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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章瑕疵”影响公司合同效力的实务应用研究——兼议破产公司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

2023-09-1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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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泽阳

来源:东方法律人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问题公司/破产公司[1]中出现“人章瑕疵”[2]的情况不为少见。例如,某项目中金融机构以共益债投资处于预重整阶段的J公司,法院已指定临时管理人发布预重整公告,金融机构与临时管理人、主要债权人已达成合意,但签署协议时J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小股东委派董事兼任)拒绝签字。由此引发如何确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效力如何等一系列问题。

《九民纪要》[3]确立的“认人不认章”主要解决了“真人假章”的问题,但就实践中“假人真章”“有章无人”“无章有人”“何为假人”等问题并未涉及,而且对破产公司签约时存在的特殊问题关注也不够。本文将结合最高法最新会议纪要和相关判例,梳理实务中不同“人章瑕疵”情境下签署合同的效力、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法律风险,探究公司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方式,并根据破产公司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应对方案,以期为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提供风险防范建议。


一、“人章”与公司意思表示的关系

(一)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与表达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3项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对于条件(1),根据《民法典》第59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可见,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体,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一旦成立,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一般情况下,只要意思真实,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意思表示的一般原理,意思表示分为内在和外在两方面,前者指意思本身,后者指他人可感知的外部表示。当意思的内在方面与表示的外在方面出现不一致时,即为意思瑕疵。[4]

与自然人意思能力所不同,公司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格,其意思表示需由法律规定的内部机关形成和作出。例如,董事会决议即属于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只有当该意思对外作出,才属于完全意思表示。就内在方面,公司意思需通过公司的意思机关形成,例如,股东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其当然有权形成公司意思。就外在方面,内部机关在形成公司意思后,还需由代表机关/代理人对外表示。其中,代表机关是公司组织的一部分,代表机关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即公司行为;而公司对外意思表示不可能事无巨细都通过代表机关,还可通过董事、经理和员工等代理人作出。即“表现为公司机关之活动,公司之负责人如董事或执行业务股东,乃为公司之机关。该董事或执行业务股东于执行业务所为之行为,非董事或执行业务股东个人之行为,而是公司之行为。”[5]因此,根据意思表达主体的不同,可将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方式细分为“代表行为”和“代理行为”两类。

(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意思表示

法律上设定由一个自然人或若干个自然人成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他们在法人章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表示和职务行为被看作是法人的意思表示和职务行为,他们是法人的意思机关和代表机关。[6]《民法典》第61条[7]和《公司法》第13条[8]均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

关于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关系,最高法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9]

可见,法定代表人是可以代表公司、代公司表达公司意思表示的人,当其对外行使权利时无需公司授权,除相对人非善意外,其行为具有推定效力。

(三)职务代理人与公司的意思表示

如上述,公司所有事务不可能均由法定代表人实施,亦可委托其员工或其他自然人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即“代理行为”。相较于一般委托代理而言,董事、经理和员工等“内部”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属于“职务代理”。

原《民法通则》在代理部分未规定职务代理,《民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中对“职务代理”制度的规定,并分布于委托代理章节,可见,职务代理系委托代理的一种特殊类型。

但二者在授权来源和权利外观方面仍有差异:委托代理来源于与委托人的约定,通常有明确授权文件,相对人可据此判断代理人权限,进而认定相对人善意与否;而职务代理来源于代理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劳动、劳务关系或特定职务,通常没有明确授权文件,其权利外观大多由相对人结合商业惯例确定。职务代理人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对相对人为代理行为,其效果归于公司,但如果职务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外为交易,且公司具有可归责的权利外观,则公司可能需要负表见代理的责任。此时则需要结合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进行判断,因此,《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对此予以规范。[10]

(四)公司印章与公司的意思表示

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外意思表达的重要手段之一,法律赋予公章在诸多场合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地位。例如,《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对此,最高法进一步明确:“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表述与上述规定一致的情形下,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三者有其一即可,即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按指印)的合同对公司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约定‘签名且盖章’或‘签名并盖章’后合同成立的,则法定代表人签名与公司盖章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合同不成立。”[11]可见,盖章意味着公司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是协议生效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

