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虚拟货币交易纠纷司法救济中相关问题探讨——以典型案例为观察视角

2020-07-23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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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大多数国家将比特币类的虚拟币定性为具有双向流动性和买卖价格的虚拟商品或虚拟货币。国内投资者以散户为主,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态度经历了从开放、包容到严厉监管的过程。2017年,监管措施收紧后,所有涉及虚拟货币和法币交易的平台纳入监控,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经历了从疯狂生长到价格暴跌的过程。由此投资者之间的交易纠纷频频出现,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效力存在不同认定,法院裁判方向大致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及驳回起诉三种处理方式。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本身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存在空白和漏洞,这也是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原因之一。

2013年以后,比特币在我国迅速蹿红,被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接受并成为一种新兴投资行业。其他类型的虚拟货币如OK币、火币等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为防范金融风险,人民银行等五部委下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下称“五部委《通知》”),肯定了虚拟货币的商品属性,否定其货币属性,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虚拟货币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尽管,《通知》对虚拟货币做出制约性规定,之后虚拟货币依然经历了疯狂生长阶段。2017年9月,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下称“七部委《公告》),明确规定虚拟货币公开发行涉嫌非法集资。


《公告》出台后,虚拟货币的流动性受到极大制约,价格暴跌。投资者之间交易合同纠纷频发,在法制的框架内如何妥善处置相关案件变得举足轻重。从宏观层面来说,妥善处置此类纠纷可能涉及到维护金融市场的整体稳定,处置不当可能会引发金融系统的系统性风险;从微观层面来说,此类纠纷涉及到万千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处置不当可能会引发社会矛盾。本文拟通过相关案例的研究,就虚拟货币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展开讨论。



一、虚拟货币交易的两则案例

通过无讼案例数据库检索,输入关键词“虚拟货币”“合同无效”,进行检索,共有1702条民事案件记录,本文选取以下两个案例进行阐释。


(一) 案例一:谭天与覃冬源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2018)琼0108民初14572号,二审(2019)琼01民终964号]


该案为虚拟货币交易纠纷,谭天为交易买方,覃冬源为卖方。2017年7月,谭天将人民币40万元转入覃冬源银行帐户用于购买兀币,覃冬源收款后,在交易平台上将个人名下的10900个兀币转给谭天。至此,双方完成交易。后谭天向法院起诉主张与覃冬源的虚拟货币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货款。


法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公告》,认为双方的交易标的物兀币非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也不应作为代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于案涉标的物的不合法性,涉及该交易物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判决双方兀币买卖关系无效及覃冬源返还货款。覃冬源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与一审一致,法律适用仍然是七部委《公告》,但与一审法院的结论完全相反,二审法院认为: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该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谭天的诉讼请求。


(二) 案例二:陈国贵与浙江亿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2018)浙0192民初2641号,二审(2018)浙01民终10053号]


2018年1月,陈国贵在亿邦经营的网站购买比特币挖矿机20件,总额为612000元。陈国贵在亿邦发货前申请退款遭到拒绝,挖矿机到货后拒收货物并向亿邦申请退款,再次遭到拒绝。陈国贵向法院起诉要求亿邦公司返还货款。该案经一审、二审程序。


法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虚拟货币的属性,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范。七部委《公告》认定虚拟货币不得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但比特币仍具有商品属性。生产比特币的挖矿机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流转,因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观点,认定虚拟商品交易合同合法有效。



二、虚拟货币交易合同的效力认定

2012年,欧洲中央银行对虚拟货币的定义为:虚拟货币是一种由它的开发者发行,通常由开发者控制,由一个特定虚拟社区成员使用并接受的不受管制的数字货币。2009年比特币诞生之初,价格在5美分左右。2013年,比特币交易平台在中国上线运营并迅速蹿红,单价达到了8000多元。截至2017年底,全球数字货币种类增加至1300多种,总市值规模一度突破6000亿美元。与现实货币交易的平台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投资者用法定货币购入虚拟货币,而变现则需要其他投资愿意收购,也就是说要有新的投资需求不断出现以维持其流动性。国家对虚拟货币的监管经历了从开放、包容到严厉监管的过程。


(一) 国家出台的关于虚拟货币监管的规范性文件


针对虚拟货币,我国出台的文件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3号)、《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等。根据上述文件:


1. 虚拟货币被定性为:非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 根据上述文件,禁止银行类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如支付宝)涉足比特币业务;包括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


3. 确定代币发行融资的违法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4. 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5. 虚拟货币交易作为一种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2013年12月,人民银行五部委联合下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主要目的是为了反洗钱和防金融风险。可《通知》并未令疯狂的投资者止步,在2017年8月交易价格一度达到了3万元。2017年9月,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力度再次加强,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公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禁止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七部委《公告》明确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公告》总体维持了五部委《通知》内容。《公告》出台后交易平台陆续关闭或移到境外网站,虚拟货币随即暴跌。国内投资者以散户为主,行情的大起大落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因此,买方起诉卖方的交易纠纷大量进入司法程序。


(二) 合同效力认定


根据上述两则案件内容相似的司法判例可以看出,关于虚拟货币交易的效力问题确实存在争议。同一基本相同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司法判决,即“同案不同判”现象。司法裁判中主要有合同无效、合同有效、裁定驳回起诉三种裁判方式。


1. 认定合同有效


虚拟货币如比特币包含着人类劳动,具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虽然不是一种法定货币,但在网络交易市场中,它可以与大多数国家的法定货币实现交易,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它是财产的表现形式之一,可以作为财产权客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效力,《合同法》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及五部委《通知》、七部委《公告》,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虚拟货币在投资者个人之间的交易。即民间投资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2. 认定合同无效并按交易双方的过错程度返还货款


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同时,其与特定主体之间发行、交易的网络游戏币亦不等同,而经监管许可由特定平台依法发行的网游虚拟币,可在发行人所运营的虚拟服务范围封闭使用。虚拟货币在概念上一般包含货币型虚拟货币和投/融资型虚拟货币两种类型。货币型虚拟货币典型的如比特币,它是以区域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其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如果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此类虚拟货币则具备价值、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即具有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而投/融资型虚拟货币则是未经批准由平台控制或发行,数量由平台自由投放,实践中则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和隐患,亦可能涉及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投/融资型虚拟货币,既非货币亦不具备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可能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此类虚拟货币的交易合同属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返还金额按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序确定。


3. 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而裁定驳回


七部委下发《公告》后,境内的交易平台停止提供定价、交易、兑现业务,但仍有境外交易平台提供上述服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服务器和注册地在海外的交易平台实质上属于外国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境外交易平台属于外国企业或组织。


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代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易虚拟货币平台的注册、备案信息及合法性,在虚拟货币的合法性尚未明确的情况,其投资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且本案可能涉及违法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此情况下会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三、结 语

本文涉及的两则司法判例均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但对于管窥法院今后就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效力认定所持的基本立场具有借鉴意义。目前,各个法院并无统一的裁判标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大量存在,正如中国人民大学王轶教授所言,“我们身处的,是一个确定性丧失的时代,也是一个人们转而寻求互相理解并力图达成共识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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