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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交所时代的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效力的司法争议及辨析

2024-12-1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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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德和衡研究院

 票交所时代的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效力的司法争议及辨析

作者:郑宏敏

荣获德和衡第五届律师实务学术年会一等奖




摘要:我国票据交易市场自上海票据交易所2016年12月8日正式成立后进入“票交所时代”,对相关法律规范的更新及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现行票据法尚未进行相应的现代化,以至于在电子商业汇票纠纷的线下追索效力问题上,出现了迥然相异的观点。笔者从多个角度对此问题进行辨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适用具备优先性,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应作体系化理解,对票据追索权行使的要式性应作全面认识,以法律规定的拒绝证明作为追索效力的关键问题,以对持票人利益的实质性保护作为追索权制度的宗旨。据此得出结论,判定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追索权行使要件。允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商业票据进行线下追索,并适应新形势下电子票据交易市场的新问题,及时修订现行票据法律规定,方为票交所时代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效力问题的守正与创新之道。


关键词:电子商业汇票;票据追索;电票线下追索




一、何谓“票交所时代


我国每一个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成立,都存在着其特有的市场背景和监管意图。市场背景上,过去票据市场主要采取纸票的模式,但由于纸票交易效率低,易被篡改和毁损,保管审验交割手续繁琐,欺诈风险频发。2000年以来,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例中,票据违规相关案例占比近三分之一。监管意图上,票据市场风险的迅速膨胀大大触动了监管层,促使中国人民银行采取措施降低票据业务中的风险,总体上以两个举措并步走,即“电票推广化”和“纸票电子化”。


2016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以规章形式明确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为央行认可的、全国统一的票据交易机构。2016年1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建的票交所正式成立,是中国票据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票交所的上线加快了全国统一票据交易平台的建成,促使中国票据市场朝着更加规范有序的方向发展。


2017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 System)移交票交所运营。截至2022年6月,10.36万家银行网点机构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参与者共318.89万户,其中中小微企业占比98.70%,承兑余额14.9万亿,其中电票占比99%,纸票占比1%,存量票据1,750多万张,平均背书流转2.34次,银行业对企业一年期融资中,票据融资(银行承兑及商票贴现)占比28%。电子商业汇票市场活跃繁荣。


票交所时代,与票据纠纷相关特别法律规定主要有1995年通过、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2008年,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公示催告的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两个条文作了调整;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该相关内容也作出了修订。


在此期间,票据诉讼案由的变化相对稳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票据纠纷”作为第二级案由,项下共7种第三级案由。2008年正式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中,票据纠纷案由项下第三级案由增加至11种,分别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票据保证纠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代理纠纷、票据回购纠纷。此后在2011年、2020年修正的《案由规定》中,该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均保持一致。2020年修正的《案由规定》将票据质权纠纷作为第四级别案由下设于质权纠纷项下。


与此同时,票据诉讼数量在绝对增长。以江苏省为例,2021年江苏法院共新收一审票据纠纷案件4375件,同比增长442.13%,较2019年增长261.27%;案件所涉票据金额69.8亿元,同比增长239.04%,较2019年的14.21亿元增长391.20%。除2020年受疫情影响,新收一审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有所下降外,自2017年以来,江苏法院新收一审票据纠纷案件数量及标的额呈持续增长态势。2021年,江苏法院新收一审票据纠纷案件更是呈爆发式增长。[1]


票据市场是中国发展最早的金融子市场之一,随着市场的繁荣壮大,票据市场实务对法律规范的更新及适用已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的票据法尚未能进行相应的现代化,是目前司法裁判中出现了各种问题的肇因。


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效力的司法裁判难题


自2009年以来,随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出台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的运行,电子商业汇票被拒付后,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六个月追索权行使期限内未在线上点击追索,而是径直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线下追索权。这一线下追索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引发了广泛的司法争议,已成为困扰行业发展的突出现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在此类案件中,被追索人通常援引上述规定,认为线下追索行为无效,持票人的追索权已经灭失,由此形成的争议焦点是: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行为是否有效?为此笔者检索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经梳理,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其中,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878号、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788、795、1229、1339号、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1046号、(2019)粤03民终32707、32708号案例为代表的最高院以及上海、北京和广东等地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具有法律效力,主要裁判理由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仅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定,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此外,以(2020)沪74民终1056号、(2022)津02民终5547号案例为代表的上海、天津等地法院,还引用《票据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拒付通知的规定,认为追索权的行使不以发出追索通知为前提,即使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也可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


然而,以(2020)粤03民终23818号、(2021)粤03民终433-563、2348号、(2021)京74民终188号、(2021)津03民终968号案例为代表的深圳、北京、天津等地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令形式公布的部门规章,系依据《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应当优先适用。其第五条对追索权的行使方式使用“必须”二字,即要求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是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线下追索行为无效。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2021)京74民终188号案件中,北京金融法院不仅与深圳中院持类似观点,认为电票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而且该案还入选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度十大金融典型案件。北京金融法院在公布说明中称,该案系检索了近几年的类案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典型案例,充分发挥该院专家智库的优势,听取行业专业相关意见建议后作出。该典型案例的公布和宣传,对业界对该问题的争议产生了相当的冲击力。