综上,意思真实是公司民事行为生效的关键要件。由于公司的特殊性,其意思表示的形成和表达需要通过特定主体实施;前者,公司意思需通过公司的意思机关形成;后者,公司需要代表机关或代理人对外表示。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定机关之一,董事、经理和员工等“内部”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属于职务代理。此外,公章亦是公司对外意思表达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实践中关于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未正常履职、行为人超越代理权、公章非正常使用所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形态各异。《九民纪要》第41条[12]关于人章关系的规定着重解决了“真人假章”问题,被实务界概况为“认人不认章”规则,但是实务中存在的其他“人章瑕疵”问题未有规定,例如“假人真章”、“无人有章”、“有人无章”以及“何为假人”等问题。此外,就破产公司的“人章瑕疵”问题如何解决?其内部意思如何形成和确定?谁有权代表破产公司对外表达意思表示或加盖印章?法院如何影响破产公司的意思表示?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人章瑕疵”的实务场景及裁判规则

在形式上的盖章签字与合同生效条款一致的前提下,最理想的签约方式无疑是法定代表人/有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简称“真人真章[13]”),但无法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时如何解决?根据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和公章存在问题的不同,可将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瑕疵分为“真人假章”、“假人真章”、“无人有章”和“有人无章”四大类。其中,印章的真假有赖于物理鉴定,而人的“真”“假”则应当理解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表达意思,即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根据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具体可分为法定代表人、职务代理人和一般代理人3类。

(一)真人假章

真人假章是《九民纪要》第41条着重解决的问题:针对行为人使用假章签订的合同,法院应该主要审查行为人于盖章时有无代表人或代理权,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

最高法亦在诸多案例中采纳了上述观点,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3680号[14]中,最高法认为: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借款合同》订立时,刘某系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Z信托公司审查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J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其合理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J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Z信托公司为非善意相对人、刘某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J公司承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可知,真人假章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对于行为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代理人,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对于法定代表人而言,即使其在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系假章,也不影响其代表行为的成立和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相对人仅需要审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相关文件,确认行为人的身份即可。但对于一般代理人而言,交易相对人则需要依据代理/表见代理的判断标准履行自身注意义务。

(二)有人无章

如上述,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会被理解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且根据《民法典》第490条,协议只要签字即可生效。实践中多数情况亦认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可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5]这是否意味着,签约时相对人只要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之人身份即可,盖章与否已然不重要?答案是否定的。

案例2-1:(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16]中,B公司与Z公司签署案涉《回购股权通知》,该通知上仅有B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某的签字,而没有B公司公章。Z公司认为,只要《回购股权通知》上蓝某的签字是真实的,签字时工商登记上记载的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蓝某,即使该通知上没有加盖B公司的公章,蓝某的签字行为也是履行B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B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用考虑签字的地点、场合等等因素。最高法审理后认为,蓝某既是自然人,同时也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相对方Z公司需要举证证明蓝某签字时是履行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蓝某的私下行为。主要理由是:“为了保证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我国,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时,往往要求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保证二者的统一,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本案的《合作协议书》就是如此,既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又加盖有公司印章。”本案中,Z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蓝某签字的行为是代表B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可见,在缺少公章的情况下,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协议仍存在风险。此时,相对人只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是不够的,还应当确认其系职务行为。

实践中,“有人无章”常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下文详述)相结合,即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署的协议未加盖公章。对此,最高法认为:“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权限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加盖公章的合同对该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法人没有约束力。”[17]

由此体现了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佐证合同内容是公司的意思而不是个人的意思,是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一种外在表现。最高法在《民法典》颁布后给人大代表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对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宜进行弱化”[18]。因此,就公司而言,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需个人加以实现,而个人的意思表示又要与公司意思表示相区分,因此需以盖章的形式来确认公司的意思表示。

(三)假人真章

“假人真章”是指公章是真的,但行为人缺乏代表权或代理权。实务中,存在一种普遍观念认为:合同约定盖章生效,只要加盖真章,合同就立即生效。对此,最高法认为:“即使章是真的,也不排除他人通过偷盗甚至抢夺等方式取得的可能,因而一概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显然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了,也对公司不公。况且,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基础是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在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情况下,公司盖章确认就缺少事实基础,故不宜简单地以公章是真的为由就认定公司是合同当事人,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19]

本文结合最高法的判例,实务中可能出现“假人”情形包括以下几类:

1.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如上述,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未有公章(有人无章),不代表合同100%有效,除非满足职务行为。当满足职务行为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就有效呢?答案是否定的。

《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可见,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署协议,协议能否对公司产生效力存在风险。此时,需要结合第三人是否善意进行判断。

关于“善意”的标准,需根据超越权限的情形是属于法定或意定予以区别对待:

一者,结合《九民纪要》第41条,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属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事项。例如,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不能单独决定。由于上述规定具有公示性,任何接受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对人,其注意义务均需相应提高,只要在接受担保时未审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则应被认定为并非善意相对人,对外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者,对于除法定限制外,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的权利限制。例如,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仅有权批准一定金额的对外融资,如果法定代表人违反,其协议效力是否无效?交易相对方是否有审查章程的义务?

