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股东占款案例参考实务
一、【案例研究】“股东占款”奇葩解决方式“定向减资”还债,新三板独此一例
(一)、公司简介:
武汉华安股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名称:华安股份,证券代码:430279,股本1,389万元。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无线移动音视频监控产品及公共安全和应急指挥系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问题解析:
1、“定向减资还债”操作方式:
股东以定向减资方式偿还公司欠款。2011年增资后公司经营规模并未按照股东预期迅速扩大,股东无意维持过高的注册资本规模,因此,股东在现金归还部分占款的基础上,决意降低注册资本规模。2012年5月10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减为1200万,并依法履行减资程序。经核查,代松2011年底向公司借款1672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由于资金周转缓慢,短期内难以归还所欠公司款项。为妥善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减少关联交易,规范公司运营,经代松本人申请,武汉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华安股份的前身,简称“有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减少代松对公司的出资800万元。另外根据《审计报告》,2012年底代松所欠公司的其余欠款872万元已全部归还。承办律师认为:有限公司2012年减资是为了减少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规范公司运营,且已履行了相关减资手续,股东并已全部结清所欠公司其余款项。该等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规范管理的需要,具有合理性。
2、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嫌疑:
股转系统要求补充披露是否存在借钱给股东用于增资或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2011年,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其中股东代松增加出资750万元,股东刘艳增加出资750万元,资金来源为二人自筹资金。针对本次增资,湖北春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已经出具鄂春会(2011JG验字9- 021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本次增资系股东处于公司实力的目的。但增资后公司资金出现闲置,同时股东个人需要资金周转,在此情形下股东代松向公司进行借款。承办律师认为:本次增资经由湖北春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验资,增资资金来源于股东个人,不存在公司借钱给股东用于增资的情形,增资行为合法有效。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增资后,股东代松向公司借款1,672万元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
法律依据:2002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回复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 2002]第180号)中明确:“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利影响,不会对本次公司股份申请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构成实质性障碍。
二、A股诟病首现新三板 首例大股东违规占款
新三板首现大股东违规占款,凌志环保遭江苏证监局整改。江苏证监局指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30日,凌志环保实控人凌建军累计占用该公司及其子公司、孙公司资金6684.47万元。对于监管层来说,如何管理在新三板“死灰复燃”的大股东占款将成为新的难题。
A股一度被诟病的大股东占款问题,如今也出现在了新三板上。
12月22日晚间,凌志环保(831068)披露了收到江苏证监局出具的行政监督措施决定书。在此之前,江苏证监局官网已经挂出了这份决定书。
江苏证监局指出,凌志环保实际控制人凌建军,以及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远东控股)、尚凤仙、凌金南等关联方均存在占用上市公司及子公司资金而未对外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
在热火朝天的新三板市场上,部分上市企业的管理层法制观念和公司治理概念还没有跟上,凌志环保暴露出来的问题或许不是孤例。对于监管层来说,如何管理在新三板市场“死灰复燃”的大股东占款问题将成为新的难题。
程序形同虚设
经江苏证监局调查,“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30日,凌建军累计占用该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凌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及控股孙公司江苏帕洛阿尔托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帕洛阿尔托)资金6684.47万元,至2015年10月底,占用余额为2579.75万元。”
资料显示,凌志环保于2014年9月12日在新三板市场挂牌,主办券商是海通证券,这意味着从上市之后到2015年10月底,凌建军就一直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凌志环保2014年年报显示,“凌建军2014年度共借用公司资金1303.58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借用资金余额为1178.23万元元,上述借款事项发生时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未及时向主办券商报告,因此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凌建军已将上述借款归还,该项借款未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更甚者,凌志环保的法人代表凌美琴(即凌建军之姐姐)也存在向凌志环保借款情况。2014年年报显示,其借款数额为3.1万元,并且也没有履行必要决策程序,直到2015年4月27日才归还。