在第二种观点中,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列案例为例,其裁判观点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以《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在其他法律规范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做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


第二,票据行为是法定的要式行为,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性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以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不具备符合规定的有效电子签章,因其不符合《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出示等票据行为要式性和线上追索程序性的要求而无效。


第三,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一系列不利后果:首先,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其次,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另外,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2]


通过对上述两类裁判观点完全相反的案例进行研读,可以看出,对于认可线下追索效力的法院,其主要立足点是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法律性质出发,严格把握第五条的效力范围,认定线下追索有效。这一裁判说理论证通常相对简单。而对于否认线下追索效力的法院,其主要观点是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适用的合法性、追索行为的程序性、要式性以及线下追索的不利后果三个维度进行了说理论证。


三、线下追索的法律效力辨析


笔者认为,对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辨析,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不同维度的理解:


(一)在法律位阶视角下,《票据法》的适用具备优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票据法》作为规范票据行为的基本法律,处于法律适用的最高位阶,应得到优先适用,其次是行政法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最后才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适用要以其相关规定与前述上位法不相冲突为前提。另外,《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票据管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包含部门规章。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部分裁判中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领域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前提是同一机关制定的相同位阶的法规,法律位阶不相同时,应当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尽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针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管理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其仅系部门规章,在电子商业汇票纠纷案件中并无适用上的优先性。追索方式的效力问题,是可以在适用《票据法》时得到解决的,并无引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之规定的必要。


(二)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应作体系化理解


根据上文分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第五条表述的强制性与其本身在法律体系中的低位阶属性之间的矛盾,是在该条文的理解问题上产生重大分歧的主要原因。从文义角度看,第五条使用的“必须”一词,带有强制性和约束性的意味,由此引申出持票人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未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的不产生法律上的追索效力这一解释。而基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的属性,此处的“必须”没有与《票据法》同等否定追索行为效力的权力,由此引申出另一种解释就是,持票人在进行追索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应处于优先地位,但并不否认其他追索方式的效力。


《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部门规章最大的特征在于其“执行性”,法律并未授予部门规章对其上位法作出补充性立法或者自主性立法的权限。[3]《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而制定的部门规章,其合法性来源于《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的授权,只能在管理性规范的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发挥规章的执行性作用。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理解,不应偏离这个基础定位。


需要再次指出的是,《票据法》并未限制追索权行使的方式,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合法票据权利,线下追索——无论是诉讼方式或是信函催告,均是《票据法》认可的追索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票据法》的“具体实施办法”,无权禁止其上位法认可的追索方式。由此可见,第一种解释将持票人追索权行使的方式限定为线上追索,违反了《立法法》第八十条不得减损公民权利的规定,也超出了其管理性规范的基础定位。将第五条解释为“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原则上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可能更加符合整个票据法体系的规定和部门规章的定位。


(三)对票据追索权行使的要式性应作全面认识


票据行为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也明确指出,票据行为是承担票据责任的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亦指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除此以外在票据上进行的其他行为均不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4]。票据追索权,是在票据行为发生后,持票人基于票据行为派生的权利。权利人的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显然不能等同于票据行为的作出,其不应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反而是一种请求被追索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行使。因此,追索权的行使不属于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行为,不应受到与票据行为同等严格的要式性约束。


《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必须签章。其具体要求是签章必须在票据上作出,而且必须以固定的方式作出,这种固定的方式包括表彰签章人的姓名(名称)和在票据固定的位置签章。[5]除《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外,《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均未要求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签章,也未明确在何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票据上签章,追索时不可能再行签章。第四条第二款强调的是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即持票人获得票据时已经完成了签章,而非行使追索权时需另行签章。由此可见,签章并非行使追索权的要式性规定。


除了签章之外,《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出示票据。出示票据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的身份,让被追索人确认可以向其清偿。但电子商业汇票没有有形的纸质载体,无法像纸质票据一样出示实体形式的票据原件。实践中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下来并盖章,是将票据信息固定到纸质载体上,这种方式客观上也可以起到证明持票人身份的作用。即使被追索人怀疑电子票据打印件的真实性,还可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验证。如果是诉讼的方式,持票人可以在法庭现场操作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展示票据状态,这也是最直接、最明确的证明合法持票人身份的方式。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无论是采用诉讼的方式,还是发函催告的形式,均无需签章和出示票据的实体原件,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合法持票人的身份即可。


(四)相较追索权的形式方式,《票据法》规定的“拒绝证明”才是追索效力的关键问题


行使追索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了《票据法》规定的前提条件,即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6]。实质要件是指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即未获得付款;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持票人应当提供何种拒绝证明,由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现的票据状态决定。


