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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骗取贷款能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上)

2018-09-1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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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实践中,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成功”骗取贷款的案例屡见不鲜。反映到诉讼中,就涉及当借款人出于“非法目的”,甚至借款人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刑事犯罪时,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最高法院针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的适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第一,只要一方怀有“非法目的”,即使另一方不知情,合同也无效;第二,只有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合同才无效。

 

采取何种裁判思路,从法律适用角度,引出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合同无效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合同可撤销两种制度之间的分界和衔接问题,以及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问题。从当事人角度,合同是否有效则直接影响权利人切身利益的损失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和恢复。

 

本文将引述和梳理最高法院2009年的公报案例,并结合最高法院和吉林省高院分别于2013年、2016年、2017年作出的判决,梳理法院的第一种裁判观点: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另一方对此不知情,也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借款人伪造贷款文件、虚构贷款用途,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1、2002年10月,崔某(时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董事,主持日常工作)使用公章以公司名义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1.3亿元的银行承兑合同。而后将贷款转入由张某任董事长的西北亚奥公司。2003年3月,崔某以公司名义与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1.6亿元贷款合同,以该贷款偿还了前笔借款本息。在1.6亿贷款到期时,崔某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商谈贷款,并谎称西北亚奥公司出纳员李某为深圳机场公司会计师,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于2003年7月11日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基本授信合同》,约定向深圳机场公司提供3亿元的授信额度。

 

2、2003年7月14日和12月9日,李某按崔某的授意代表深圳机场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2亿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贷款材料均加盖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贷款发放后,1.6亿元用于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余款转入西北亚奥公司等处。2004年7月5日,2.25亿元贷款即将到期时,崔某用私刻的假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三份各7500万元的借新还旧合同。2004年8月11日和2005年1月4日,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向深圳机场公司发出贷款核数函和直接追收函,崔某拟函、签名并使用私刻的公章行文答复。

 

3、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崔某、李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4、2005年原告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起诉被告深圳机场公司,诉请:(1)解除案涉借款合同,(2)深圳机场公司返还借款本息。

 

5、一审广东省高院判决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依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崔某等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通过私刻公章、伪造贷款文件、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崔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与兴业银行签订数份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崔某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通过上述虚假行为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借款合同只是实现犯罪目的的形式和手段,最高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因崔某等人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而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对最高法院以借款人单方存在“非法目的”为由否定借款合同效力的裁判观点梳理如下:

 

1、借款人单方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具体到本案,崔某以其担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董事的特殊身份,制作了开户和贷款所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一系列资料,全部由崔某提交并加盖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李某、张某在崔某的指示下参与骗取贷款,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多份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以上情形足以认定崔某等人存在《合同法》规定的“非法目的”,进而利用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外在的“合法形式”,骗取了巨额的银行资金。

 

2、银行对借款人的“非法目的”是否知情,并不在法院认定案情事实时的考虑范围之内(结合后文[延伸阅读]部分:案例一)具体到本案,最高法院在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时,仅论证了崔某等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和骗取贷款的行为等事实,而就银行对崔某等人骗取贷款的目的是否知情,或者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则只字未提,就以借款人单方的“非法目的”否定了借款合同的效力。直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后,就本案最终的责任分配,法院才论及银行的主观状态。最高法院认为银行“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据此认定就本案的损失银行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最高法院认为银行在此次放贷时对崔某等人的犯罪目的并不知情,更遑论双方就“非法目的”存在合意。这里的“过错”应当理解为银行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存在过失,并应承担与此过失程度相对应的责任。

 

3、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只要合同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就足以否定与此相关联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而不要求相对方是否知情,更不要求双方就该“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具体到本案,崔某等人伪造申贷材料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了银行的信贷资金,即使银行不知情(甚至可以不考虑银行知否知情的因素),案涉借款合同也当然的失去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延伸阅读


有关法院以合同当事人“单方虚假”行为否定合同效力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和部分省高院分别于2013年、2016年、2017年作出判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目的”不以合同当事人通谋为必要。因此,即使已有的案情事实不能认定银行对借款人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知情或者存在双方通谋,借款合同也当然无效。