案例3-1:(2020)最高法民终314号[20]中,G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约定擅自以公司名义借款X亿元。最高法认为:法律并未就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作出特别规定,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对外融资的规定,金融机构并无法定审查义务,金融机构即便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审查公司章程,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据上述判例可知,对于法律明确限定以外的一般交易行为,法定代表人签署协议时,相对人并无审查章程的义务。即便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限制,则协议仍然有效,该等判决结果亦体现了“权利外观主义”。

综上,对于担保等法定限权情形,由于法律具有公示力,因此推定债权人等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没有权限,此时“善意”的标准要求债权人应核实担保人的内部有效决议文件和上市公司公告。[21]而对于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的限权,如章程等,相对人并不具有审查义务,除非债务人主动提供章程让相对人知道,或存在其他相对人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情形。鉴于此,如债权人已获取债务人的章程,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存在限权约定。若明知法定代表人没有贷款权限,仍然由其签约的,则协议效力存在风险。

2.印章管理人的盖章行为

实践中,公章通常由印章管理人员保管。协议签署时,印章管理人员直接在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意思表示?相对人是否需要核查印章管理人员的身份和授权范围?更进一步,若印章管理人员同时管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协议同时加盖公章和人名章,效力是否无瑕疵?答案是否定的。

案例3-2:(2020)最高法民申3361号[22]中,最高法认为:Z公司虽对《协议书》不认可,但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公司有用章制度,公章由专人管理,管理公章的工作人员听从法定代表人窦某的指挥使用公章。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窦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Z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案例3-3:(2019)最高法民申2411号[23]中,最高法认为:Z公司认可曾某系其公司员工,并与曾某签订《项目工程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确定曾某为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曾某以Z公司名义与X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书》,由X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曾某的前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Z公司发生效力。

案例3-4:(2021)最高法民申3801号[24]中,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加盖了A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人名章,但无陈某签字,且J银行自认未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J银行在明知A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50%的股东陈某不在公司,肖某仅为A公司监事及持股50%的股东,肖某与陈某已解除婚姻关系等事实的情况下,未要求肖某出具相关授权材料。J银行主张其在放贷过程中已审核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公司全体股东签字,但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综合以上情况,二审判决认定J银行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结合上述案例可知,印章管理人员直接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直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是需要经由法定代表人明确指示。即便协议同时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名章,仍有可能无效:用印人员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即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足以代表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见面签的重要性,该等情形下,未面签大概率将被视为“非善意”。

截至目前,对于公司公章应由谁保管?尚未有明确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因此其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最高法在既往判例[25]中曾对此予以确认,认为董事会有权对公章和证照的保管问题作出决议。因此,交易相对方在签约时,应当核实公司是否存在关于公章保管相关制度和文件,以及相关制度和文件的执行情况,包括核实拟签约事项的审批程序等,由此为相对人善意地相信印章的真实性和用印人员的管理权限提供佐证。

此外,由于印章管理人员是公司员工,因此其盖章行为本质上属于职务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70条规定,职务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身份,必须是工作人员;(2)行为,应当是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3)代理的范围,仅限于职权范围内。公司对员工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相较于一般的代理,职务代理的特别之处在于它是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代理人在职权范围内行事,无须特别授权,即对用人单位发生效力。[26]

综上所述,相对人核实是否存在公司印章管理制度,如有,应当核实其执行和审批情况,进而确认印章管理人员的身份和职责权限,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中,相对人对行为人的身份和职权范围进行合理的辨别和判断,应当不低于商业活动应有的谨慎程度,以确保行为人的代理行为与其岗位职责一致,如交换名片、查阅公司岗位职责或审批流程、检查合同载明的权限等,反之,如财务人员代行盖章职责则明显不符合合理注意标准。