对于缘何会存在这种现象,以及为何要隐瞒实际控制人占款问题?12月22日,凌志环保证券事务代表顾敏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江苏证监局的责令改正措施决定已经收到,“目前不方便接受采访,一切信息以发布的公告为准。”
另据凌志环保2015年半年报,“凌建军截至2014年12月31日时借用资金余额1178.23万元,已于2015年4月27日前将上述借款归还并承诺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
这份半年报披露的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但是按照江苏证监局的调查显示,“至2015年10月底,凌建军的占用余额还有2579.75万元”,可见凌建军“承诺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还是发生了。
对于目前凌建军是否还存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况,顾敏对此不愿意表态。
“大股东占款本身就是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如果在主观上进行隐瞒就更需要监管层进行严厉处罚。”江苏一位长期负责上市公司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A股市场之前屡屡发生大股东占款“掏空”上市公司的情况,当年猴王股份的大股东从公司套走了近6亿元的现金和4亿元的贷款担保,最终上市公司被推向了毁灭。这几年监管层对主板市场的大股东占款采取的是非常严格的监管态度,没有想到居然会在新三板市场上‘死灰复燃’,这也同时说明新三板公司治理还需要加强。
隐瞒关联方占款
比起凌建军占款“更郁闷”的是,凌志环保居然还被一些关联方占款,且被隐瞒。
江苏证监局指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8日,远东控股、尚凤仙、凌金南等关联方累计占用凌志环保及其全资子公司富源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及帕洛阿尔托资金9180万元,至2015年10月底,占用资金余额为280万元,凌志环保未对该关联方资金占用事项进行披露。”
凌志环保的公开转让说明书显示,远东控股持有848.12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8877%;凌金南和尚凤仙是凌建军的父母,凌金南持有1156.4万股凌志环保,占比11.564%。
对于缘何要隐瞒关联方的占款问题,顾敏表示,“公司12月31日前会向江苏证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之后就会披露此次整改的详细情况。”
“上市公司如果经常存在大股东和关联方占款的问题,会使企业的流动资产结构极不合理。”上述注册会计师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这种行为会降低了企业流动资产的流动性,从而极大地削弱了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导致上市公司资本结构恶化,使上市公司面临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财务拮据风险。
上海一位律师指出,一家企业在有限公司阶段,公司相关治理机制并不完善,部分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拆借情形。但是,当股份公司成立后,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关联方的认定、关联交易的认定、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关联方表决权回避等内容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理论上从公司制度层面可以避免日后类似情形的发生。但类似凌志环保这种上市以后还隐瞒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是不多见的,这也侧面说明新三板部分企业的管理层和关联方的法制观念还不够强。
三、新三板挂牌:股东占款不规范问题
举例说明:股东占款的规范(威控科技 430292)
披露信息:
公司权益是否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损害的说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王涛,不存在控制其他企业的情况。
1、关联方占款情况 报告期内,有限公司与股东王涛、胡字滢存在以下资金拆借情形:
(1)公司为股东王涛提供个人借款 127,372.87元,截至 2012 年 12 月 24 日,股东王涛已归还上述借款。有限公司阶段,公司受限于北京市车辆限购政策未能通过摇号获得购车指标,公司所购车辆登记在王涛名下,但该车一直由公司实际使用。在公司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基于相应的规范要求,公司将车辆认定为王涛所有,并将相关车辆购置款调整为王涛的个人借款,之后王涛及时归还了上述款项。目前,该车辆仍然由公司继续使用。因此,该笔款项未约定利息,不存在股东侵占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2)2011 年 12 月 27 日,公司为股东胡字滢提供个人借款 270,000.00 元,截至 2012 年 9 月 15 日,股东胡字滢已归还上述借款。公司向胡字滢提供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为避免胡字滢因上述借款侵占公司利益,2013 年 6 月 18 日,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胡字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总计 13,369.75 元。
有限公司阶段,公司相关治理机制并不完善,部分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拆借情形。股份公司成立后,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关联方的认定、关联交易的认定、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关联方表决权回避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从公司制度层面避免日后类似情形的发生。为避免日后关联方与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2013 年 4 月 10 日,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王涛、李建明、胡字滢出具了《关于禁止向关联方企业互借资金、互为代垫支付款项的承诺函》。承诺:
1、自本承诺函签署之日起,股份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再发生资金拆借、代垫款项的行,股份公司将严格遵守《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公司制度,严禁股份公司与关联方之间从事资金拆借、代垫款项的行为。
2、股份公司如存在与关联方之间因资金拆借、代垫款项而损害股份公司利益的情况,本人承诺以本人所拥有的股份公司外的个人财产优先承担全部损失。
3、本人愿意承担因违反上述承诺而给股份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承诺函自签署之日即构成对承诺方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四、*ST安泰股东关联方占款18亿被责令整改
因“重要事项未披露”于4月24日停牌的*ST安泰终于揭开这个重要事项的面纱。公司今日公告称,因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公司于4月30日被山西证监局出具了《关于对山西安泰集团[0.00%资金 研报]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下称决定书)。
根据决定书内容,公司大股东所控制的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下称新泰钢铁)未能按照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约定,按时向上市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销售价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应收款项余额为18.2亿元。公司在2014年分别向介休市衡展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他几家洗煤厂预付款项18.7亿元用于采购所需的原材料铁矿粉和精煤;新泰钢铁从上述供应商处进行短期资金拆借,截至2014年底,该等短期资金拆借款余额为17.7亿元。
山西证监局认为上述情况实质构成上市公司大股东关联方资金占用,违反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并要求公司按照该通知第四条规定进行改正并于一个月内书面报告自查情况和整改方案;具体整改要求包括解决新泰钢铁对公司的关联方资金占用,对公司关联方及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强化内控机制,加强公司资金使用审批程序管理。
公司表示,将严格按照决定书要求制定并落实整改方案,妥善解决上述资金占用问题。公司目前已与关联方进行充分的沟通,正在积极协商制定还款方案,并组织相关中介机构对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
公司在4月30日披露的2014年年报中称,在充分考虑当前的经济环境和钢铁、焦化行业的市场形势以及双方的履约能力的前提下,为尽量减少关联交易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公司及关联方新泰钢铁承诺:在2019年底之前,通过将冶炼公司的资产及业务全部转让或其他方式解决关联交易。
五、公司成立3年后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是股东的投资款还是公司向股东的借款?
属于公司向股东的借款。
【案情】
甲为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占30%股权。公司成立3年后的2013年3—7月,甲先后注资25万元至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公司出纳向甲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后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全体股东决定对公司清算后予以解散。在清算过程中,甲提出自己向公司注资的25万元属公司向自己的借款,但其余股东认为此25万元系甲投入公司的投资款,现公司亏损,这25万元的投资损失应由甲自行承担。
【评析】
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投入公司的所谓后续投资款,在法律意义上应理解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本案中,某公司的全体股东并未就公司增资扩股形成决议,工商登记也未发生变更,故无论根据股东意思自治还是工商部门的股东股权登记状况,甲投入公司的25万元均不应认定为后续投资款。虽然公司向甲出具的只是收款收据,而非借条,但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确立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甲投入公司的35万余元资金的性质应认定为公司的借款,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予以偿还。
六、公司资金能否作为股东的出资款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能否以其代目标公司占有的目标公司的货币资产作为出资款,主张履行了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出资来源不影响投资事实,不因此否定出资义务之完成。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将代收的公司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该出资标的物不具有投资目标公司的适格性,因此出资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理应排除,不予认定。
2、该案的问题核心是:存在来源瑕疵的货币是否可用作出资。
实际上,笔者并不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二审法院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法律逻辑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正文】
一、案情概要
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瑞祥公司股东由张涛、马文清变更为孙玉春、姜立红、蔺校丽,其中蔺校丽出资额为200万元。后青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瑞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全部为虚假出资,因而,蔺校丽在受让股权后,负有补缴200万元出资义务。
2011年4月19日、21 日蔺校丽分三次给瑞祥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海省西宁市南滩支行100551188560016699的账号上汇款78 万元、32万元、90万元,共计200万元。但此200万的来源为西宁恒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瑞祥公司的煤炭销售履约保证金,蔺校丽代收。
