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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雪阳,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
来源:新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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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检索梳理典型司法案例,分析在执行阶段中,当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债权人如何追加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执行人以实现自身债权。以期为实务工作提供主张债权的一些路径选择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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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问题的提出
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可以不缴纳认缴资本,这也意味着当公司无法偿还对外债务时,债权人需要等待股东的认缴期限届满才能够实现自身的债权。那么,在此种情况下特别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后,债权人如何实现自身债权?
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指公司在无法履行债务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完全实缴出资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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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条件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条件
1. 相关法律依据:
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②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2. 适用条件及需要准备的证明材料
根据以上规定,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股东出资未届期且未完全实缴出资;二是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1)股东出资未届期且未完全实缴出资
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内档,以证明股东认缴出资的情况及出资期限,以及实际出资的金额来证明股东未实缴或未足额实缴出资。
(2)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依据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认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3) 已具备破产原因
即是指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证据是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需要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证据予以证明,此类证据债权人一般不具备举证能力。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第三种“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所以,法院的终本裁定即可达到此证明标准,实践中法院也会结合被执行人有多个终本案件,欠缴税款等情况来进行判断。
综上,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提交被执行人工商内档案+终本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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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选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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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实体上的证明标准的问题,债权人在选择救济途径时也面临着如何选择恰当的程序的问题。具体可以选择以下途径。
方式一:执行终本-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程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后向原执行法院再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程序。
1. 先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1)法律依据
收到终本裁定后,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难点及风险
在执行阶段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仍然存在以下难点及风险:未经实体审判,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有违公平,执行庭往往会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尚未届满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解散清算。如果仅因个别债务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就无需启动解散清算程序,以股东所有未缴出资进行个别清偿,会剥夺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是有违清算程序、破产程序价值的。
另外,在申请破产程序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由破产法庭判断,有专业法官和专门程序,需要审查大量材料,比如公司财务报表以及公司职工的安置情况等。这已经远远超过了执行法官的判断范围和能力,执行法官在判定该事实时,会尽量避开进行事实判断,就会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为由驳回追加申请。
综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难度较大。
(3)案例
案例一:(2022)浙0481执异51号
法院认为:尽管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但在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经穷尽执行措施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认定金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此时,股东不应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故申请人申请追加叶海燕、陈列新为被执行人,对金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济南中院指导案例--甲汽车租赁部与乙公司、李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案号:(2020)鲁01民终5306号
裁判要旨: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法院经审理认为:
甲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甲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丙公司、乙公司、李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乙公司、丙公司、李某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乙公司、丙公司、李某在未出资范围本息内对甲公司欠付某汽车租赁部的租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三:任剑锋诉薛飞宇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20年第8期
裁判要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没有履行未到期的出资
法院认为:
第一,出资是股东的约定义务,更是法定义务。出资作为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是一种合同责任,但对公司而言,自公司成立具备法人资格起,股东出资义务便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和调整,具有法定性。认缴资本制相较于实缴资本制,虽然在出资最低限额、期限等方面降低要求,赋予公司资本、股东投资安排更多的灵活性,但并没有减轻股东须全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股东最终仍应向公司实际缴纳全部的认缴出资额,才能免除责任。对此,《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优先于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出资自由和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股东就不能继续享有,公司法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即是例证,可资借鉴。
2. 申请追加股东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2)管辖法院及诉求
故针对执行庭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在上述执行追加程序中相伴而生的,不能独立产生。对于执行申请人按照上述执行追加提出申请后,如果执行承办法院作出了不予执行追加的裁定,申请人(债权人)可以就此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来向该法院申请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加速到期的义务。