而对于缺少印章管理制度的公司,相对人就拟签约的具体事项核实印章管理人员是否获得法定代表人的明确指示或单独授权,而不应当仅依据印章管理人员持有并加盖印章的行为即认可其具备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权限。

3.大股东、高管、董事的越权代表

实践中,公司高管或大股东持有公章的情况尤为常见,基于其特殊身份的考量,能否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协议是否有效呢?答案不可一概而论。

案例3-5:董事长兼股东持假章签约有效:(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27]中,最高院认为,翁某是W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W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某私刻,但结合翁某在W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某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翁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W公司应对翁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相对人的举证责任,最高法认为,“董事长兼股东身份对外进行商事交易时,即使所刻公章为假也可能导致公司承担责任,而且交易对方并没有查证该公司高管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的义务。”

案例3-6:项目经理持真章签约无效:(2020)最高法民申2529号[28]中,最高院认为,案涉协议书载明韩某仅是A公司聘任经营A公司西宁分公司经理,并非公司负责人。贷款人张某也未举证证实韩某以A公司西宁分公司名义向其借款系经A公司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故韩某在《借款抵押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属于A公司西宁分公司负责人的代表行为,亦不属于有权代理行为。张某明知A公司、A公司西宁分公司未授权韩某以其名义对外借款。据此,张某不属于“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善意合同相对人,韩某在《借款抵押协议》上盖章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二审判决由韩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3-7:执行董事持真章签约无效:(2020)最高法民申2464号中,最高院认为,汪某以A公司的名义向金某借款*万元,A公司是否应偿付该借款责任,需审查金某是否有理由相信汪某有代表A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表征,即是否善意无过失。在表见代理制度中,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无过失,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汪某不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金某未核验汪某是否获得A公司授权,更未向A公司核验汪某的代表身份;金某在明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A公司,在没有向A公司核验的情况下直接基于汪某以A公司名义出具的委托书,将案涉款项汇入汪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汪某能否代表A公司对外借款,金某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汪某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对A公司的表见代理,有相应的依据。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其最重要的特征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进一步明确,“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标准是:(1)存在代理权的外观;(2)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1)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2)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上述案例可知,基于公司大股东、高管、董事特殊身份的权利外观,因此,签署协议的效力不可一概而论。需结合该等权利外观是否已经足以让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若有明确证据证明交易相对人明知上述人员未获公司授权,则协议不对公司产生效力。此外,行为人在公司的级别越高,则相对人的注意义务越低,如案例3-5中,行为人为董事长兼股东身份,相对人无需核实印章真伪以及其是否获得法定代表人授权,即便此时印章为假,协议仍然有效。举重以明轻,该等情形下,行为人用真章,协议亦应有效,由此可见区分“真人”和“假人”的实际意义高于“真章”和“假章”;而案例3-2、3-3、3-6、3-7中,行为人作为印章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执行董事,相对人则需要核实行为人具体身份及权限。

4.法定代表人概括委托他人

《民法典》第169条规定了转委托制度,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但紧急情况除外。根据《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当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行职权时,能否将其职权委托他人?受托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是否同样由法人承受?

案例3-8:(2019)最高法民再35号[29]中,最高法认为:袁某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W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某,违背了《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丁某不能因此获得W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职权,其代表W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表,而非W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可见,最高法认为法定代表人无权自行概括委托他人处理公司事务,其主要原因是参照《公司法》第40条第1款、第44条第3款以及第47条的规定[30],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利或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职权。

法定代表人权利转移应当履行法定程序,主要由于法定代表人兼具职权与身份双重特征的属性。一者,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其身份与职权具有复合性,以确保其持续实施代表行为。二者,《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选定、职权及内部审批程序。而法定代表人自行概括委托、转委托法定代表人职权,属于将法定代表人职权与身份自行分割的行为。其不符合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特殊属性,并且因身份与职权的不一致容易导致公司内部治理和对外公示效力的纠纷。[31]因此,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概括委托他人代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受托人不应取得相应职权,受托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是无权代表。

5.新旧法定代表人权利冲突

如上述,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均可代表公司意思表示。若原法定代表人携公章失控时,未经变更登记的新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意思表示,例如以公司名义起诉?此时新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的效力如何?