瑞祥公司因不认可蔺校丽的“此种”货币出资方式,遂未经股东会便解除蔺校丽的作为瑞祥公司股东的身份。后蔺校丽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二、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能否以其代目标公司占有的目标公司的财产作为出资款来主张履行了出资义务。
1、原告认为:其已分三次将200万出资额打入瑞祥公司账户,且有汇款凭证、向工商局提交的报告作为证明,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2、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利用其股东身份,将西宁恒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瑞祥公司的煤炭销售履约保证金作为其出资款打入瑞祥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下的职务侵占行为。
三、法院裁判观点
1、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只要股东以投资款、出资款等名义向目标公司账户打入资金,就可以认定是履行交付出资义务的行为。
2011年4月19日、21日蔺校丽给瑞祥公司账号转款200万注明是投资款,对此,虽然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红不予认可,但是陈志红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因而应当认定蔺校丽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2、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虽然对股东货币出资的货币合法来源的范围未做界定,但是作为股东的出资款项,应当具备投资目标公司的适格性,不能是本属目标公司的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并未就货币出资的来源合法作出限制,但就本案而言,蔺校丽利用公司交易的便利,将其代收的公司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显然不能合法的构成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法人财产权,该出资标的物不具有投资目标公司的适格性,且瑞祥公司也不予认可。基于此,蔺校丽向瑞祥公司出资200万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理应排除,不予认定。瑞祥公司关于蔺校丽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上诉主张,依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3、裁判比较
一审法院认为,出资来源不影响投资事实,不因此否定出资义务之完成。股东具备出资的意思表示,且以投资款、出资款等名义向目标公司账户打入资金,就可以认定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将代收的公司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该出资标的物不具有投资目标公司的适格性,因此出资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理应排除,不予认定。
比较而言,两级法院的核心差异是:出资来源瑕疵是否影响出资义务之完成。
四、笔者观点
1、货币出资时,出资来源与出资义务完成与否之审查
货币出资是最常见的出资方式。
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基于此,一般具备出资协议、出资意思表示以及出资行为时,即认为股东完成出资,通常出资的来源问题不会影响出资义务之完成。
公司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得用于出资。据此,有观点认为,出资人通过贪污、受贿、挪用资金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财产,由于手段被法律禁止,不得用于出资。但是,公司法解释三对此问题的规定产生了较大变化。
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据此,责任追究与处罚时,应处置股权,而非认定出资无效直接追缴出资。该规定实质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1、出资(货币)的非法性,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性原则取得出资资产;2、出资来源的非法性,并不当然否定出资义务之完成。
从另一方面讲,货币属于种类物,其占有与所有具有一致性特点。来源有问题的货币,一经出资人“占有”便归其“所有”,原权利人只有请求返还等额货币的权利,此项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同理,出资人将其出资至公司后,货币便归公司“所有”。按此逻辑推演下去,货币来源问题不能否定出资义务之完成。
2、本案法律关系梳理
笔者认为:
1)、本案,股东蔺校丽代目标公司收取200万履约保证金,基于此蔺校丽与目标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蔺校丽有向目标公司交付该200万保证金的义务,目标公司享有要求蔺校丽交付200万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为目标公司债权。
2)、蔺校丽将200万元用于出资,主观上有出资之意思,客观上有出资之行为,且出资是其对其他股东及目标公司负有的契约义务。故认定蔺校丽与目标公司之间是出资关系,最符合蔺校丽之本意,最忠实于客观事实。
3)、蔺校丽将本属于公司的200万元,用做其个人的出资款,长时间不向公司支付,构成对公司资产的侵占、挪用,民事领域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刑事领域可能构成犯罪。
4)、从目标公司资产及财务处理上分析,蔺校丽将200万元用于出资,目标公司“实收资本”增加200万元;蔺校丽未将代收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公司,公司对蔺校丽享有要求支付200万元的债权,计入“其他应收”科目;公司总资产增加400万元,而并非仅增加200万元。基于此,目标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是合法、清晰、完整的。
3、二审法院存在的问题
二审法院基于出资来源问题,对用于出资之货币的适格性进行审查,审查的法律依据不足,且与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体现的裁判态度相悖。
