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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贷业务中委托人转让债权时是否需要征得委贷行同意?

2019-12-1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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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作为债权的原权利人转让其享有的债权不需要征得受托银行的同意。同时,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的对象为债务人,故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担保人显无不当。

案例索引

《刘卫、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126号】

争议焦点

委贷业务中委托人转让债权时是否需要征得委贷行同意?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于1996年5月16日发布,该批复主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中如何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作了规定。而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对上述批复涉及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判决适用该条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并无不当。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可知,在该协议签订时,刘卫已知悉北京银行深圳分行是受闫怀舜的委托向其发放贷款及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与闫怀舜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且从《委托贷款协议》第二条第10款第4项约定:“借款人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委托人书面要求受托人对借款人或/及担保人提起(或委托人以受托人为被告或第三人而提起)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等法律程序的,或者委托人对借款人或/及担保人提起上诉法律程序而委托人需要加入该程序的,……。”及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应付款项,或者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违约,委托人或受托人均有权采取提前收贷、要求赔偿、执行担保等在内的一切救济措施,……。”可知,委托人有权委托受托人或自行提起诉讼。因此,基于债权受让而成为本案借款合法权利人的金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刘卫主张权利。其二,刘卫、新大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人民法院应追加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指向的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前所述,金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刘卫主张权利,而本案是否追加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最终处理结果均无实质影响。故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决定不追加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债权转让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其一,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债权的原权利人为闫怀舜,作为债权人,闫怀舜转让其享有的债权不需要征得受托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的同意。其二,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的对象为债务人,故闫怀舜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新大新公司等担保人,显无不当。其三,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闫怀舜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金昌公司后,闫怀舜已于债权转让当日即向刘卫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刘卫债权转让事宜。金昌公司亦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回执》,证明刘卫已收悉《债权转让通知》。刘卫也在一审庭审中表示金昌公司已向其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且其不对债权转让事实提出异议。综上,刘卫、新大新公司关于案涉债权转让依法不对其发生效力的主张,理据不足,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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