 

案例一: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被申请人营口市老边区交电公司、营口光金服装有限公司、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5号]

 

最高法院认为:“1.450万元借款合同的效力。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08)营边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认定,交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春向工行营口分行骗取1225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李光春为偿还上述诈骗款项,又以交电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8月2日至2003年3月25日向工行营口分行分六次贷款共计1330万元。本案争议的450万元借款即是上述借新还旧的1330万元借款中的一笔。在不涉及刑事犯罪时,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并不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本案情况有所不同。

 

李光春以交电公司名义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450万元借款合同,名义上是将借款用于“购家电”,实际是通过虚构家电采购的交易关系,获取新贷款以偿还票据诈骗犯罪所涉的承兑汇票欠款,其行为方式与刑事裁判所认定的票据诈骗犯罪基本一致,故该借款行为是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通过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李光春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使李光春不仅免受刑事处罚,也将不能偿还诈骗款项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工行营口分行分两笔将450万元款项从交电公司存款账户转到该公司承兑账户的行为表明,该行对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尽管不能据此认定该行对李光春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明知的或者与李光春通谋,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并不以合同当事人通谋为必要,法学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单方虚假行为也可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数量的判例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来认定涉及刑事诈骗犯罪的合同无效,故二审判决认定450万元借款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2、《同业存款协议》是张某、刘某实施实施犯罪而采取的通道和手段,尽管银行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目的,但客观上该《协议》构成了犯罪链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据此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因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无效。

 

案例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同业存款协议》的效力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同业存款协议》因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未成立,即使成立,也应认定无效。案涉资金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予以弥补,或适用混合过错责任由双方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同业存款协议》系招商无锡分行和光大长春分行在张某、刘某某的欺骗下签订的。尽管《同业存款协议》上加盖了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的公章,客观上双方达成了合意。但是,案涉生效刑事裁决已经认定在张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中,招商无锡分行承担着犯罪通道职责,与光大长春分行承担的出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承担的放款职责在犯罪链条中缺一不可。江苏高院53号刑事裁定中也已明确认定光大长春分行为被害单位。案涉生效刑事裁决也判令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单位,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无法追缴的责令张某、刘某某予以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同业存款协议》系张某、刘某某为实施非法侵占光大长春分行案涉3.5亿元资金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或通道,《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构成案涉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一部分,张某、刘某某也因此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尽管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主观上不存在以该协议进行违法犯罪的目的,但客观上该协议是被张某、刘某某利用进行犯罪所签订,并因此构成张某、刘某某犯罪链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据此,应认定《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同业存款协议》应属无效。故光大长春分行依据《同业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招商无锡分行根据《同业存款协议》约定给付3.5亿元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其享有合法请求权的基础,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光大长春分行的诉请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同业存款协议》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并非是基于案涉3.5亿元资金损失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故对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的本案是否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光大长春分行及招商无锡分行是否对资金损失存在过错并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理认定。”

 

3、借款人的犯罪行为足以证明签订案涉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信用社工作人员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构成违法放贷罪在客观上帮助了借款人犯罪目的的实现,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三: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金达公司是否应归还借款本息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刑终71号刑事裁定书的查明和认定,金达公司在办理案涉贷款过程中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虚假采购合同和其他经济合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以虚构公司经营收入和利润,伪造圣鑫公司收取金达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收据,使用伪造的圣鑫公司印章与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环城信用社,后更名为发展农村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用圣鑫公司的财产为金达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终骗取贷款4000万元。金达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已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庞立冬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金达公司的犯罪形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环城信用社的信贷人员杨某在办理金达公司贷款过程中,没有仔细审核金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的真伪;没有仔细核实圣鑫公司出具的收取股权转让款收据的真伪;在办理案涉贷款担保时,未对抵押人圣鑫公司是否盖章进行核实,也未对圣鑫公司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抵押人圣鑫公司委托债务人金达公司的人员作为公证事项的代理人进行公证提出合理怀疑。杨某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亦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李舒瞿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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