案例3-9:(2019)最高法民申2566号[32]中,最高法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以什么文件为准,要区分公司外部争议与内部争议。《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意在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本案是X公司与股东的公司内部纠纷,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变更执行董事为周某,故即使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也应当认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周某,周某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本案诉讼。

上述裁判观点与最高法的指导案例(2014)民四终字第20号[33]如出一辙,足以说明该观点的权威性和一惯性。

综上可知,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或与高管之间因职务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或新旧法定代表人之间产生的争议,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股东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时,公司即刻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当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不违法的情形下,决议自作出之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变更后的新任法定代表人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前,可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以维护公司权益。涉及第三人的公司代表权外部争议时,如果原任法定代表人仍然对外代表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因身份缺乏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需要提供相关的内部有效决议文件以证明其身份。

(四)无人有章

若协议仅有公章,但没有任何人签名,如何认定法律效力?对此,最高法认为,“合同书上仅有盖章并未有行为人签字,且不能确定章系何人所盖,或者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如果最终确定是假章,当然不能对公司发生效力。即便认定盖的是真章,因为不能确定行为人,自然也谈不上代表或者代理制度的问题,故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34]

案例4-1:(2021)最高法民终373号[35]中,L公司主张案涉《对账单》加盖了Q公司公章,因此《对账单》有效。最高法认为: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案系发生在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公司公章能否对公司产生相关确认效力,应主要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确实出于W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对账单》仅有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名,L公司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Q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形成,故在其兼具债权人和股东身份的L公司掌握公章的情况下,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Q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审查形成《对账单》的具体借款金额。综上,L公司以《对账单》为依据主张*万元的事实,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4-2:(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36]中,最高法认为:仅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业务经办人签字的合同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不能据此认定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

案例4-3:(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4号[37]中,最高法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和一般商业交易习惯,签字与盖章具有同等效力,均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Z公司对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其公司公章并无异议,虽涉案合同无Z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足以表示涉案合同是Z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杭州仲裁委员会(2019)杭仲(萧)裁字第223号裁决书认定,Z公司和C公司在签署涉案《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期间还签署了《系统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和《“Z系统平台”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同一时期签订的其他合同的签约情况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并非均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结合上述签约情况对涉案合同是否生效作出综合认定并无不当。

对比发现,案例4-1,法院认为相对人应举证证明协议通过公司正常审批流程形成,案例4-2,法院认为相对人应举证证明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案例4-3,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同一时期签订的其他合同的签约情况认定合同效力。可见,在“无人有章”的情况下,合同效力不可一概而论,而应综合考虑交易习惯、盖章人的身份进行判断,而不能简单判定协议有效或无效。如果无法确认盖章人身份,且不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用章习惯,则协议仅有公章(即便印章为真)亦无法认定协议有效。

(五)裁判思路梳理与实操应用

最高法在2021年第17次会议纪要中总结了关于“人章瑕疵”的四个裁判思路,印证了最高法在上述案例的裁判规则,亦有助于相对人衡量签约风险:

1.人章关系的核心要看有无代理权或代表权。

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即便“无章”或“假章”,都要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则对公司不发生效力。[38]具体表现为,“真人假章”不影响合同效力;“假人真章” 如何判断“假人”,主要是主体法定代表人、印章管理人、公司股东、董事、高管等公司内部人员。此外,还包括法定代表人的概括授权和新旧法定代表人权利冲突2种特殊情况。

2.要区分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

有权代表容易识别,而应当关注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的区分,前者要着眼于客观事实来审查代理人有代理权,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合理信赖;后者由于授权未明示,在确定有无代理权时应充分考虑相对人是否有合理信赖的因素。[39]具体表现为,印章管理人加盖印章的行为、股东、董事高管的越权代理。

3.相对人负有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

核实与其交易的当时是否为公司法人,若当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应进一步核实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包括核实身份和代理权限。[40]具体表现同第1点。

4.盖章行为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

在相对人已尽合理义务审查但为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盖章往往给人以有代理权的外观,使相对人成为“善意”相对人,进而构成表见代理。[41]具体表现为,“有人无章”中法定代表人的签约可能是个人行为;“无人有章”中相对人应举证证明协议签署过程,应核实经办人员,或证明系双方交易习惯。


三、破产公司人章瑕疵的特殊问题与救济

就开篇所述问题,对于破产公司而言,其的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等内部管理机构常无法正常履职,因此出现“人章瑕疵”的概率更高。那么,其意思表达有何特殊之处?其“人章瑕疵”问题又该如何救济呢?

