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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确认之诉 裁判观点12例

2019-08-0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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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虽然其未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但人民法院在对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时,首先对案涉合同有无效力进行确认,进而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判决继续履行,并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是确定合同是否应当履行的前提条件。本案润东公司作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西安雨润履行合同,虽然其未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但人民法院在对润东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时,首先对案涉合同有无效力进行确认,进而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判决继续履行,并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故西安雨润关于原判决自行增加确认合同有效的内容,超出润东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索引: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与陕西润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35号;合议庭法官: 任雪峰、刘小飞、杨卓;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2.本案侵权赔偿之诉必须以前案侵权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前案已被法院再审,前案属于尚未审结的案件,本案的事实基础仍处于待确定的状态,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而不应驳回起诉。

最高法院认为,中易中标公司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772号判决已确认微软中国公司、微软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中易字库Window98/2000/XP/2003操作系统的行为侵害了中易中标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微软中国公司、微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一亿元。前案含有侵权确认之诉,本案为侵权赔偿之诉,即中易中标公司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提起本案的给付之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该前案已被提审为由,认定本案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并作出驳回中易中标公司起诉的裁定。

鉴于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中易中标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本案侵权赔偿之诉必须以前案侵权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前案已被本院提审后裁定发回重审,前案属于尚未审结的案件,本案的事实基础仍处于待确定的状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而不应驳回中易中标公司的起诉。

索引:北京中易中标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微软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4号;合议庭法官:秦元明、李嵘、马秀荣;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3.由于双方签订合同已经解除,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已无诉的利益。

最高法院认为,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因《购房协议》已经解除,顺天通达公司的其他诉请又不涉及《补充协议书》,故顺天通达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该两份协议有效已无诉的利益,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并无不当。
索引:顺天通达(十堰)实业有限公司与十堰泽善缘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534号;合议庭法官:杨立初、刘崇理、刘京川;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4.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与其主张的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之诉中可不予审理合同无效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的。本案农行临夏分行一审起诉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系侵权之诉,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与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包商银行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无效,其不承担责任,系确认之诉,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显然与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案涉《三方合作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农行临夏分行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和认定,可在另案合同纠纷中处理。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之诉中不予审理《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审判程序并不违法。

索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与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18号;合议庭法官:汪国献、李春、崔晓林;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5.当事人在诉讼中关于确认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对事实的确认,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性质和基本要求。

最高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确认之诉应当限于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本案中,吕利军关于确认王侯美、徐晓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对事实的确认,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性质和基本要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规定,吕利军关于确认(2011)鄂证经字第5197号《公证书》因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吕利军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索引:吕利军因与王侯美、徐小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40号;合议庭法官:宋春雨、丁广宇、高燕竹;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五月。

6.代位权诉讼中,需以确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法院对此一并确认处理,合法有据。

最高法院认为,鉴于华芳小贷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同时包括确认和给付内容,且华芳小贷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次债务人农资集团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息,需以确认其债务人海通物流公司对农资集团公司享有债权为前提,法院对此一并处理,合法有据。

索引: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62号;合议庭法官:王展飞、郭清国、周伦军;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7.法院对于物权属的审查与认定,是判定是否存在物权侵权行为和承担物权侵权责任的法律事实前提,判定物权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物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应当确定物权的权利归属,即使当事人未诉请法院判决确认物的权属,也不影响法院对案涉物的权属问题进行审查。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认为,其依法拥有案涉酒窖的所有权,而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并使用了案涉酒窖获得收益,侵害了其对案涉酒窖的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故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使用并返还案涉酒窖及支付案涉酒窖使用费。因此,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是,上诉人认为其享有案涉酒窖的物权,而被上诉人侵害了该物权的所有权和用益权,并为此提出排除妨害、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等三项具体诉讼请求。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的第三部分有关“物权纠纷(五)”的规定,“物权的保护”规定了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即“物权保护纠纷”。但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为避免案由冗长繁杂,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物权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将本案案由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基本恰当。尽管本案不是单纯的物权确认之诉,但是,法院对于案涉酒窖权属的审查与认定,是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物权侵权行为和承担物权侵权责任的法律事实前提。判定物权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物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应当确定物权的权利归属。即使上诉人未诉请法院判决确认酒窖权属,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涉酒窖权属问题进行审查。上诉人认为其“并未诉请法院判决确认酒窖权属,本案不是物权确认之诉,而是排除妨碍、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的纠纷”的上诉主张,与本案关于“物权保护纠纷”的定性是一致的。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原告关于返还争议酒窖及支付占用期间的酒窖使用费的诉请,必然涉及对案涉酒窖的权属进行审查及认定”的论述是正确的。

索引:尹孝功等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61号;合议庭法官:何波、宁晟、宋冰、裁判日期:二0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8.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当事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数额及已履行债务数额等事实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

最高法院认为,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本案中孙玺珉第一项诉请是请求确认汤国辉、泓辉公司与其之间的借款本息数额。第二项诉请为请求确认孙玺珉及案外四公司用1872.38㎡房屋抵顶对汤国辉、泓辉公司的借款本金9361.9万元。以上两项请求,是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数额及已履行债务数额等事实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故孙玺珉在本案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索引:孙玺珉与王贺军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案号: (2017)最高法民终461号;合议庭法官:付少军、赵风暴、王渊;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9.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当事人请求确认向债权人还款有效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最高法院认为,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从本案看,本案不属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也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基本要求。因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三方公司请求确认向翔越公司还款688万元有效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三方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索引:西安市三方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翔越科工贸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413号;合议庭法官:李春、晏景、杨卓;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10.当事人诉请确认双方租赁合同的起租日,只是涉及单纯的事实认定,并不涉及法律关系性质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问题,并非是判决主文部分应予确认内容。
最高法院认为,确认之诉原则上解决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对于单纯事实的确认并不具备确认之诉的利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本案郑州尚潮去公司、新乡尚潮汇公司诉请确认双方租赁合同的起租日,只是涉及单纯的事实认定,并不涉及法律关系性质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问题,故一审、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而非判决主文部分予以确认,于法有据。郑州尚潮去公司、新乡尚潮汇公司关于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索引:郑州市尚潮去流行前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千盛平原路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 (2016)最高法民申1852号;合议庭法官:王展飞、孙茜、叶阳;裁判日期: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11.民事责任属于民事行为应否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判断,不属确认之诉的范畴。
最高法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实体权利存在与否的诉讼。民事责任属于民事行为应否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判断,不属确认之诉的范畴。王仁辉作为案涉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主张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承担责任,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提出该项诉请的依据尚不充分,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与王仁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46号;合议庭法官:张纯、赵风暴、谢爱梅;裁判日期: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

12.法院对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的问题,属于法院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并非是确认之诉。
最高法院认为,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之诉案件,只是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一般不会判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而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追索工程款纠纷,除非当事人对于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否则必然涉及到对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的问题,这种确认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并非上诉人在上诉时所主张的是确认之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永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尽管该请求中包含了双方无争议和存在争议两部分内容,但是该公司是明确要求永利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相对于确认之诉来说,本案属于典型的给付之诉。永利公司上诉认为无争议的工程款和存在争议的工程款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索引: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94号;合议庭法官:高珂、董华、张志弘;裁判日期: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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