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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担保人可购买自己担保的债权,以保障此债权相应抵押权!

2019-07-0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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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我国法律未禁止担保人不得受让担保债权,若债权人和担保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案情摘要:

1、桃花源公司与招商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

2、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花园路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申志晓、吴志红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桃花源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借款,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招商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该笔债权。

4、桃花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

招商银行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我国法律未规定担保人不得受让担保债权,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债权人招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桃花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受让债权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而40万元保证金是桃花源公司为履行委托保证合同而缴纳的,因此原判决认定保证金纠纷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桃花源公司可另行主张,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桃花源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申1471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合同法》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实务分析:

关于担保人是否可以受让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大部分银行系统的债权处置规定中都对此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禁止此类行为的主要原因有二:1、避免引发道德风险;因为担保人作为债权的义务人,特别是连带担保责任人,理应全额代偿相关债务,如果允许其通过折扣购买的方式受让债权,容易诱发道德风险。2、导致担保人与其余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混乱;按照担保法规定,担保人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也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行使比例追偿权。如果允许个别担保人购买债权,个别担保人取得债权人权益后如何向其余担保人主张权利?会导致相关权利的混乱。因此,实务中对于担保人直接购买自身担保债权的操作,实务中一直是被慎用的。

实务中常见的规避操作根据情形不同主要分两类:1、对于债务人自身物保和保证人共存的债务,因保证人代偿后无法在追偿中对债务人物保主张优先权,保证人为了避免直接代偿导致的优先权丧失和管理规定的禁止往往采取以其他人(主要是该保证人的关系密切人)的名义受让债权,进行变通操作。2、对于第三人物保和保证人共存的债务,保证人为了自己利益通常以他人(主要是该保证人的关系密切人)名义受让债权,然后向第三物保人主张权利。(注:关于物权法第176条涉及的混合担保追偿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中,目前均承认了担保人之间追偿权。但保证人的此操作对其仍十分有利,即保障了对第三人物保的优先权利。若按照一般规则行使追偿权,则对第三人物保没有此优先权利。)

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司法精神明确认可担保人直接购买自身担保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为担保人通过购买债权的方式化解自身代偿义务。不过,笔者认为对于担保人直接购买债权后对其余担保人如何主张权利问题,较上述实务操作中以他人名义进行债权买入情形应有所区分,即不得损害其他担保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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