(一)破产公司的决策权人是剩余请求权人——债权人

公司治理结构,亦称为法人治理结构,本质上是公司权力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种分配与安排。[42]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根本目的是设计和平衡所涉相关利益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最大化股东利益是公司治理的目标。[43]为实现这一目标,董事会作为股东的代理人承担监督经理层的责任并促使经理层关注对股东的整体回报。[44]

正常公司治理主要适用《公司法》,而破产公司则受到《企业破产法》的制约,《企业破产法》具有与《公司法》不同的社会属性,[45]导致两种类型公司的治理存在差异:随着公司绩效的恶化,公司控制权将沿着所有者控制权、债权人控制权和破产清算的方向演进。[46]其主要原因在于:1.公司治理目标从股东利益至上转为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2.公司治理参与主体从少数内部主体扩展至众多外部主体;3.公司治理中法律关系的性质从“私”转化为“公私交融”。[47]上述差异最直接的反映是,正常公司治理的参与者主要是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管,而破产公司治理的参与者将拓展至债权人、新投资者、破产管理人、法院等。

《公司法》引入了经济学的管理理论认为,有效治理结构的基本原理在于剩余索取人应当拥有控制权。[48]因此,对于正常公司而言,股东享有最终控制权。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已经无法满足所有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此时股东将丧失对公司的剩余索取权,转由债权人享有剩余索取权,相应地,决策权应当配置给公司的债权人。[49]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由债权人会议以分组表决的方式通过重整计划。可见,将终止该类公司股东会的运行,对决策权进行重新配置,债权人会议成为清算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如果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5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设出资人组。但上述规定系“可以”而非“应当”,可见在重整程序中,股东加入债权人会议并发表意见并非必要程序。

(二)破产公司的经营控制权——管理人/债务人

《企业破产法》为破产公司后提供了两种经营方式,分别是管理人管理和债务人自行管理(且管理人监督);所有的破产案件均需由法院指定管理人,破产重整期间的所有管理事务均由管理人负责。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法院规定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九民纪要》第111条对债务人是否适用自行管理条件的审查标准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因此,我国的管理模式以管理人管理模式为原则,以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即使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人也同样存在并对其进行监督。

管理人管理模式下,董事会的职权被管理人取代。此时,管理人享有的职权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25条,包括通用的职权(与董事会职权基本一致)和特有职权(如确认债权、合同撤销权、继续履行选择权等);债务人管理模式下,虽然由债务人原董事会享有经营管理权,但此时管理人享有监督权,如《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管理人对于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撤销权,这意味着原董事会不能完全以自己意志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此外,管理人是破产公司公章保管的法定机关。根据最高法《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印章,债务人拒不移交的,可采取强制措施。[50]因此,未经非经管理人同意,行为人以破产公司公章签署协议的,相对人显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三)破产公司意思表示形成与表达——司法公权力的介入

管理人管理和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共同点在于:债权人会议均享有最终控制权,行使核查债权、通过重整计划、监督管理人等职权。此外,法院作为重整程序中的裁判者与监督者,享有监督权及重整计划草案批准权。

司法对破产公司治理的介入,贯穿于破产程序各阶段。既包括程序控制,例如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8条)、裁定进入重整程序(第71条)、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权归属(第72条)、行使强制批准权裁定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87条)等;又包括实体性权利:例如确认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第31条)、裁定确认破产债权(第58条)等。同时,法院还有权干预其他主体的权利,例如管理人聘任工作人员(第28条)、管理人的指定、变更、辞职(第29条)、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人选(第60条)等均需由法院决定。由此可见,破产公司中,司法公权力对公司意思自治的主动处于绝对优先地位。

因此,结合意思表示的一般原理可知,破产公司意思表示形成主要依据债权人会议行使其最终控制权,而破产公司意思表示表达则根据经营管理模式的不同,由管理人或债务人自行对外表达。但无论何种方式,破产公司意思表示形成与表达的过程都需要受到法院的审查和监督,因此,经法院审批是意思表示的前提条件。

(四)破产公司的合同签署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破产公司能否继续对外签订合同?《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由此可知,若管理人决定继续营业的,或管理人在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均可能涉及对外签订合同,但有两点值得注意:1.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才有权决定是否对外签订合同。企业的董监高无权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管理人无权以自己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企业申请破产被法院依法受理后,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管理人仅仅是从企业的原管理层接手管理事务,故管理人仍应当以破产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

