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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对于这一问题,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了相关实务案例,检索方法为在裁判文书项下输入“迟延利息”、“滞纳金”“破产债权”三个关键词,共检索到74条结果,考虑到时效性及考参考性,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的生效日期为界限,对破产法解释三生效日期之后即2019年3月28日后的12篇裁判文书进行了分析,该12篇裁判文书对于上述问题的裁判观点整理如下。
序号 |
案件名称 |
裁判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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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伟、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2019年10月30日裁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破产债权的范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因此,曹伟关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破产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2 |
曹伟、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777号,2019年7月12日裁判 |
一审法院认为: 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具有补偿性质。如将惩罚性债权列为破产债权,不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因此带有惩罚性的债权不作为破产债权; 二审法院认为: 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
3 |
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3234号,2019年7月15日裁判 |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南公司要求确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迟延利息429231.6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迟延利息款项合计429231.62元应确认为有效债权并计入被上诉人龙宇公司的破产债权中; 再审法院认为: 中南公司起诉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龙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处理正确,龙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
4 |
山东省济南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419号,2019年4月28日裁判 |
一审法院认为: 破产案件受理之前所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应列入破产债权,但对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当列入破产债权。 |
5 |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2811号,2019.8.12裁判 |
一审法院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以确认。故长城资产管理浙江分公司主张确认的迟延履行金2873377.50元为破产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长城资产管理浙江分公司向兴隆包装公司管理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中迟延利息计算期间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8日。上述期间系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兴隆包装公司破产清算之前,该期间的迟延利息不属于法律规定不予确认的破产债权。故,长城资产管理浙江分公司申报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加倍支付迟延利息系属破产债权,应予确认。 |
6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5民终269号,2019年4月8日裁判 |
一审法院认为: 确认破产受理前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属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劣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二审法院认为: 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当是指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利息。 |
7 |
项世海、临沂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2299号,2019年7月11日裁判 |
一审法院认为: 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无论是裁定受理前还是裁定受理后的“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只要债务人未支付给债权人,就不属于破产债权。 二审法院认为: 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是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应属于破产债权。 |
8 |
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与兰溪嘉宝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2878号,2019年7月11日裁判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已经产生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 |
9 |
王楚飚与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11308号,2019年6月17日裁判 |
破产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从文义及实际可操作性看,应理解为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金。 |
10 |
宫涛与威海佳华石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3民初1640号,2019年6月10日裁判 |
对于被告佳华石材公司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之后产生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但破产受理之前的该部分利息应当认定属于破产债权。鉴于被告佳华石材公司已进人破产程序,为保证佳华石材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能得以公平受偿,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债权453757.75元作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
11 |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与乳山海润丝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3民初5644号,2019年4月9日裁判 |
破产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利息应当予以确认,但作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
12 |
汨罗诚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忠悦塑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1民初1013号,2019年5月27日裁判 |
支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日。 |
上述12篇判决均对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这一问题进行了论证判断。从涉及法院层级来看,涉及基层法院、中院、高院及最高院四级法院;从法院地区分布来看,涉及浙江、河南、广东及山东四个地区;从判决结果来看,在实务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仍存在分歧,且涉及的四地区法院均有不同的认识判断。下面笔者将结合对相关法规的文义解释、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及滞纳金的性质、公平受偿原则等角度,对本文所涉及的问题进行探析解读。
一、对相关法规的文义解释
关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这一问题的法律法规目前主要有两个,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3月28日生效)。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上述两个规定对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均以“破产申请受理后”作为定语进行规定,对“破产申请受理后”理解不同会导致对本文问题产生截然相反的判断。第一种是理解“破产申请受理后”是一个时间点,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才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所发生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第二种理解是“破产申请受理后”是一种状态,即只要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不管是破产受理前还是受理后。
二、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及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在债权性质上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欠缴期间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是对超过规定的期限缴款而采取的惩罚性的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具体形式。因此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及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均是惩罚性的债权。
三、破产法公平受偿原则
企业发展由生到死或由好转坏是市场经济的自然规律,破产法是规范企业破产重整或退出市场的依据,对促进市场主体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到债权清偿方面,破产法的立法原则之一是平等保护所有的债权人,按照清偿顺序公平清偿,同一顺序的债权人获得同一比例的清偿。
首先,当一个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说明这个企业在破产之前的一段期间已经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或者丧失了清偿能力。一方面,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及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都是对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措施,但资不抵债的企业往往是客观履行不能,并不具有故意不履行的恶意;另一方面,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在企业客观履行不能时,有判决的债权人就因此获得多余未取得判决的债权人的迟延利息债权,笔者接触的破产项目债权人数多的上千人,但进行过诉讼的是少部分债权人,部分有民间借贷的债权数额巨大,若将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其次,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经营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以推动企业债务、股权结构和业务重组,恢复生产经营。对丧失经营价值和再生无望的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市场出清。无论是重组再生还是市场出清,都需要面对资产债务这一矛盾,这一矛盾体现在股东、债权人及投资人三方的利益平衡,若利益平衡不当则会给破产程序带来重重障碍。基于破产企业已陷入财务困境这一背景,提高清偿率是解决矛盾的一个重要方面,考虑到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及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均是惩罚性的债权,按照破产法平等保护,按顺序清偿的原则,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但是实践中往往普通债权都不能足额清偿,在这种情况下若将惩罚性债权认定为破产债权,一方面,因为清偿顺序的劣后性将无实际意义,另一方面,虽然是劣后债权,但现在破产法对于劣后债权的表决权利及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增加的这一部分债权将会对破产清算程序的推进或是重组程序的成功带来额外的障碍,从效率的角度来看,也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一种损害。
四、结语
如上分析,笔者认为采取本文第二种理解:“破产申请受理后”是一种状态,即只要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不管是破产受理前还是受理后。这样更符合实际,也能给破产程序减少阻碍,更好的实现破产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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