通常情况下,如到期前提示付款,则提示付款发出后,票据系统会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到期日时票款会支付给持票人或者直接被拒付。因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每个申请接入电票系统的企业,均应与其接入机构签订银行业统一版本的《银行电票业务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承兑人与接入机构之间通常会签署代为签署、驳回等对于应答行为的约定。因此,电票系统的反应处理会及时准确。如果承兑人无支付能力,则系统会直接应答为拒付,拒付后票据的状态会在系统中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不同的银行接入机构也会再提示“可追索”,根据票据系统的操作指引,持票人可以点选追索,并选择追索对象。


但在电子商业汇票纠纷中,常见的特殊情况如下:付款请求发出后,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下,此情况多为承兑人账户资金不足或者其并未与接入机构签署(或在系统中勾选)代为应答行为导致。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由于未被应答而无法点选“拒付追索”选项,或基于上述问题只能选择“非拒付追索”而导致线上票据状态与实际不符。由此导致线上根本无法发出追索通知,而只能通过线下发起追索。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特殊的票据状态下,拒付证明是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笔者认为,非拒付追索情形下,承兑人并未对提示付款通知进行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这一票据状态的确无法证明承兑人已经拒绝付款,即使持票人将票据以纸质载体形式打印呈现,也不能等同于拒绝证明,还需提供其他法律文件予以佐证。但无论以何种方式行使追索权,只要能够提供符合规定的拒绝证明,证明被拒绝付款的事实,都应认定为有效行使了追索权。因此,在认定追索行为的效力时,应当重点审查持票人能否提供符合规定的拒绝证明,而不应拘泥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否则电子商业票据持票人的追索权将无从得以保护。


(五)对持票人利益的实质性保护自始即为追索权制度的宗旨


自14世纪世界上第一张票据诞生以来,票据历经几个世纪的经久未衰的生命力正在于流通。票据相关的各项制度如票据权利时效、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要式性、票据抗辩的切断等均是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而制定的。票据的流通性离不开公平作为奠基石,若失去了公平,票据流通的效率也无从保障。追索权作为补救性权利,承担着维持票据制度的公平性的重要责任。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通过追索权的行使,加强票据的安全性,使当事人对高速流通的票据产生合理信赖。票据法赋予持票人追索权的目的在于对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最终保护,发挥确保票据交易安全的功能。这一权利自始肩负着保护持票人利益的使命。因此,为了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利益,《票据法》对票据失权的认定十分谨慎,就追索权来说,只有在付款请求权消失、超过法定期限未行使权利和未提供拒付证明的情形下,追索权才可能灭失,追索方式不是影响追索行为效力的因素,无法也不应直接导致追索权利的灭失。否认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效力的做法,不当限制甚至减损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既不利于充分发挥追索权制度的法律价值,也与票据法“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取向相悖。


对持票人利益的实质性保护还体现在,若系统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准,以司法判决的形式推翻系统的不实记载,而不能僵硬基于电子系统的记载来认定权利状态。实际上,票交所目前已有成熟的更改票据状态的流程,也具备修改票据状态的技术条件。在法院出具协助执行函后,票交所可以将票据恢复至与线下权利一致的状态,允许被追索人继续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再追索,如此一来,就不存在无法再追索的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也不会据此脱离监管。


允许电子商业汇票进行线下追索,不会“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事实上,票据到期后就已经退出流通市场,到期的票据不能再进行背书转让,仅涉及各前手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票据风险大大降低。若对追索权的行使条件作过于严苛的限制,以导致追索权行使的难度不合理地加大,势必会对市场主体参与电子商业汇票流通产生负面影响,显然不利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进一步发展。


四、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路径选择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刘贵祥大法官撰文聚焦金融审判的理念、机制以及司法适用问题。《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也随之而来。其中第45条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并非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故持票人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诉讼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追索行为合法有效。对承兑人或付款人主张追索权的行使不符合要式性的要求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征求意见稿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并非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因此对于线下追索的各种方式,均承认其具有合法有效的追索效力。目前该征求意见稿并未定稿发布,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但以上这一明确的路径选择,仍为这一争议问题的司法裁判理念带来积极意义。


判定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票据法》对追索权行使要件的要求,追索方式不应成为影响追索行为效力的额外因素。在没有法律明确否定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效力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秉持《票据法》思维,允许线下追索作为电子商业票据行使追索权的形式之一,注重实质性保护票据权利,不能轻易逾越《票据法》的失权范畴轻易裁判追索权的丧失。同时,适应新形势下电子票据交易市场的各类新型实务问题,对《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修订或作出进一步明确的司法解释,以消弭现有法律适用问题的重大分歧,方为解决票交所时代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相关法律问题的守正与创新之道。


注释及参考文献(向上滑动阅览)

[1]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课题组《江苏法院2021年票据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及其应对》,载自《人民司法》,2022年16期,第54页。

[2] 参见阳云其《线下追索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载自《人民司法》,2022年05期,第73页。

[3] 参见吴冬兴《论部门规章在商法中的价值补充功能及其规范实现》,载《法律方法》2021年第34卷第2期,第299页。

[4] 参见曹守晔、王小能等:《<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01年4月刊,第8页。

[5] 参见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

[6] 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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