993年4月21日申请将注册资本从180万元增加至381万元,广东省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甲公司的股东。现甲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和专项审计报告认为甲公司当年增加注册资本201万元未实际出资,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起诉乙公司要求补缴出资款201万元并支付利息。
笔者接受乙公司的委托代理该案后,在事实方面发现当年甲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1万元的确是没有从外部增加注入201万元的资金,其增加201万元的注册资本系因实有资金大幅增加后按规定对注册资金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案件的争议焦点其实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资金”上的不同法律性质的辨析,进而笔者抗辩指出甲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不是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变更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而甲公司资产总额发生变动的证据则有当年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定并盖章确认的《1991年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给予证实,故破产管理人将乙公司按公司对待并起诉要求乙公司需补缴出资没有法律依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抗辩意见,判决驳回破产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破产管理人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将国有企业中的“僵尸企业”的破产清算工作推向了高峰。在对“僵尸企业”的破产清算中往往出现破产企业的出资人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纠纷。如果破产企业系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因《公司法》以及公司法的系列司法解释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已有较规范和较完备的规定,实务中的法律适用争议不大;如果破产企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出资义务纠纷由于适用法律的欠缺,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全民所有制企业参照有限责任公司来适用出资义务,由此产生较大的争议。最明显的例证就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1月2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出《关于请予明确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的函》,函中建议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承担责任,即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其出资企业以对被出资企业注册资本为限承担责任”。由于该问题涉及法律解释,故国资委特函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予以明确。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此以法工委复字[2004]1号回复“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应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清偿债务应以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该回复间接否定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函中所建议的“依照《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承担责任”的提法,由此,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的出资义务的法律适用并未得到有效的解决,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争议,对其进行法律分析实属必要。
若不从历史的角度来剖析全民所有制企业,则无法准确把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义务纠纷的法律适用。众所周知,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此后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计划经济转型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确立了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而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则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新中国早期的经济组织是国营企业。涉及国营企业的法律规范最早出现在1952年9月2日发布的《政务院对“国营企业”等名称用法的规定》,该规定明确凡中央及大行政区各部门投资经营的企业(包括大行政区委托省市代管的)称“国营企业”,凡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经营的企业称“地方国营企业”。1983年实施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国营工业企业(简称企业,下同)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第六条规定“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规定“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企业对国家规定由它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并能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从上述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的企业法人制度当时已经初步建立。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正式规定了企业法人制度和商品交易的法律制度,但只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并没有公司法人。《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所提及,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此后,1988年8月1日实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有了较完备的法律规定,其中从第二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即可判断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实就是国家出资设立的企业,其组织形式并不是公司。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已首次将有限责任公司概念引入我国的当代法律体系,但80年代公司制还不是主流的商事组织形式。
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与注册资本直接挂钩,分析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必然涉及到对注册资本的分析。无论是公司还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皆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皆有注册资本的公示。但是,公司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所公示的注册资本信息其法律性质是不同的。
“注册资本”一词最早在我国法律中的出现是在1979年7月8日实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未对何为“注册资本”进行法律定义。一直到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才对“注册资本”进行定义,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并在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2018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将注册资本由公司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修订为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亦相应修订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金”与“注册资本”仅有一字之差,但从“资金”与“资本”两个词其实已可以看出其细微的区别,“资金”更多局限于其是货币本金的含义,是一个与“物”有关的概念,而“资本”更多地体现了以货币本金为基础所带来的一套经济制度或生产关系,是一个与“制度”有关的概念。
“注册资金”一词最早在我国法律中的出现是在1985年8月25日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其注册资金,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批准者外,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需指出的是,该规定中的“公司”并非1994年实施的《公司法》中所指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按该《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的规定来看,该规定所称的“公司”系指当时的企业法人。
1988年施行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则对“注册资金”给予了明确的定义,从该规定可看出“注册资金”与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非是同一个法律概念。其后1993年的《企业财务通则》第六条“设立企业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资本金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则对注册资金的概念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其核心就是注册资金是将企业实有的或现有的资本进行工商登记。
从上文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历史涵义的梳理,并结合注册资金在相应时期的规定,可以看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注册资本”登记实为“注册资金”登记,即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是对现状的确认,并非是公司股东对公司资本数额做出的限期缴纳的公示承诺。这也是为何1988年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在第四十一条,2000修订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在第三十九条都规定了“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这条规定清楚无误地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就是企业对经营管理的自有资金现状的一种对外公示。
正如上文分析,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是国家,因全民所有制企业系早期就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结合上文分析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实为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这一特征,故全民所有制企业一经注册登记,即意味着企业已经依法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注册登记仅仅是对现状的公示确认,由此注册登记即代表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已完成。由该角度分析,在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出资人承担补缴出资责任的主张是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从出资人的角度分析,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会在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中给予明确,股东对该出资义务与责任是清楚知晓的。但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绝大多数的出资人实际上仅仅是作为主管单位在履行代为管理的职责,而企业的资产早已客观存在,并没有一个类似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文件来明示出资人需承担出资义务。由此,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出资人承担补缴出资责任的主张通常也是欠缺证据支持。
但上述分析并不代表会得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不可能要承担补缴出资责任的结论。事实上,当法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系法人并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来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时,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这一立法价值角度,公司注册资本的资本充实原则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也是适用的。《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对此给予了清晰明确的回应,该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稳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由此可见,当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存在着抽回注册资金、无偿受让企业财产等导致企业资产不正常减损的行为时,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该企业出资人承担补缴出资责任或赔偿责任。
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组织形式,是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的必要条件。而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特定历史背景下的商事组织形式,其与公司制仍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也导致在出资纠纷中的法律适用争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出,“到2020年,在国有企业改革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决定性成果”,“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基本完成”。当绝大多数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公司之后,留存的极少数没有改制价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特别是僵尸企业,其必然要走上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纠纷的法律适用难题仍会出现,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的辨析仍是法律争议焦点。只有经过一段时间的全面改制与强制清算后,全民所有制企业才终将走进历史,而本文亦会完成使命,归隐于历史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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