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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说透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及其纠纷处理
导读
2013年,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推出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标志着股票质押式回购从场外进入场内,至今已逾五年。在此期间,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因其融资程序简洁、风控保障较为完备的特点,交易量迅速增加,在投融资市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因股价下行等各种因素,融出方与融入方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而产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纠纷,我们需重点关注的问题主要包括:首先,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是如何操作的;其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沪深交易所相关配套细则发布以后,在违约处置过程中,标的股票是否受上述减持新规的限制;最后,如何通过司法方式进行违约处置。
基于上述,本文希望从相关法律法规出发,结合司法实践,针对以上三个问题说透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及其纠纷处理。本文具体将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归纳和梳理:
一、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基本介绍
2018年1月12日,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上证发〔2018〕4号)(以下简称“《上交所业务办法》”或“新《办法》”),该办法及配套的会员业务指南自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原《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上证会字〔2013〕55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及配套的会员业务指南同时废止。但,新《办法》施行前已存续的合约可以按照原《办法》规定继续执行,无需提前购回,且可以延期购回。
同日,深交所及中国结算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深证会〔2018〕27号)(以下简称“《深交所业务办法》”),该办法及配套的会员业务指南自2018年3月12日起实施。深交所于2017年6月30日发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2017年修订)》(深证会〔2017〕194号)及配套的会员业务指南同时废止。但《深交所业务办法》施行前已存续的合约可以按照原《办法》规定继续执行和办理延期,无需提前购回。
《深交所业务办法》与《上交所业务办法》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同,但在部分规定上依然存在一定差异。本文主要以《上交所业务办法》及相关规定作为主要依据,如本文涉及的相关规定出现两交易所的业务办法规定不一致之处,将作出相应说明。
1、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基本定义及参与人
(1)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补充质押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会员指南(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交所会员指南》”)规定,B股股票、暂停上市的A股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的A股股票、没有完成股改的非流通股股票、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暂不纳入初始交易和补充质押标的证券范围。
根据《深交所业务办法》规定,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的 A 股股票或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补充质押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的 A 股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会员业务指南(2018修订)》(以下简称“《深交所会员指南》”)规定: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标的证券为本所上市的A股股票;补充质押标的证券为本所上市的A股股票、基金、债券,以及本所挂牌的资产支持证券、优先股等证券。B股股票、暂停上市的A股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的A股股票、没有完成股改的非流通股股票、股权激励限售股、非公开发行债券暂不纳入初始交易及补充质押标的证券范围(后文涉及此内容的,不另作赘述)。
即,与上交所相比,深交所的补充质押标的证券类型还包括深交所挂牌的资产支持证券、优先股等证券,深交所不纳入初始交易及补充质押标的证券范围的还包括非公开发行债券。
(2)融入方
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证券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者从事贷款、私募证券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个人借贷等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前述机构发行的产品。符合一定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及其他上交所认可的情形除外。证券公司应当向融入方全面介绍股票质押回购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融入方签署《风险揭示书》。
(3)融出方
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根据《上交所业务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并明确约定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投资比例、单一融入方或者单一质押股票的投资比例、质押率上限等事项;
(二)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以下统称“管理人”)应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客户充分揭示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可能产生的风险;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
(四)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为融出方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4)质权人
融出方是证券公司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证券公司;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2、标的证券的回购期限及特殊标的证券管理
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不超过3年,如出现延期购回情形的,延期购回后累计的回购期限一般也不超过3年;回购到期日遇非交易日顺延等情形除外。
根据《上交所会员指南》规定,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以债券作为标的证券的,实际购回日应不晚于债券兑付日;以封闭式基金作为标的证券的,实际购回日应不晚于封闭式基金的摘牌日。
针对上述上交所关于特殊标的证券管理的规定,深交所也作出相应的规定。
根据《深交所会员指南》规定,以债券作为补充质押标的证券的,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待购回期间发生债券兑付、赎回的,所得资金一并质押。以分级基金作为补充质押标的证券的,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分级基金因份额折算业务增加的基金份额一并质押。
根据《深交所业务办法》规定,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应早于回购到期日;融入方所持有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在相关业绩承诺履行完毕前,证券公司不得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的,应当切实防范因融入方履行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可能产生的风险。
3、股票质押式回购的交易金额、资金存放管理及用途
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下同),此后每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万元,上交所另行认可的情形除外。
