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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如何排除采矿权的强制执行,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附最高法院六条裁判规则)
??作者: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采矿权的行政许可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但是登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信的推定效力。利害关系人主张其系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是排除采矿权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在不存在需要让位的优先权利和保护的信赖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排除采矿权的强制执行,保护实际权利人的民事权益。
一、2013年8月28日,富奇煤矿公司以转让其煤矿资产的方式,与甲盛龙公司合营富奇煤矿。因甲盛龙公司无法支付煤矿转让价款,双方约定其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得作为采矿权交易付款的真实依据。
二、2013年9月2日,基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正常的需求,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公示了采矿权转让到甲盛龙公司名下的事实,但未体现富奇煤矿公司转让采矿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张学新向甲盛龙公司出借了1400多万元。贵州高院判决甲盛龙公司向张学新偿还1128万元及利息。因甲盛龙公司不履行生效文书义务,张学新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拍卖案涉采矿权。
四、富奇煤矿公司以其作为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富奇煤矿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富奇煤矿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
五、黔南中院、贵州高院认为,案涉煤矿采矿权许可证已过期不等于采矿权当然灭失,富奇煤矿公司主张不得对案涉采矿权进行查封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富奇煤矿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案涉执行债权形成时,案涉采矿权在富奇煤矿公司名下,富奇煤矿公司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涉采矿权因流拍而经过以物抵债裁定变更至亿盛龙公司名下,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本案判决不得执行的范围可以及于以物抵债的裁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富奇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张学新应知晓富奇煤矿公司是实际权利人。张学新知晓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所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且甲盛龙公司为兼并重组开设的两个银行账户上存款资金使用均需经张学新同意。由此可知,张学新对于富奇煤矿公司属于实际权利人应当是知晓的。
第二,不得执行采矿权的范围及于以物抵债裁定书。虽然案涉采矿权系经过以物抵债裁定变更至亿盛龙公司名下,实际是因采矿权执行拍卖流拍所致,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等问题。因此,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的范围及于以物抵债的裁定,该判决作出后,原以物抵债裁定即失效。
在采矿权被执行时,如何维护采矿权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采矿权被查封、拍卖、变卖以及以物抵债,有必要做专题研究。鉴于此,现结合本案,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对于实际权利人而言,要想避免采矿权被强制执行,至少应把握以下几个核心要点:一是要有采矿权权属证书;二是在没有采矿权权属证书的情况下,要有政府部门下发审批文件等书证;三是有必要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进行了行政审批;四是作为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否实际履行了采矿权转让中的义务;五是采矿权的转让时间和转让条件是否成就。除关注上述实体条件外,还有必要了解排除采矿权的程序条件,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实现不得执行采矿权的结果。
第二,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债权人采取查封、拍卖、变卖采矿权是非常有效的途径之一,但是申请执行人也要提防着“煮熟的鸭子也能飞”的遗憾后果。这几点是债权人非常值得注意的:一是需要注意采矿权转让是否是转让方与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有必要调查采矿权的转让是否有特定的企业改制或者重组的背景;三是在申请执行法院对采矿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是否对采矿权的登记、转让和公示的情况尽到了足够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四是以物抵债取得采矿权的所有权并非没有法律上的漏洞。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原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原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富奇煤矿作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一方面,本案不存在实际权利人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本案案涉采矿权被查封,系依据张学新诉甲盛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张学新依据该生效判决对甲盛龙公司享有普通金钱债权,张学新并未在案涉采矿权上设立担保物权。本案亦不存在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和居住权等其他优先权利的情形。
另一方面,张学新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案涉采矿权未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张学新请求执行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9月至10月,此时案涉采矿权尚未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张学新在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并未对甲盛龙公司名下采矿权情况进行查询,案涉采矿权及其无抵押等相关信息系由黔南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所知,张学新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并未受到案涉采矿权的影响。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学新知晓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所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甲盛龙公司为兼并重组开设的两个银行账户上存款资金使用均需经张学新同意。由此可知,张学新对于甲盛龙公司与富奇煤矿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转让款支付情况以及富奇煤矿属于实际权利人应当是知晓的。
二审判决认为,“采矿权系经行政审批许可取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特许权利,不同于一般物权。富奇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关于双方就该矿采矿权系挂靠关系、富奇煤矿仍然系案涉煤矿实际采矿权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否定行政主管机关对甲盛龙公司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二审判决实际上是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登记来确认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人。这涉及到采矿权行政许可登记的公信效力。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采矿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采矿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在登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本案中,张学新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是知晓的,而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所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张学新事实上对于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而进行且甲盛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案涉采矿权转让对价应当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张学新并非对富奇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或者说对富奇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毫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对于张学新来说,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
此外,张学新主张,在本院裁定提审本案前,案涉采矿权已经通过执行程序变更至案外人名下,富奇煤矿已经没有诉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作出(2020)黔27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以流拍的案涉采矿权抵债,并非通过拍卖、变卖方式予以执行并变更至本案案外人名下,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富奇煤矿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采矿权虽然经过以物抵债裁定变更至贵州亿盛龙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但是富奇煤矿在执行标的查封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外,(2020)黔27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虽然确认案涉采矿权交付贵州亿盛龙矿业有限公司,但该裁定书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将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贵州亿盛龙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本案判决不得执行的范围可以及于该裁定书。
综上,富奇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应当判决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本判决生效后,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即失效,无需本院在判项中撤销该裁定。在执行程序中针对案涉采矿权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即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基于前述理由,也应当予以撤销,并解除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裁判规则一:享有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还需审查是否存在需要让位的优先权利、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进而作出是否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保护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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