二审法院关于“蔺校丽向瑞祥公司出资200万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理应排除”的观点说服力较弱。实际上,本案的问题是出资资金来源有瑕疵,但这无法否认出资的真实性。
货币作为种类物,其“占有”与“所有”一致性的特征决定了,蔺校丽“占有”200万元后便有了“处置权”,蔺校丽以享有处置权的货币用于出资,二审法院否定这种出资的合法性,法律逻辑上的论述不充分。
从法律后果来看,认定蔺校丽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应返还其已向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因蔺校丽将200万元作为出资支付给公司,不存在清偿“转交履约保证金”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将该“支付”行为视为其向公司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蔺校丽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目标公司可以主张抵销,拒绝返还200万元。从“侵占、挪用”问题上看,蔺校丽不具有“转交履约保证金”的主观意图,亦无转交的客观行为,故客观上看,“侵占、挪用”仍处于持续状态,目标公司可以基于此追究蔺校丽的相关责任。二审判决后,这些问题的处理变得更加复杂,法律关系混乱,且偏离客观事实。
【附判决】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蔺校丽、陈志红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2)青民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同,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校丽,住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代理人:贾建东。
原审被告:陈志红,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与被上诉人蔺校丽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班玛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蓓、黄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红及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徐晓同,被上诉人蔺校丽的委托代理人贾建东,原审被告陈志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瑞祥公司股东由张涛、马文清变更为孙玉春、姜立红、蔺校丽,其中蔺校丽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占20%。2010年11月16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青工商企监处字2010 (20)号对瑞祥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瑞祥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全部出资为虚假出资。2011年4月19日、21 日蔺校丽分三次给瑞祥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海省西宁市南滩支行100551188560016699的账号上汇款78 万元、32万元、90万元,共计200万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经瑞祥公司股东姜立红、蔺校丽申请,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玉春变更为陈志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蔺校丽系被告瑞祥公司的股东,其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经工商机关查明瑞祥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全部出资为虚假出资,而蔺校丽从该公司原股东处受让股份后未补缴出资,故蔺校丽有补缴出资的义务。2011年4月19日、21日蔺校丽给瑞祥公司账号转款200万注明是投资款,对此,瑞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志红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其抗辩主张的证明力,故瑞祥公司及陈志红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蔺校丽要求确认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瑞祥公司解除蔺校丽股东资格的决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解除决定无效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瑞祥公司在报纸上公告关于解除股东资格决定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对蔺校丽本人人身权的侵犯,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陈志红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针对陈志红没有具体的诉求,但在其变更之前对陈志红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法庭对此也进行了实体审理,鉴于此,本案不再另行对程序问题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蔺校丽向被告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蔺校丽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二、被告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孙玉春、蔺校丽、姜立红股东资格的决定》无效;三、驳回原告蔺校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瑞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帐户的200万元不是股东出资款,而是西宁恒祥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煤炭销售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将公司合同交易价款虚构为其个人出资,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职务侵占行为。