《上交所业务办法》实施前融入方已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且任一笔初始交易金额达到500万元的,无论该笔交易是否已了结,《上交所业务办法》实施后该融入方每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万元;《上交所业务办法》实施前融入方已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且初始交易金额均低于500万元的,无论交易是否已了结,《上交所业务办法》实施后该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根据《上交所业务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融入方融入资金存放于其在证券公司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下列用途:
(一)投资于被列入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或者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
(二)进行新股申购;
(三)通过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市交易的股票;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
融入资金违反前款规定使用的,《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改正措施和相应后果。”
根据《上交所会员指南》规定,如融入方违反《上交所业务办法》相关规定使用资金的,证券公司应当督促融入方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相关改正完成前不得继续向融入方融出资金;未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要求融入方提前购回。融入方违反《业务协议》约定但仍符合《上交所业务办法》相关规定使用资金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4、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操作流程
根据《上交所会员指南》规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操作流程如下:
(1)证券公司将融入方和融出方信息报备上交所;
(2)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业务协议》[1];
(3)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4)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5)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5、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申报
股票质押回购的申报类型包括初始交易申报、购回交易申报、补充质押申报、部分解除质押申报、终止购回申报、违约处置申报共六类。
(1)初始交易申报
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交易申报。初始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2)购回交易申报
购回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返还资金、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包括到期购回申报、提前购回申报和延期购回申报。《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延期购回后累计的回购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3)补充质押申报
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补充质押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即补充质押申报较初始交易申报多出两种证券类型:债权和基金。
(4)部分解除质押申报
部分解除质押申报是指融出方解除部分标的证券或其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5)违约处置申报
违约处置申报是指发生约定情形需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向上交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该笔交易进入违约处置程序。
(6)终止购回申报
终止购回申报是指不再进行购回交易时,融出方按约定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6、标的证券的质押登记管理及权益处理
股票质押回购的质押物管理,采用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融入方证券账户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方式。质押登记办理后,标的证券的状态为质押不可卖出。除违约处置外,融入方不得将已质押登记的标的证券申报卖出或另作他用。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成交当日,如司法机关对该笔交易的标的证券进行司法冻结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优先办理质押登记。
违约处置申报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的状态由质押不可卖出调整为质押可卖出。如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或为限售股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进行质押状态调整。
根据《深交所业务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约处置申报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转托管至质押特别交易单元,状态由质押不可卖出调整为质押可卖出。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进行转托管及质押状态调整。”
即,与上交所相比,深交所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违约处置中,设置了“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当出现违约处置申报时,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先转托管至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再将状态由质押不可卖出调整为质押可卖出。只有被司法机关冻结的标的证券,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才不进行转托管至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及质押状态的调整。
待购回期间,如标的证券产生相应权益的,相关处理方式如下:
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但是,根据《上交所会员指南》规定,发行人不通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派发的股东权益,以及采用场外现金分红或收益结转份额分红方式的,相应的股东权益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2];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自行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另,待购回期间,由于标的证券仅仅是进行质押,并未产生权属的变更,所以融入方依然可以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7、股票质押式回购的风险管理
根据《上交所业务办法》的相关规定,上交所针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风险管理主要采取设置股票质押数量与该股票A股股本的比例、质押率及履约保障比例等指标的方式,具体如下:
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的,单一证券公司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30%。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的,单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15%。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
证券公司在提交交易申报前,应通过中国结算指定渠道查询相关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信息,做好交易前端检查控制,该笔交易不得导致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超过50%。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
融入方所持有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在相关业绩承诺履行完毕前,证券公司不得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的,应当切实防范因融入方履行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可能产生的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标的证券资质、融入方资信、回购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的质押率上限,其中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质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证券市值的比率)。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质押率的确定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各项风险因素全面认定并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份的质押率。