综上可知,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有权以债务人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即此时管理人已经具备了类似于正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机关”的职责;而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内部机构仅能执行债权人会议、法院等机构的意志,同时应受到管理人的监督。因此,正常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所具有的的职责和作用已不完全适用于破产公司。就合同相对方而言,在与破产公司签署协议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已不是公司意思表示的主要方式,而应当关注管理人、法院是否就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此时,法院的公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和管理人印章的效力已超过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章的效力,这亦是开篇问题的解决之道。


四、总结

综上所述,公司意思表示是公司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核心要素。对于正常公司而言,其意思表示需由法律规定的内部机关形成,例如股东会;其意思表示的表达主要依靠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和代理人“代理行为”。此外,公司印章亦是公司对外意思表达的重要手段之一。“人章瑕疵”本质上是公司意思表示瑕疵的具体体现。

实践中的“人章瑕疵”情形多种多样,《九民纪要》确立的“认人不认章”主要解决了“真人假章”的问题,但就实践中“假人真章”“有章无人”“何为假人”等问题并未涉及,而且对破产公司签约时存在的特殊情况关注也不够。对此,本文结合最高法最新会议纪要和相关判例,对实务中不同“人章瑕疵”情境进行梳理:

(一)真人假章,根据《九民纪要》第41条,真人假章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对于行为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代理人,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对前者,相对人仅确认行为人的身份即可;但对于后者,相对人则需要获取明确的授权文件或其他具备权利外观的证据。

(二)有人无章,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协议存在风险。在缺乏公章的情况下,相对人只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是不够的,还需要举证证明其系职务行为。由此,体现了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保证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三)假人真章,实务中,存在一种普遍观念认为:合同约定盖章生效,只要加盖真章,合同就立即生效。但最高法认为:不宜简单地以公章是真的为由就认定公司是合同当事人,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假人真章”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形式包括:

1.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代表合同100%有效,除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争议外,还存在另一种例外情况: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但是根据限权的依据不同,相对人“善意”的标准亦不相同。对于担保等法定限权情形,由于法律具有公示力,推定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没有权限;而对于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的限权,如章程等,相对人并不具有审查义务。

2.印章管理人的盖章行为,虽然印章管理人员作为公司员工,其盖章行为本质上属于职务代理,但并不意味着印章管理人员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行为即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由于印章管理系公司自治范畴,因此,相对人应当首先核实公司是否存在印章管理制度,如有,应当核实其执行情况和审批程序,以此间接确认印章的真实性、印章管理人员的身份和管理权限。而对于缺少印章管理制度的公司,相对人还应当核实印章管理人员就拟签约事项的具体授权,即是否经法定代表人同意,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3.大股东、高管、董事越权代表,基于该等主体特殊身份的权利外观,其越权签署协议的效力需综合判断是否已经足以让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若有明确证据证明交易相对人明知上述人员未获公司授权,则协议不对公司产生效力。此外,行为人在公司的级别越高,则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越低。

4.法定代表人概括委托他人,法定代表人无权自行概括委托他人处理公司事务,如其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利或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职权。

5.新旧法定代表人权利冲突,需要区分内外关系,对内则以内部有效决议为准;对外则由于新任法定代表人因身份缺乏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需要提供相关的内部有效决议文件以证明其身份。

(四)无人有章,如果无法确认盖章人身份,且不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用章习惯,则协议仅有公章(即便印章为真)亦无法认定协议有效。

此外,通过对比可知,“真人假章”和“有人无章”相比,前者中相对人只需核实盖章人的身份,盖章行为成为了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权利外观,即便此时印章为假,协议仍然有效;但是“无章”的情形下,由于缺乏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权利外观,此时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则更高,需举证证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否则,即便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仍然可能存在“假人”的风险。由于“盖章行为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因此“假章”相比于“无章”,更容易使得相对人成为“善意”相对人。同理,“假人真章”相较于“无人有章”,由于前者更具备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因此,相对人的注意义务相对较低。综上可知,从符合“善意” 标准的程度上看,真人假章>有人无章,假人真章>无人有章,而鉴于“人”比“章”更重要,因此,无人有章的风险最高,与传统观念大相径庭。

