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与城市更新、基金资管、资本市场、公司纠纷、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2021)最高法民申2277号,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泰安银行和营口银行违法、违规签订本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泰安银行已经向营口银行支付了本金3亿元,原审判决再以“新老划断”判令泰安银行支付溢价款和违约金,而营口银行不仅3亿元本金不受任何损失,还要享受非法利益,严重显失公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泰安银行与营口银行恶意串通签订的2017TAYK1101-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和2018YKTA110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违反《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同业业务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违背公序良俗,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上述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存在并实施,原审应当按照合同签订时的监管规定判断合同效力。营口银行辩称,《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泰安银行与营口银行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没有恶意串通,未损害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泰安银行引用的监管规定等规章或通知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银发(2018)106号《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认定过渡期内合同有效正确,本案信托收益已经转给泰安银行,原审判决泰安银行支付溢价款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关于泰安银行与营口银行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应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对于“强制性规定”的判断,要在考量该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慎重作出认定。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中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应当以违背公序良俗认定该行为无效。本案泰安银行与营口银行的行为系金融机构之间的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行为。即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双方签订的2017TAYK1101-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和2018YKTA110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存在违反《同业业务通知》中关于“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及《指导意见》中关于“金融机构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者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等规定,但依据上述规定的内容、制定目的以及违反该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未认定相关规定为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特别是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2020年底为过渡期,允许在此之前的存量业务继续履行。本案泰安银行与营口银行签订的2017TAYK110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及2017TAYK1101-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均于《指导意见》颁布前签订,而2018YKTA110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虽于《指导意见》颁布后签订,但系双方为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而签订的从属性质的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泰安银行与营口银行签订的本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泰安银行关于上述合同无效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从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看,泰安银行通过与营口银行签订2017TAYK110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将其与案外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之间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及渤海信托与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的收益权,同时也包含债务人的履行风险转嫁到营口银行,同时取得3亿元转让金。又根据同时签订的2017TAYK1101-1《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在一年后将上述收益权及债务人的履行风险赎回,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转让金3亿元、支付转让溢价款,上述卖出回购行为对其并非不公平。泰安银行作为《资金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和该项信托的现受益人,要求营口银行在本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后分担因《资金信托合同》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