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分享金融、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房地产、公司纠纷、资本市场、疑难案例等干货。
(2017)最高法民再140号,史晓燕、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晓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因兴隆公司与长兴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二中院于该案诉讼中保全查封了长兴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小区的部分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北京二中院又查封了该小区的部分房屋。后,史晓燕以该院查封的案涉房屋系其合法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北京二中院经审查驳回了其执行异议。史晓燕遂提起诉讼。案涉房屋原系案外人毛燕向长兴公司购买,购买后长兴公司未协助毛燕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3月8日,史晓燕与毛燕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史晓燕向毛燕购买案涉房屋,价格为1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史晓燕将购房款支付给毛燕,毛燕向史晓燕交付了案涉房屋,史晓燕在案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史晓燕称:毛燕将案涉房屋退回给长兴公司,长兴公司又重新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自己,俗称“改底单”,其替代毛燕成为购房人,毛燕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自己。毛燕具有排除对房屋执行的权利。申请人系承继毛燕权利之人,同样具有排除案涉房屋执行的权利。最高法院认为,案焦点问题,一是能否认定毛燕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二是在毛燕依法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之下,能否认定史晓燕承继毛燕的权利,也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一、关于能否认定毛燕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综合而言,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印证,且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对于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2005年4月27日)之前,毛燕已于2004年8月15日与长兴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当日支付全部款项,并开始支付电视收视费等费用,已实际占有该房屋;2012年史晓燕通过链家地产中介与毛燕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因该房屋并未实际登记过户,双方通过在长兴公司“改底单”的方式完成交易;目前,史晓燕实际占有该房屋。二、关于在毛燕依法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之下,能否认定史晓燕承继毛燕的权利,也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上述事实,毛燕符合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等条件。关于其是否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的问题,案涉房屋在毛燕购买之前,已经抵押给银行;长兴公司证明,在销售时该公司与银行协商的是销售一套解封一套。由此,毛燕在购买房屋时,对于银行解封并办理过户有一定的合理预期。案涉房产未及时办理过户,主要原因在长兴公司。史晓燕系从毛燕处购买该房屋,法律上实质为债权转让,即受让毛燕对长兴公司享有的债权。排除执行的权利是毛燕原有债权当然包含的内容。在相关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排除受让人的此项权利时,不能否定史晓燕同时承继该权利。故应当认定史晓燕也具备排除执行的权利。史晓燕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撤销(2016)京民终第84号、(2015)二中民初字第06667号民事判决;在申请执行人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不得执行北京市丰台区XX房屋。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