特别地,对于破产公司“人章瑕疵”问题,由于破产公司的决策权人从公司股东转移至债权人,经营控制权也转变为管理人管理和债务人自行管理(且管理人监督)两种模式,公章亦应由管理人保管,且法院作为重整程序中的裁判者与监督者,深度介入破产程序各阶段。因此,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已不是公司意思表示的主要方式,而更应当关注管理人、法院是否就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就破产公司而言,法院的公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和管理人印章的效力大概率已超过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章的效力。

结合以上分析,“真人真章”是协议签署最稳妥的方式,当二者无法同时满足时,意味着“人章瑕疵”的出现,对于协议签署效力将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也各不相同。而对于破产企业,其“人章瑕疵”风险的产生和救济亦与正常公司存在不同之处。

因此,建议金融机构在签约时,首先,应当重点核查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权限,不能仅基于行为人的身份或行为人持有公章的事实而省略审查要求。其次,对一般代理行为和职务代理行为,金融机构对前者的注意义务更高,包括该等情形下行为人的授权主体、授权内容和授权期限等;而后者则应该关注其任职范围。再次,重视面签,避免代签、假签名等情况的出现,留存行为人签约行为的证据,避免无人有章。最后,需以盖章行为确认签约系公司意思表示,而非行为人个人行为,虽然公章真伪已不再是关注的重点,但并不意味着盖章行没有意义。特别地,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原治理机构(三会和法定代表人等)已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法定职责,因此核实公告内容、获取债权人、管理人确认文件的效力更高,必要时,争取获取法院的确认将具保障。


                                                       

[1]本文所指的“问题公司”是指机构管理出现问题的公司,例如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等内部管理机构无法正常履职;破产公司主要指问题公司中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或预重整程序的公司。

[2]本文所指的“人章瑕疵”是指以公司名义签约的行为人存在代表或代理的权利瑕疵、公司公章未正常使用以及二者之间的冲突等情况。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4][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赛:《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9-80页.
[5]梁宇贤:《商事法要论》(修订十二版),台北三民书局2013年版,第29页.
[6]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6页.
[7]《民法典》第61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8]《公司法》第13条 法定代表人可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中产生,公司章程可在前述享有资格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中确定具体人选。
[9]《韦统兵、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10]《民法典》第170条 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第20页。
[1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 注:此处的“真人”是指行为人有签约权限,而非指身份;相对应的,“假人”是指没有权限、超越权限,即便是法定代表人本人超越权限亦属于此类。
[14]《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80号)
[15]注:例如在(2017)沪02民终10592号中,二审法院认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落款处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是否加盖公章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协议有效。
[16]《天津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保利天然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
[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第20页。
[18]《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477号建议的答复(2021年1月15日)》
[19]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第一版,第146-162页.
[20]《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14号)
[21]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9条就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形,要求相对人应核查决议和公告。
[22]《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赵保红、河南发展三江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3361号)
[23]《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1号)
[24]《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01号)
[25]《杨国清诉马百祥等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案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2687号)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用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1版,第138页。
[27]《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游斌琼、翁炎金、福建省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2529号)
[28]《尹某、浙江省C公司、浙江省C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州B公司、贵州A公司、曹县D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2529号)
[29]《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30]注:《公司法》第44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44条第3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47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31]朱智慧师、戴晓雨:《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行职权是否有效? ——从最高法院判例看公司治理(十二)》,[EB/OL],腾智解读,访问日期2023年7月1日。
[32]《高岩、南京欧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566号)
[33]《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2014)民四终字第2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
[34]同第18注
[35]《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73号)
[36]《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37]《杭州众车纷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4号)
[38]同第19注
[39]同第19注
[40]同第19注
[41]同第19注
[42]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0页.
[43]甘培忠、王冠宇:《公司治理若干法律问题评述》,载甘培忠、楼建波主编《公司治理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2页.
[44](美)保罗.W.麦卡沃伊艾拉.M.米尔斯坦.《公司治理的循环型危机》,赵玲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45]王欣新:《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04页.
[46]林浚清、黄祖辉:“公司相机治理中的控制权转移与演进”,载《财经论从》2003年第1期.
[47]张世君:《论我国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之优化》,载《政法论丛》,2021年12月第6期,第86-96页.
[48]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及委托—代理关系—兼评崔之元和周其仁的一些观点》,《经济研究》,1996年第9期.
[49]林浚清、黄祖辉:《公司相机治理中的控制权转移与演进》,载《财经论从》,2003 年第1期.
[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法发〔2020〕14号)8.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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