一审判决置事实于不顾,认定该200万元为上诉人出资款,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二、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此条所称的“货币出资”,是股东自有的或借入的资金,绝不可以是被投资的目标公司已经形成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可以以目标公司的资金向目标公司出资。结合本案,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是一种负债资产,在合同终止时须全额向保证金缴纳人归还,资产与负债相抵后为零,因此被上诉人以公司收入为自己交纳出资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变相侵占公司财产的违法犯罪。一审判决未厘清本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关系,将侵占公司财产、虚假出资的行为当作合法投资而予以认定,侵犯了公司法人财产权,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蔺校丽辩称,其向瑞祥公司账户转入200万,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瑞祥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投资款系被上诉人收取的恒祥公司预付保证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11年3月13日,瑞祥公司(甲方)与西宁恒祥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恒祥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所属冬库煤矿的50%的产品销售权”,“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交付甲方合同保证金600万元,剩余400万元一周内到齐,在双方终止协议后,10日内归还合同保证金”。2011年4月19日,恒祥公司负责人何友茂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将200万元付给蔺校丽及其指定的许倩个人账户,许倩向其出具了加盖瑞祥公司公章的收条,收条注明“今收到何友茂煤炭销售合同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整”。当日,蔺校丽将上述款项汇入瑞祥公司账户,并在78万元转账凭单上注明“个人投资款,用于验资”。同年5月19日,恒祥公司何友茂与瑞祥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销售协议》之补充协议,确认前期交付给蔺校丽的20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在终止合同时一次性偿还给乙方(恒祥公司)。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蔺校丽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
蔺校丽称,其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汇款凭证、向工商局提交的报告、给陈志红出具的函等均能证明这一事实。瑞祥公司认为,蔺校丽利用其股东身份,将其收取的恒祥公司履约保证金作为出资款,是虚假出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占行为。瑞祥公司并以《煤炭销售协议》、《煤炭销售协议》之补充协议、何有茂收到瑞祥公司保证金的收条、许倩声明等为证,证明恒祥公司何有茂转入蔺校丽账户的煤炭销售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蔺校丽作为出资款汇入瑞祥公司账户。
蔺校丽质证对《煤炭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两份协议与股东出资无关联;对瑞祥公司提供的何有茂收到履约保证金的收条原件,因何有茂本人未到庭,不予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对许倩的声明,不否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瑞祥公司对蔺校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蔺校丽将该款付给瑞祥公司,符合煤炭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瑞祥公司账面亦反映此款为公司预收款。蔺校丽注明该履约保证金为投资款,是其单方意思表示,瑞祥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出资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要求,依法应当认定其出资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蔺校丽向瑞祥公司付款200万元的事实,有付款凭证且双方不持异议,应予认定。问题的争点在于:蔺校丽向瑞祥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能否认定为股东出资?对这一问题的认识,需结合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分析、判断。本案中,蔺校丽所出资的200万元涉及瑞祥公司与第三方恒祥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两者虽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协议中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内容与蔺校丽出资的200万元确有关联,应予审查。结合许倩的声明、瑞祥公司出具的收据、何有茂向蔺校丽支付200万元的凭证等证据,蔺校丽收到何有茂200万元并以瑞祥公司名义出具收条这一事实应当得到认定。收条上“收到恒祥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表述,说明蔺校丽作为瑞祥公司股东,对其收取恒祥公司的履约金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后蔺校丽将该200万元履约金转付瑞祥公司账户,这一事实从其银行账户的交易信息也得以证实。虽说公司法并未就货币出资的来源合法作出限制,但就本案而言,蔺校丽利用公司交易的便利,将其代收的公司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显然不能合法的构成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法人财产权,该出资标的物不具有投资目标公司的适格性,且瑞祥公司也不予认可。基于此,蔺校丽向瑞祥公司出资200万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理应排除,不予认定。瑞祥公司关于蔺校丽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上诉主张,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出资来源不影响投资事实为由认定蔺校丽出资成立,未契合本案客观实际且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股东出资与否固然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但解除股东资格须经股东会决议形式,故原审法院关于瑞祥公司无权解除股东资格的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蔺校丽向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蔺校丽出具股东出资证明;