履约保障比例(合并管理的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及其他担保物价值之和与融入方应付金额的比值)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相应的措施。《业务协议》可以约定的措施包括:
(一)提前购回;
(二)补充质押标的证券;
(三)补充其他担保物,担保物应为依法可以担保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四)其他方式。
融出方、融入方可以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在履约保障比例超过约定数值时,部分解除质押或解除其他担保;部分解除质押前,应当先解除其他担保,当无其他担保物时方可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或其孳息。部分解除质押或解除其他担保后的履约保障比例不得低于约定数值。
8、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违约处置
根据《上交所会员指南》规定,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中,如出现融入方违约的情形,则相应的违约处置流程如下:
① 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无须处置标的证券的,证券公司按约定处理;
② 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须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对于不通过上交所进行处置的,交易各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等方式进行处置,并及时将具体处置方式及进展情况书面报告上交所;
③ 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须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对于无限售条件股份,通过上交所进行处置的,证券公司按以下程序处理:
A、证券公司及时通知交易双方并报告上交所;
B、证券公司向上交所提交违约处置相关信息;
C、T日,证券公司向上交所交易系统提交违约处置申报;
D、T日,违约处置申报处理成功后,T+1日起,证券公司可处置标的证券。卖出成交后,在当日提交申报数据;
E、违约处置后,证券公司向上交所提交终止购回申报;
F、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向上交所、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违约处置结果报告。
对于仍处于限售期的有限售条件股份,会员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证券限售期届满解除限售,再行处置;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拍卖、变卖等。
根据《深交所业务办法》及《深交所会员指南》的相关规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违约处置流程与上述上交所的流程大体一致,不同的是深交所针对违约处置设置了“质押特别交易单元”(上文已有介绍),证券公司系通过该“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处置标的证券,以实现质权。
二、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违约处置中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减持规则
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中,如出现违约情形,则启动相应的违约处置程序。针对该业务的违约情形,主要的处置方式包括:司法方式及非司法方式。所谓司法方式,即通过仲裁、诉讼(含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或强制执行公证程序,依据国家司法的强制力实现其质权;所谓非司法方式,即按照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参与人签署的相关协议,通过自行处置的方式实现其质权,包括将质押物折价过户质权人或直接卖出等。
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标的证券(即质押物)主要是沪深交易所上市的A股股票(以下简称“质押股票”),鉴于该质押物的特殊性,需着重关注质押股票的转让限制。在质押股票的违约处置中,根据出质人身份的不同,相应的转让限制也有所不同。
1、上市公司相关主体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
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5月26日发布《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2017〕9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针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以及股东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特定股东”、“特定股份”)作出相应的限制规定,但大股东减持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以及其他投资者减持上市公司的股份并未受到相应的限制。
《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股东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在股份限售期届满后12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数量,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比例限制。
适用前三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条规定:“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并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具有上市公司大股东身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或者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数量、持有时间等规定。
适用前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上交所于2017年5月27日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3](上证发〔2017〕24号)(以下简称“《上交所实施细则》”),其中:
第四条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该部分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
第五条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价格,并遵守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
第六条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后,受让方在6个月内减持所受让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相关主体所持股份的具体转让限制如下:
(1)针对大股东:
①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②协议转让交易方式
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
减持股份并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具有上市公司大股东身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的规定。
③大宗交易方式
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
(2)针对特定股东:
①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该部分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4]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
②协议转让交易方式
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后,受让方在6个月内减持所受让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继续遵守“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的规定。
③大宗交易方式
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
(3)针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①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②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2、司法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违约处置是否适用转让限制
《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适用本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问题解答(一)(上证函〔2018〕66号)(以下简称“《细则》”)第8条规定[5]:“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涉及的股份转让,如何适用《细则》的规定?
