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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凤梅
来源:金融与法
背书还是交付:票据两种质押情形的区分及其实现路径
一、汇票质押设立要件的理论与实践分歧
《票据法》与《民法典》关于汇票质押的生效要件规定不一致,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进一步明晰统一见解,于是出现争议问题: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是已向质权人交付汇票是否成立汇票质权。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0]、第三十五条第二款[1]规定,汇票质押应交付汇票,并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若干规定2020》”)第五十四条[2]的进一步规定,未记载“质押”字样或未签章,汇票质押关系均不成立。由此可见,《票据法》规定汇票质押生效要件为:记载“质押”字样+签章+交付汇票。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3]规定,汇票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民法典》生效前:《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4]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担保法》第七十六条[5]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6]规定,汇票质押没有背书记载“背书”字样,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民法典》等民法规范规定汇票质押生效要件为:质押合意+交付汇票。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按照这一规定,票据法上汇票质权的设定时点是质权人取得汇票时。
二、司法裁判对汇票质押生效要件之观点不一致
(一)有的裁判观点认为,应适用《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是汇票质权设立的要件。
(2019)最高法民申5999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汇票经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交付与持票人(质权人),属于票据行为,具有票据的特殊性,应适用票据法。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可以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特殊保护,应区别于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质押。原判决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有色金属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无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浙民终223号案中认为:票据质押应严格遵守文义性,按照《票据法》规定以质押背书形式进行。相同观点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2196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38号案中有所体现。
(二)有的裁判观点认为,应适用《担保法》《物权法》等民法规范,质押背书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可以质押合意并交付票据设立票据质权。
在公报案例“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中,山东高院认为:质押背书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如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相同观点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905号案中也有体现。
(三)有的裁判观点认为,应区分票据法意义上的汇票质押和担保法意义上的汇票质押,适用不同法律分别判定。
在(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中,最高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金储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交付汇票,应认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享有质权。但该质权的设立仅产生普通担保效力即成立民法上的质权,仅在出质人金储公司和质权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未举证证明案涉票据的质押背书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不能认定案涉票据质权已设立。
(四)有的裁判观点认为票据追索权纠纷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质权设立条件。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2021)京0112民初44430号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认为:博宏公司取得票据实际系泓江公司将其出质,但因汇票背书中未载明质押字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质权设立条件,故博宏公司并未因质权享有票据权利。
三、界分票据法上的汇票质押与民法上的汇票质押,必要且可行。
(一)必要性
如果仅适用《票据法》相关规范,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就没有法律效力,排除了《民法典》相关规范的独立适用价值。如果仅适用《民法典》相关规范,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是有质押合意并交付汇票具有法律效力,那么《票据法》的特别法的适用价值也被排除。因此,有必要界分票据法上的汇票质押和民法物权上的汇票质押,《票据法》和《民法典》分别具有独立的效力判断适用价值。
《民法典》四百四十一条中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确定了《票据法》作为特别法优先于《民法典》作为一般法适用的规则,但是该优先适用并不是排除适用《民法典》,而是次之适用《民法典》。质权人因欠缺质押背书记载事项丧失的是票据权利,但不妨碍通过达成质押合意并交付汇票的方式对汇票项下财产权利设定民法上物权上的质权。不构成票据法上的汇票质押,不等于不构成民法上的权利质押。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是基于有质押合意(质押合同、质押条款)并将交付汇票行使民法上的汇票质权的,应当给予民法上的保护。
(二)可行性
民法上的汇票质押与票据法上的汇票质押,是两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两种汇票质押模式,有各自的法律依据、运行机制以及不同的实现方式。
1.请求权基础不同
票据法上的汇票质押,请求权基础包括:《票据法》第六十一条[7]、第六十八条[8]、《票据纠纷若干规定(2020)》第五条[9]等。
民法上的汇票质押,请求权基础包括: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10]、四百三十七条[11]、第五百三十五条[12]等。
2.汇票质押生效要件不同
根据以上分析:
票据法上的汇票质押,生效要件为:记载“质押”字样+签章+交付汇票。
民法上的汇票质押,生效要件为:质押合意+交付汇票。
3.行使的权利不同
构成票据法上的汇票质押,质权人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可向票据付款人或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可向设质背书人及其前手直至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构成民法上的汇票质押,质权人行使的是质权,可以向承兑人、其他前手等汇票债务人行使质权。
4.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
构成票据法上的汇票质押,质权人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可以直接请求承兑人付款并在承兑人拒付后,向其他前手进行追索,无需证明主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
构成民法上的汇票质押,质权人需按照《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规定行使权利,需要证明主债权存在、到期且主债权人未履行到期债权。
5.抗辩权不同
票据法上的汇票质押,因汇票的无因性,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承兑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出质人或持票人的其他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民法上的汇票质押,承兑人可以以其与出票人、主债权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
综上所述,票据法上的汇票质押与民法上的汇票质押,因有如上诸多差异,所以有界分的必要。
四、从案例中看汇票质权的实现
(一)法院通过诉讼请求判断当事人主张的汇票质权性质,并作出对应判决。
1.(2022)湘0111民初1510号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之一:判令原告对票据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并已将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原告,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此享有质权,但该质权的设立仅产生普通担保效力,仅在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若要以票据权利人身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质权,则应举证证明案涉票据的质押背书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由此可知票据质押采取背书公示原则,即设立票据质权应以背书的文义记载为依据,故原告主张行使案涉票据质权需证明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且记载“质押”字样,但原告提交的案涉票据并未记载“质押”字样,故案涉票据未设立票据法上的质权,故原告主张对商业承兑票据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当事人主张实现的是民法上的汇票质权,法院以不满足票据法上的汇票质押设立要件为判定标准,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实际上法院已经认定原告享有《民法典》规定的质权,最终却适用票据法规范裁判,实属遗憾。本案没有从根本上理清当事人主张实现的权利性质,导致适用法律偏差,使权利人在民法上的汇票质权没有受到法律保护。
