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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公司盖章时生效,若保证合同中仅有保证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认定签约过程中保证人有放弃盖章拒绝签约的权利,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兴华街信用社与兴锴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
2、郡宇公司与兴华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该保证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3、另查明,该保证合同中只有郡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公司公章。
4、兴锴悦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兴华街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郡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郡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该条约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并列关系,且《保证合同》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说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保证合同》才生效。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因《保证合同》上郡宇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并无不当。虽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郡宇公司曾向兴华街信用社提交了郡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情况说明》,有拟对兴锴悦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双方就担保形成合意且生效之前,郡宇公司签约过程中有放弃盖章拒绝签约的权利,兴华街信用社主张郡宇公司拒不加盖公章属于恶意阻却《保证合同》生效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兴华街信用社依据《保证合同》主张郡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94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实务分析:
近期讨论了较多的没有单位盖章、盖虚假公章等情形下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我们大都是从表见代理或代表人责任的角度来思考的。不过,假设保证合同约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生效”、“代表人签字、盖公章生效”或“代表人签字或盖公章生效”,在此情形下如果合同仅有代表人签字没有单位加盖公章,保证合同效力如何?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观点较为明确:如果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的”,此时如仅有代表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的,没有代表人责任的适用空间,即使存在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不能人定担保合同成立,保证人免责。笔者赞同本判例观点,因为担保法既然规定担保合同是要式合同,那么只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被以书面形式确认,债权人才能依据书面约定追究其担保责任。
本文对债权人提出警示,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慎重约定的合同成立、生效的条款并严格履行,避免出现如本文判例情形的合同不成立、不生效状况导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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