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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浮动抵押须以不特定的动产作为担保标的物

2019-12-1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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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构成动产浮动抵押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以不特定的动产作为担保标的物;二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仅以抵押人当时拥有的相应动产特定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只能对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设立于抵押人当时所有的全部财产之上,但抵押人仍有权对设押财产在日常经营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

案例索引

《张伟与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前郭县敖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275号】

争议焦点

构成动产浮动抵押的条件?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张伟对涉案2000吨玉米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首先,关于张伟与敖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张伟与敖丰公司之间形成浮动抵押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构成动产浮动抵押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以不特定的动产作为担保标的物;二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仅以抵押人当时拥有的相应动产特定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只能对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设立于抵押人当时所有的全部财产之上,但抵押人仍有权对设押财产在日常经营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按照张伟与敖丰公司之间的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而抵押物清单载明了玉米入库的时间和数量,张伟亦委派人员监管玉米的销售,可见抵押的玉米已经被特定化,不再是浮动抵押意义下的流动物,抵押物并不包括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经存放于敖丰公司仓库内的玉米,敖丰公司也不能自由处分已经列入抵押清单的玉米,故张伟与敖丰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并不符合动产浮动抵押的构成要件,应当为一般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起,其抵押物即为已经被特定化的入库玉米,即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9日之间进入敖丰公司粮库的4211.625吨玉米。其次,关于案涉2000吨玉米是否属于敖丰公司抵押给张伟的4211.625吨玉米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自2013年12月16日起经张伟许可敖丰公司共向官顺忠发送玉米1894.47吨,据此认定剩余2000余吨玉米即为张伟的抵押物。但经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1日之间敖丰公司又向案外人李鑫海出售玉米2700余吨,张伟坚持认为在上述时间段内敖丰公司没有张伟委派的监管人员许可,不可能向其他人出售玉米。但敖丰公司陈述其认为张伟的抵押物玉米已经全部出售给官顺忠,官顺忠支付的玉米款用来偿还张伟借款,因此敖丰公司仓库内的玉米可以自由出售,故敖丰公司将2700余吨玉米出售给案外人李鑫海。本院认为,在张伟坚持称其监管期间内不可能有玉米售出的情况下,敖丰公司仍然向外出售了玉米,敖丰公司自认其出售的玉米即为张伟的抵押物,至于张伟的借款则由官顺忠支付的玉米款进行偿还。结合起诉时敖丰公司粮库内仅存2000余吨玉米的事实来看,敖丰公司作为玉米保管人,在九三金粮公司与张伟均主张剩余玉米系己方所有(或抵押),却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敖丰公司的陈述显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九三金粮公司委派的看管人员蔡恒亦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而张伟委派的看管人员庞家范一直未出庭作证。故本院认为,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张伟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敖丰公司库存的2000吨玉米属于其抵押物,本院对其诉讼主张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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