2.(2022)鲁10民终1514号案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之二:4.天元公司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向齐商银行支付票款;5.齐商银行对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齐商银行基于案涉票据项下款项的质押权,要求天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既是在担保法意义上行使担保物权,又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追索权。法院最终判决:如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履行还款义务,齐商银行有权要求天元公司向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项下xx元及利息,但齐商银行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以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额为限。
评析:在本案中,判决在主债权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承兑人偿还相对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的款项(在汇票票款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实际上是认定齐商银行享有民法上的汇票质权。
3.(2022)辽0105民初10060号案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诉讼请求之二: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本金及利息;二、判令原告对第一项确定的票据款及利息享有质权,有权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因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在本案中,法院区分了票据法上的汇票质押与民法上的汇票质押,对于票据法上的汇票质权予以支持。对于民法上的汇票质押,则认定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驳回诉讼请求。但原告要求三个票据债务人承担汇票责任的目的已经实现。
(二)当事人要求实现民法上的汇票质权,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支付票据款项,法院予以支持,并在判项中确认义务人对质权人负有直接支付具体金额的付款义务,如此在执行程序中才有直接扣划的依据。
1.构成民法上的汇票质权,部分当事人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也仅判决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提及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
(2021)粤0604民初42227号中,原告诉请对被告楚韵公司提供质押的出票人为承志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判决原告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楚韵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该判项内容没有明确质权实现方式,没有确定出票人对质权人负有多少金额的付款义务,执行程序中法院直接采取扣划等执行措施缺少依据,极端情况可能需要质权人另外提起给付之诉。
例如:在(2022)鲁民终1514号中,对于争议焦点:法院依据仲裁调解书确认的“如意保理公司中长卓永公司质押给其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享有质权并就票据款项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直接扣划中交公司银行存款以实现如意保理公司质权,是否正确?两审法院均认为:仲裁调解书确认如意保理公司对涉案四张汇票享有质权,并未确认中交公司对如意保理公司负有直接支付3500万元的承兑义务。一审法院的执行程序中直接扣划中交公司3500万元银行存款超越了执行依据的内容。其原因在于,中交公司并不是仲裁调解书的当事人,该调解书对该公司并没有约束力,法院自然不能依据调解书直接扣划中交公司的银行存款。
2.构成民法上的汇票质权,大部分法院判项内容已体现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
(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案中,质权人诉请支付票据款和利息并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判决出票人向质权人支付xx元及利息。最高法院认定,由于该汇票背书未记载“质押”字样,因此,未设定票据法上的质权,中信银行武汉支行不是票据权利人,无权行使票据质权。但是,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出质人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并取得了涉案票据,因此民法上的质权合法设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取得民法上的质权,有权代出质人金储物资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2021)粤03民终9393号案中,质权人诉请支付票据款和利息并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定涉案票据由质权人基于质押背书取得,但是未区分民法上的汇票质权和票据法上的汇票质权,确认原告对商业承兑汇票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的方式为出票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实际上是混淆了民法上的汇票质权和票据法上的汇票质权。
评析:法院只判决质权人对汇票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四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有之意。(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案中法院判决支付金额,是依据《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的代位权之诉。本文认为,汇票本身为金钱之债,并不需要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变现,对质权人而言,实现质权利益的关键是要获得对付款义务人的付款请求权。
五、持票质权人通过诉讼实现质权的建议
(一)如果质权人基于质押背书取得汇票,则既可行使民法上的汇票质权,也可行使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
1.民法上的汇票质权
以主债权债务人、汇票承兑人及其他前手为被告,诉讼请求为:
(1)主债权债务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到期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到期款项;
(2)汇票承兑人及其他前手票据到期后,在到期票款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向债权人支付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到期款项;
(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费用。
2.票据法的汇票质权
以汇票承兑人及其他前手为被告,诉讼请求为:
(1)支付汇票票款及逾期利息;
(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案件为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纠纷,主债权债务人是以背书人的身份列为被告。需要注意的是,将承兑人、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列为被告,前提条件是,质权人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并在拒付后六个月内起诉,或者在拒付后六个月内已经向其他前手进行了追索,否则,将丧失对承兑人、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追索权,无权要求其他前手付款。
(二)如果质权人取得了汇票,但出质人未在背书上记载“质押”字样,则只能行使民法上的汇票质权
在这种情况下,行权方式如上所述。
[0]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1]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2] 《票据纠纷若干规定2020》”)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3]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5]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8]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9] 《票据纠纷若干规定(2020)》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10]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1]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12]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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