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辖,原告诉求为判令追加乙和丙为被执行人,由其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执行异议之诉在程序上而言,有别于执行异议,因为执行异议一般是由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债务人股东)提出,属于同一执行案件内的程序,并且在法院裁定后,任何一方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另外,执行异议之诉会产生法院诉讼受理费,这也为申请人(债权人)提高了一定的主张权益成本。
(3)案例
案例一:(2022)豫民终110号
法院认为:
虽然现在尚未到迈科赢公司章程载明的认缴出资时间,但不论是实缴还是认缴出资,均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本案属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然刘国茂、刘添认缴出资时间未到,但其未实缴出资是事实,即便是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也应当是在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享有期限的利益。因此,本案中刘国茂应当以其认缴出资额420万元、刘添以其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二:(2022)豫民终339号
法院观点:
鉴于本案中的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认定龙润公司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又不足以证明施华峰、裘明国、张维、张建军已实缴了剩余5000万认缴出资款,故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应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3. 判决后的处理:恢复强制执行程序,并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件经审理后,若执行异议之诉的终审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原告根据该执行异议之诉的终审判决,再次向执行法院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并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方式二:驳回追加申请后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或直接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1. 管辖问题
之所以考虑诉讼管辖问题,因为判决生效后面临执行。从而引发该执行与原执行的衔接问题。
首先,应判断是否属于标准意义上的公司诉讼案件,是否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在案由上属于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但是否属于标准意义上的公司诉讼案件,从而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未有明确规定。比如(2020)粤03民终1301号裁定书认定其本质属于侵权纠纷,仍应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即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
其次,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实质为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侵权行为实施地一般为公司所在地;原告住所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作为确定管辖法院连接点,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2018)最高法民辖80号裁定书中的观点均持肯定态度,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均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
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11条中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案件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不能仅因受害人起诉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一般不能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所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的管辖法院,有原告住所地、公司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可以进行选择。
另外,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民事判决生效后,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由于原告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另行起诉的新案件,与原告和公司之间的债权纠纷案件及后续执行程序无关,甚至执行法院都可能不是同一个法院,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就无法就原来的执行案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恢复执行,原告应另行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参考(2021)粤0305执恢1271号裁定书】
2. 起诉对象
一般而言,在各级法院立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立案方式:
(1)直接起诉债务人公司股东,作为单一被告;
(2)起诉债务人公司股东,并且列该债务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最好将债务人公司列入第三人,根据起诉管辖来看,由于债务人公司住所地与股东住所地现实中往往不在一个行政辖区,在直接起诉股东时,审理法院会对之前法院判决以及执行终本裁定的事实认定,进行事实上的考量,因此如果涉及异地两个法院,后续执行衔接上较困难。
综上,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的完整路径为:执行终本-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胜诉后向执行法院(不一定属于原执行法院管辖)申请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在该路径下,存在着原执行法院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的执行法院执行程序的沟通和衔接问题。
3. 案例
案例一:(2022)京02民终13922号
法院认为:
本案中,北京金泽翔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向金麦公司履行到期债务,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北京金泽翔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6月1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然黄淑静提出北京金泽翔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拥有体育场馆项目,但不能证明该财产能够变现、清偿债务,聂志勇、黄淑静、李海慧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北京金泽翔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具有清偿能力。
因此,本案情形属于北京金泽翔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北京金泽翔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聂志勇、黄淑静、李海慧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其应当在未履行出资额的范围内对金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2021)浙0114民初5649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嘉公司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被告作为首嘉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依法应当加速到期,原告作为首嘉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首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三:(2022)浙0109民初6359号
法院观点: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曼名公司公示的认缴出资未届期满,但曼名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以及曼名公司与被告叶胜亮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经法院强制执行,曼名公司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分别于2020年12月22日、2021年5月28日裁定终结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且曼名公司也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原因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曼名公司亦未申请破产,为平衡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被告叶胜亮认为曼名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曼名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 执行异议之诉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区别
本质上并无不同,两者的不同除了诉讼请求有差别外,就是程序上的差别——是在与公司的债权之诉及其后续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还是另行起诉另行申请强制执行解决,其中的差别涉及管辖问题,涉及诉讼程序带来的时间成本问题,也涉及两个执行法院的沟通和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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