二、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孙玉春、蔺校丽、姜立红股东资格的决定》无效;
三、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蔺校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上诉人蔺校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班玛吉
审 判 员 吴 蓓
审 判 员 黄 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英
(来源:作者:刘乃进律师)
七、新三板挂牌企业如何规范财务制度
财务制度就是企业的神经系统。企业挂牌上市新三板是把自己的股份证券化以获得流动性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能够将财务制度各个环节的运作情况以较为直观和客观的方式、以金额数字的形式反映出来,是规范财务制度所要求的。
一、存货核算
存货核算是财务制度中重点关注的科目,存货的核算一方面在定价上带有较大的随意性,另一方面核查的难度也较高,造假比较容易。因为有些存货会计师没有什么可靠的方法,全靠抽样和估计来确定存货情况。当这样的存货占据了公司资产负债表的重要内容时,通过它体现出来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将会变得非常随意。
因此,券商和会计师会对存货的核算体系进行较为彻底的检查和盘点,帮助企业建立起一套较为规范和具备较强可操作性、可复制性的制度,让存货核算变得更为可靠。在这个过程中难免发现些藏住的利润和掩盖的亏空什么的,一般都会要求企业进行整改,并对报表进行调整。
二、股东占用企业资金
企业的股东往往也是经营者,会抱着个体户时的观念,认为企业和自身财产没有什么区别,想用钱时即向企业借,将企业变为自身消费的提款机。企业申请新三板时,中介机构会要求企业主将股东或关联方占款全部清理,将股东和法人较为完整地隔离开来,甚至对大额、长期的借款要求支付利息。
因为股东对公司占款不同于分红,在企业亏损时也可以拿走资金,在极端情况下甚至会导致卷钱跑路,所以中介机构对于大额、长期、频繁的股东占款尤其是大股东占款是较为警惕的,一方面直接关系到是否符合法定发行条件,另一方面,如果要求改正股东占款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往往代表企业和股东存在一些深层次的治理问题。事实上,这些深层次问题往往是关系项目成败的关键。
三、成本核算
虽然会计上有句老话叫做“肉烂在锅里”,即便大家最关心的净利润数字是正确的,财务报表也不见得是正确的。因为企业往往不止一种产品,各个产品的毛利率也不同。而毛利率是能够与同行业进行较好的横向比较工具,往往能够体现一个产品的竞争力和市场地位,如何正确地反映各个产品毛利率对于报表的使用者尤其是投资者来说是重要的决策依据之一。而毛利率取决于收入和成本,收入通常是可以较为容易衡量的金融资产,而成本则涉及材料的购买、上述提到过的存货、生产用料、人工、水电煤等费用、专项借款费用等,如果多种产品共用相同的生产设备或者人员,就容易产生成本分摊的问题,尽管总的毛利正确,但是分到各产品可能不准确。
所以,选取一套科学、可比较性较好、正确反映产品或服务情况的成本归集体系对吸引投资者、判断投资价值来说也具有相当的重要性,这也是券商和会计师所致力工作的内容之一。
四、现金结算
实际上,所谓的“现金结算”指的是使用现钞收付,尤其在三线以下城市和农村,大部分居民的日常消费通常是以现钞结算的。因此这类问题也会构成一些消费、服务类企业的根本性上市障碍。因为这两大类行业往往位于增值税链条的两端或者根本没有增值税,相关收入的核查将会存在较大的困难。
一个典型例子是餐饮行业,它的特殊之处是上下游都可能是现金收付,实际上在现实当中餐饮小店也是很难管的,采购和财务老板一般都会任命自己的亲信甚至老婆去这些岗位任职。道理很简单,因为信息不对称太厉害。餐馆的进货、制造、销售都不准而且很难查,连税务局对他们都很头疼,更甚者,老板恐怕自己也不知道自己挣了到底有多少钱,所以更不要说让餐馆进行IPO了。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很赚钱但是上不了市的行业。说几句题外话,餐饮企业今后如果想要上市,恐怕要在标准化上下足功夫。
五、体外循环
体外循环是企业在现金结算或者通过账外的财务体系以避税的情况,我们有时将这种现象叫做体外循环。体外循环通常会有以下异常之处:
1、费用配比不正常,例如水电煤气的耗用量与同样工艺的其他企业相比明显偏高、人工费用工时明显偏高等等,最终反馈出来的结果就是毛利率会偏低,实际上就相当于是偷走了公司的代加工费。
2、辅料耗损率明显偏高、废料处理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等等,出现这类问题时,往往从管理层的亲属身上去找线索。
3、销售和采购时发生的费用偏低或偏高等等。
4、以上几点中提到的参数随着时间不同大幅变动。
不过,体外循环对券商来说还算是不难查的,因为拟上市企业的体量较大,上述的反常之处产生的偏差比较大。此外在轰轰烈烈的财务大核查运动中,证监会的高压也间接的给予券商要求企业交出股东和高管及其血亲全部个人账户的流水资料,因为如果体外循环的金额很大,是不太可能放在这些个人账户之外的。然而,对于新三板级的中小微企业来说,如果体外循环只是老板用来给自己搞点零花钱就很难查。
在实践中,也会有企业因为个人账户使用方便设立了个人名义开设的结算账户。遇到这种情况,如果最终经财务核查确认企业仅仅依靠个人账户进行结算,并在将相关往来款项全部纳入公司财务体系的话,只需要将个人账户关停即可,不算很致命的障碍。
总之,挂牌新三板企业规范财务制度,就是与券商、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在一起,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将企业进行改造和整理,对企业和中介机构来说也是成功率更高的做法,所以上市的过程又是一个不断解决问题的工程。企业只有处理好财务制度中各个环节的问题,才能顺利登陆新三板,从而赢得新的发展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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