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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案号】(2011)民提字第348号
【裁判要旨】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债务由金融机构予以核销,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对呆坏账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上述政策层面的核销处理仅针对进入政策性破产的债务人,并未同时针对担保人。宝光公司主张主债务人宝鸡酒精厂属政策性破产且上述债权已被国家纳入核销计划,故宝光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担保合同纠纷是宝鸡酒精厂实行国家政策性破产后遗留的担保债务,属特殊债务。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是国家为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债务而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涉及国家对国有企业改革,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就是国家核销企业债务,托底安置职工。实质上,国家政策性破产领导小组批准同意该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就是国家同意为该笔债务买单。如果再让担保的国有企业完全承担巨额债务,不符合国家政策性破产的精神。国务院国办发[2006]3号通知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意见是,“加强企业债务的审核和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对拟关闭破产企业的债务核对工作,对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或逃废金融债务的项目提出意见。不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或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不得实施政策性破产。国有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拟关闭破产企业索要补偿金;不得因拟关闭破产企业的担保问题影响审查进度,担保企业履行担保责任确有困难的,由国有金融机构与企业协商,酌情予以适当减免。……”宝光公司的担保行为,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担保行为,而是依据国有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提供的担保,因此,如果该国有企业承担巨额担保责任,不符合国家政策性破产精神,还有可能让另一个国有企业陷入僵局,引发社会矛盾。目前宝光公司无主导产业仅持有上市公司股份4200万股,主导产业已经剥离到上市公司,现只剩下物业、医院、学校等后勤单位,在无主营业务收入的情况下要养活1700余名在职职工和2000余名退休职工,包袱比较沉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以法发[2009]19号下发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强调了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应遵循“坚持企业和社会稳定”等原则,其中规定“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涉及企业重大经济利益。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保障意识,从维护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好此类案件,切实防止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因此,对国有企业破产遗留的担保债务,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原则处理。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政策性破产债务人的担保人免除向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履行担保责任的观点。
本院认为,1998年宝鸡工行与宝鸡酒精厂签订本案所涉的三份借款合同后,宝光公司与宝鸡工行分别订立三份保证合同,为宝鸡酒精厂的债务向宝鸡工行提供连带保证。该三份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宝光公司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债权余额6466万元转让给长城公司西安办后,该债权转让对保证人宝光公司发生效力。
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债务由金融机构予以核销,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对呆坏账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上述政策层面的核销处理仅针对进入政策性破产的债务人,并未同时针对担保人。国务院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务院国办发[2006]3号通知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并未规定政策性破产中主债务人债务核销后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也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明确此种情况下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而且,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担保的处理”中规定,“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全国领导小组[2002]9号《关于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也规定,“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实施政策性破产企业的贷款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所以,宝光公司主张主债务人宝鸡酒精厂属政策性破产且上述债权已被国家纳入核销计划,故宝光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本案所涉债权被核销并不影响宝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长城公司西安办在受让债权时是否知道该债权将被核销与本案无关。宝鸡酒精厂破产程序中长城公司西安办依法申报了本案所涉债权,表明长城公司西安办并没有放弃对债权的追偿,宝光公司主张长城公司西安办放弃债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长城公司西安办在宝鸡酒精厂破产程序中的受偿率为零,并不属于对主债务的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长城公司西安办要求宝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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