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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资管争议焦点裁判规则梳理(下篇)

2019-01-2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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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争议焦点

裁判规则

2018年以来,资管业务纠纷呈爆发态势:案件数量爆发式增长、标的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笔者以“资产管理”为关键词在“无讼”上检索,2018年资管案件民事判决书多达8000多份。常见的资管争议焦点包括“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者知情权”、“保本保收益条款”、“资管新规的效力问题”、“补仓相关义务”等,笔者梳理了2018年资管争议司法实践的裁判规则。本期是下篇,为您带来2018年“资管新规的效力问题”、“补仓相关义务”这两个资管争议焦点的裁判规则。


一、资管新规的效力问题


当前存量通道业务的效力如何?

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对于存量业务,《资管新规》第二十九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


案情简介:2011年10月8日案外人包商银行与光大兴陇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包商银行通过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方式,委托光大兴陇信托以信托贷款形式指定出借给北大高科公司信托贷款2.8亿元,本金和利息收入均归包商银行享有;光大兴陇信托向包商银行收取信托费用。2011年10月9日,光大兴陇信托与北大高科公司签订了《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光大兴陇信托向北大高科公司发放2.8亿元信托贷款,贷款利率为11.808%/年,贷款期限为一年;北大高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领锐公司为该债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北京天桥公司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北大高科公司仅偿付了利息,对借款本金以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予清偿,光大兴陇信托遂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根据当前国家金融监管原则,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具体而言,商业银行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信托公司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但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十九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本院认为,北大高科公司所提案涉信托借款合同系商业银行为规避正规银行贷款而借助信托渠道谋取高息并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是什么?《资管新规》对于通道业务和多层嵌套的态度是什么?

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调整的是民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依据应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


案情简介:2013年6月,华珠鞋业公司通过信达证券公司在深交所发行华珠私募债。8月19日,民生投资公司与信达证券公司签订《华珠鞋业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认购协议》,民生投资公司认购了华珠私募债全部份额8000万元。同日,民生投资公司与民生股份公司签订《华珠私募债券收益权转让协议》;委托人内蒙古银行、管理人民生股份公司、托管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方签订《民生12号定向资管合同》;南昌农商行与内蒙古银行签订《定向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内蒙古银行拟将所持有的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给南昌农商行。


2014年12月9日,华珠鞋业公司向南昌农商行出具《还款计划》、《付息计划书》,表示经营困难,争取2014年12月31日前处置部分抵押物偿还利息。南昌农商行遂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调整的是民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依据应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本案中,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南昌农商行据以主张合同无效的相关监管规定,如《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主要是针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因此,南昌农商行提出本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金融监管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从该监管新规来看,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而本案当事人的交易模式确实存在拉长资金链条,增加产品复杂性之情形,可能导致监管部门无法监控最终的投资者,对交易风险难以穿透核查,不符合监管新规之要求。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今后应严格按照资管新规,规范开展业务。


涉及公共政策的监管规定对于合同效力有什么样的影响?

《资管新规》等金融监管文件明确将商业银行“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融资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作为整治工作重点。对于此类涉及公共政策的监管规定,作为金融机构的当事人须在签订、履行同业业务合同时予以严格遵守,人民法院亦应在审查相关合同效力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充分的考量。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6日,江苏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绿园置业公司向江苏信托公司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同日,双方签订《回购合同》,绿园置业公司在两年内向江苏信托公司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2012年12月6日,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转让协议》,将江苏信托公司拥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给农行昆明分行。农行昆明分行应支付的转让价款为绿园置业公司回购到期日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以及溢价款、违约金等。2014年10月21日,江苏信托公司向绿园置业公司发《函》称:绿园置业公司未在2014年10月13日前向履约准备金账户存入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的回购价款本金及相应溢价款系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后江苏信托公司提起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深化整治金融业市场乱象,国家近年来发布实施了一系列重要金融政策和监管措施。《同业业务通知》、《整治市场乱象通知》及其附件《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意见》《2018年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要点》,《资管新规》等金融监管文件,均规定了对违规开展涉及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产品风险业务具体的监管与查处措施,明确将商业银行“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融资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作为整治工作重点。对于此类涉及公共政策的监管规定,作为金融机构的当事人须在签订、履行同业业务合同时予以严格遵守,人民法院亦应在审查相关合同效力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充分的考量。


二、补仓相关义务的履行


投资顾问的主要义务包括资金追加义务吗?

涉案合同系投资策略顾问协议,投资顾问的主要义务为提供策略建议,一般不包括资金追加义务,除非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但涉案合同中关于投资顾问的义务条款对此未有约定,其他条款对此亦未有明确约定。

案号:(2018)京02民终5858号


案情简介:2015年6月19日,卢择作为资产委托人、长安基金作为资产管理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资产托管人签订了《资管合同》,卢择支付了115万元的认购款项。卢择作为甲方,丰利财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投顾协议》。在2016年1月21日、1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2017年6月27日,丰利27号份额净值跌破预警线,长安基金均已按照资管合同相关条款对进取级委托人及时进行了跌破预警的风险提示短信通知。2017年7月7日,卢择收到由长安基金返还的涉案资管计划的款项634943.23元。后卢择提起诉讼要求丰利财富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观点:首先,从合同条款的文义来看,仅是约定投资顾问选择追加资金,并未明确约定投资顾问必须追加资金,亦未明确约定资金的来源。其次,从合同名称来看,涉案合同系投资策略顾问协议,投资顾问的主要义务为提供策略建议,一般不包括资金追加义务,除非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但涉案合同中关于投资顾问的义务条款对此未有约定,其他条款对此亦未有明确约定。再次,从合同签订的背景来看,该合同签订时,资产管理计划尚未具体实施,资产管理的效果并不确定,在此情形下,约定资管计划的单位净值跌破预警线、平仓线时,一律追加资金,不合常理。最后,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如果认为投资顾问有追加资金的义务,那么投资顾问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或者对最终的损失分担有约定,但涉案合同中对此无任何约定,亦不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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