答:司法强制执行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按照具体执行方式分别适用《细则》,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执行的,适用《细则》关于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规定;通过大宗交易执行的,适用《细则》关于大宗交易减持的规定;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的,比照适用《细则》关于协议转让减持的规定,但《细则》第六条第一款有关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过户后,过出方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或者过户标的为特定股份的,过出方、过入方的后续减持应当遵守《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减持比例、信息披露的规定。”
综上所述,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违约处置中,无论是采用司法方式还是非司法方式,质押股票的处置均应当符合《若干规定》及沪深交易所据其发布的配套细则[6]等的规定,按照其采取的质押股票的处置方式,需对应适用上述规则中关于相关主体及相应交易方式的限制规定。
三、司法方式进行违约处置的具体程序
根据上文所述,所谓司法方式进行违约处置,即通过诉讼(含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仲裁或强制执行公证程序,依据国家司法的强制力实现其质权。
1、通过一般诉讼方式的具体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具体程序规定如下:
(1)管辖法院
① 诉讼管辖
A、地域管辖:
a、约定管辖:有约定从约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
b、法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接收货币一方”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最高院认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各地法院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最高院的判例也仅具有参考的效力,因此,“出借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适用障碍。
综上,关于地域管辖的确定,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B、级别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
a、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b、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
(二)独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四)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即,针对上海法院管辖的股票质押式回购案件,如属于上海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则可能由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管辖。
② 执行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诉讼费用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
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申请执行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① 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照分段计算的方法,以标的额为1亿元人民币(下同)为例,案件受理费为541,800元。
② 保全费用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③ 担保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实践中,申请保全人可提供金融机构的独立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该金融机构收取相应的费用,一般为保全财产标的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左右。而根据最高院判例(《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申请保全人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可由败诉方承担。
④ 申请执行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审限
① 一审普通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② 二审普通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③ 审判监督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④ 公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2、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方式的具体程序
(1)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即,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管辖法院为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2)申请费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浙高法(2012)396号)第七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4)449号)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申请费。”
综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费用,各地法院的规定并不一致,但普遍低于按照一般诉讼案件以标的额计算出的诉讼费用。实践中,上海法院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费用收取标准为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
(3)审理形式、审查内容及审理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综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但担保财产标的额如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等方面。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4)裁定结果、申请执行及救济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综上,受理法院经审查,如该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如存在实质性争议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裁定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该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由于确立的时间较短,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例如对案件中实质性争议的确定、能否适用公告送达等均具有不确定性,各地法院的适用口径也不一致,一旦被裁定驳回申请,则耗时更长,故,在违约处置司法程序的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3、通过仲裁方式的具体程序
(1)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即,如当事人协议明确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可选择仲裁程序。
(2)仲裁费用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相较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的费用较高,以标的额1亿元为例,仲裁费用共计626,150元。
(3)仲裁形式及仲裁审理期限
根据《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即,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审理期限由各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予以规定,一般仲裁审理期限为四个月,深圳仲裁委员会针对金融纠纷仲裁案件的仲裁期限为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
(4)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及申请执行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调整)》第十一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即,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申请财产保全,系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提交给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系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提交给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即,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可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仲裁裁决风险
① 申请撤销裁决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② 申请不予执行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并获得胜诉仲裁裁决的,虽然仲裁是一裁终局,该胜诉裁决为生效的裁决,但如出现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的,仍存在该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
4、通过强制执行公证方式的具体程序
所谓强制执行公证,系指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即,强制执行公证方式的管辖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2)费用
通过强制执行公证的方式,其前提是需要由相应的公证处对债权文书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公证处的收费各地规定不一致,实践中,上海地区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费用最高为标的债权的0.3%。
(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需具备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根据《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申请已经受理的,执行实施部门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公证书或执行证书没有给付内容的;
(2)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
(3)公证书未载明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根据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需具备的条件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① 该公证文书的内容为给付,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
② 该公证文书的给付内容是明确的,不存在不确定性与可争议性;
③ 该公证文书明确记载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4)诉讼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为公证债权文书被赋予了强制执行力,所以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也正是因为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所以要求经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内容必须明确,无争议,可直接申请执行。此制度存在的意义即针对内容明确、无争议、当事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案件,不必进行审理,直接进入执行阶段,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尽快实现纠纷的解决。因此,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非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该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申请执行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2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提交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
第22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即,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因此,在实践中,作为债权人应当注意,要同时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以更全面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6)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即,如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此处应当注意,实践中,如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则存在被执行法院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
(7)救济程序
① 债务人救济程序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即,债务人在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程序中,如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的,只能向出具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而不能向人民法院就请求变更、撤销公证债权文书或者确认公证债权文书无效等主张提起诉讼。如公证机构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则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债权文书自始无效;公证债权文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予以更正。如公证机构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无上述情形的,则债务人只能通过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来进行救济,且该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另,债务人针对该执行异议程序中,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裁定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② 债权人救济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即,如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程序中,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法院依职权审查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债权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7]
5、执行阶段程序
通过司法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违约处置的,无论是通过一般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仲裁程序还是强制执行公证程序,最终实现债权都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虽已就标的股票设立质押担保,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标的股票尚处限售期、停牌、退市等原因导致其无法变现,或者因股价下跌导致其价值无法足额偿付债权时,融出方(债权人)可对融入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往往不限于标的股票,也包括融入方(债务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等其他财产。但鉴于房产、车辆、存款等其他财产的强制执行在其他案别的诉讼中均颇为常见,其程序并无特殊性,故本文不再赘述,以下仅针对以标的股票作为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展开论述。
(1)执行法院的确定
如前所述:对于通过一般诉讼的案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对于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对于通过仲裁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对于强制执行公证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针对上述“担保物权登记地”,就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而言,系指办理标的股票质押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或深圳分公司所在地。
针对上述“担保财产所在地”、“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实务中存在争议,但多数情况下系指标的股票对应上市公司的住所地。
故,对于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的标的股票,其执行法院的确定方式总结如下:
执行法院 |
|
一般诉讼案件 |
第一审人民法院; 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标的股票对应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
标的股票对应上市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或深圳分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
仲裁案件 |
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 标的股票对应上市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 |
强制执行公证案件 |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标的股票对应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
(2)对于非限售流通股的处置方式
对于非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处置,一般通过在二级市场上直接卖出的方式变现,可以选择采取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进行处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非限售流通股的流通性较强,符合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的财产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其对执行流通证券的方式做出了规定,是当前人民法院执行上市公司非限售流通股的基本依据。
以直接卖出方式进行变现时,若卖出股票的数额巨大,则通过竞价交易方式卖出可能会导致股价大幅下跌并引发市场恐慌。对此,有些地方法院做出了更细致的规定。比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修订)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流通股可以通过变卖方式进行变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托管流通股的证券营业部在证券市场进行变卖,或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变卖,交易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大宗交易的变卖价格由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监控。”表明对流通股变卖时,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3)对于限售流通股的处置方式
对于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处置,目前虽无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司法见解和操作,即可以通过司法划转或拍卖方式进行处置。
目前尚无专门针对限售流通股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中提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这体现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涉及限售问题时的基本态度。
限售流通股通过司法划转或拍卖方式进行处置后,限售股的受让人应当承继原股票持有人的地位并接受限售的约束。与此同时,相关主体也需遵守《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2017〕9号)及沪深交易所据其发布的配套细则等的规定,该部分内容详见本文“二、2、司法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违约处置是否适用转让限制”。
相较司法划转,司法实践中对于限售流通股更多的是通过拍卖方式处置,故以下将着重对司法拍卖程序展开说明。
①司法拍卖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七条规定:“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
竞买人应当在参加拍卖前以实名交纳保证金,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
交纳保证金,竞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交纳,也可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支付系统中对竞买人的相应款项予以冻结。”
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加价幅度如何确定问题。司法解释要求加价幅度应经过合议庭合议后确定,但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较难把握,加价幅度的确定也较为混乱,存在过低或过高的问题。加价幅度可参考以下原则确定:起拍价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标的物,加价幅度不宜超过起拍价的2%;起拍价为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标的物,加价幅度不宜超过起拍价的1%;起拍价为100万元的标的物,加价幅度不宜超过起拍价的0.5%。”
即,执行阶段的司法拍卖程序,包括一拍、二拍、变卖及抵债。一拍的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二拍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一拍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加价幅度主要有三挡:起拍价的2%、1%及0.5%。竞买人应缴纳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二拍流拍后,如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则进入司法变卖程序,变卖价为司法拍卖二拍流拍价。如变卖财产无人应买的,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则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由相应主体各自承担。
②拍卖评估价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即,实践中,可由当事人参照市价协商确定股票估值,通常可参照拍卖公告发出之日前20日均价、拍卖公告日发出前一日收盘价等,如当事人议价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余红征律师团队
2018年9月29日
陆家嘴
[1]《上交所业务办法》第二十条: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签署《业务协议》。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资产管理子公司签署三方《业务协议》。
[2]深交所相关规定仅规定“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并未就“发行人不通过中国结算分公司派发的股东权益,以及采用场外现金分红或收益结转份额分红方式的,相应的股东权益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作出明确规定。
[3]深交所于2017年5月27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深证上[2017]820号),关于下述的规定,与上交所规定一致,不再另作赘述。
[4]非公开发行股票限售之详细规定见《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17年2月15日修订):
第九条 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第十条 发行对象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5]深交所于2018年1月12日发布的《关于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答投资者问(二)》的该规定与上交所规定一致,不再另作赘述。
[6]沪深交易所据其发布的配套细则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证发〔2017〕24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问题解答(一)(上证函〔2018〕66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深证上[2017]820号)、《关于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答投资者问》(20170527)、《关于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答投资者问(二)》(20180112)、《深交所发布《答投资者问(二)》进一步明确减持细则适用问题》(20180112)。
[7]具体可参考《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内容,其亦引用本文所引用的法条,故本文不另作具体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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