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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无效
阅读提示:在实务中,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为帮助发包人顺利取得银行贷款,通常会应发包人或银行的请求向银行作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承包人是否可以作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若放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是否有效?
承包人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无效。
1. 2013年2月27日,发包人金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金某公司就其房地产开发项目金瑞商业广场向某银行贷款38000万元。同日,金某公司以项目所在土地设立抵押,承包人某凰公司向某银行出具《承诺书》,放弃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 因发包人金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某银行诉至福建高院,2013年9月20日,福建高院作出判决,金某公司应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32810万元及利息,某银行对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2月2日,某银行将对前述债权转让给华某公司。
3. 因发包人金某公司拖欠工程款,承包人某凰公司诉至福建高院,2014年7月16日,福建高院作出民事调解书,金某公司同意支付某凰公司工程款126561566元,并同意该款项在某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
4. 2018年7月27日,福建宁德中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于在建工程拍卖价款的分配,某凰公司受偿68939365元,某银行主张某凰公司已放弃优先权,因福建高院民事调解书已对某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进行确认,故不予审查。
5. 2018年10月16日,江苏苏州姑苏区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某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6. 华某公司起诉至福建高院,请求判令某凰公司将其通过民事调解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在126561566元范围内归华某公司所有,用于清偿金某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和费用。福建高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华某公司上诉至最高法院。2020年3月24日,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承包人是否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可以放弃,本案中某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涉案《承诺书》虽系作为承包人的某凰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债权人的某银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金某公司作出,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某凰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书》以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作为发包人的金某公司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为所附条件,则判断某凰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其次,关于某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产生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就本案而言,金某公司在某凰公司就金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后并未支付工程款以至双方涉诉。政府部门亦于2014年1月间为某凰公司垫付建筑工人工资1300万元。金某公司与某凰公司虽于2014年7月16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金某公司同意向某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61566元,并同意该款项在某凰公司施工的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且某凰公司应在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偿还政府部门垫付款项。但直到2018年7月27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某凰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仅实际获得分配68939365元。后经法院裁定,某凰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中,若还允许某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某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某凰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某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承包人放弃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承包人向在建工程抵押权人,而非发包人承诺放弃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虽然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系承包人向抵押权人银行作出,并非向发包人作出,但是因为发包人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仍然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在实务中,为避免争议、维护自身权益,承包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时,可限定放弃的范围,比如仅针对某银行对发包人的某项债权或仅在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内向银行放弃优先受偿权;也可附生效条件,比如银行按期支付贷款,发包人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发包人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等条件。
二、关于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应当从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情况等作出判断,而不能以是否欠某一建筑工人的工资为判断标准。
实务中对如何认定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也给出了一些参考,比如承包人无力清偿且未清偿完毕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承包人未清偿完毕建筑工人工资且进入破产程序等情形,若允许承包人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承包人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承包人若欲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应向法院提交拖欠建筑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
三、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向抵押权人作出放弃的承诺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向抵押权人银行而非发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法院认为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详见本文延伸阅读案例2、4)。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应当从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情况等作出判断,而不能以是否欠某一建筑工人的工资为判断标准。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维护建筑市场的诚信。建筑市场上,有些不诚信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时或者在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尽力降低报价,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或者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时,又尽量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尽力提高结算工程价款的数额。对于这类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理解和适用本条解释的关键和难点在于判断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如果仅以承包人存在个别的欠薪行为,就认定其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进而认定该约定无效,则可能会对承包人产生负面激励,使其恶意拖欠建筑工人工资,以达到继续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因此,对承包人恶意拖欠工资、滥用本条解释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承诺书》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2.承包人是否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可以放弃,本案中某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3.《承诺书》第三条的性质和效力,某凰公司是否需以债的加入的形式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一个方面,金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的具体用途为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需要,结合该事实及《承诺书》相关内容可知,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某凰公司以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为前提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具有合理性。尤其是《承诺书》中“鉴于”条款第四条“发包人或借款人顺利的获得上述贷款与我单位具有利害关系”之约定,恰可印证此点。故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附生效条件且所附条件为“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并无不当。
而关于《承诺书》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基于目前在案证据,尚难以对此节事实形成确定的心证。但即便该条件已成就,华某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仍取决于本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是否有效,既争议焦点的第二个方面。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二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涉案《承诺书》虽系作为承包人的某凰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债权人的某银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金某公司作出,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某凰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书》以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作为发包人的金某公司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为所附条件,则判断某凰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某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但华某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仍要讨论某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产生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就本案而言,金某公司在某凰公司就金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后并未支付工程款以至双方涉诉。政府部门亦于2014年1月间为某凰公司垫付建筑工人工资1300万元。金某公司与某凰公司虽于2014年7月16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金某公司同意向某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61566元,并同意该款项在某凰公司施工的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且某凰公司应在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偿还政府部门垫付款项。但直到2018年7月27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某凰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仅实际获得分配68939365元。后经法院裁定,某凰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中,若还允许某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某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某凰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某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的第三个方面。于本案而言,从文字表述上来看,《承诺书》第三条是在不履行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基于优先受偿权取得的内容无条件归属华某公司,以优先权取得的内容抵偿金某公司的债务,而非某凰公司直接承担金某公司的债务,与债务加入的形式具有区别。从体系上看,《承诺书》第三条与第一条在逻辑上联系紧密,若无某凰公司首先于第一条作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便不可能单独产生若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所受偿内容无条件归属华某公司的约定。此外,从实体效果上看,《承诺书》第三条约定,某凰公司若行使优先受偿权,则其所得价款或建筑物本身应无条件归华某公司所有。这一实体效果与某凰公司于《承诺书》第一条承诺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本质差异。第三条仍然是以优先受偿权获得内容向华某公司支付,基于本案客观情况,仍会导致某凰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产生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则将《承诺书》第三条理解为在某凰公司不履行第一条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更符合《承诺书》约定本意,与第一条密切相关。华某公司上诉主张《承诺书》第三条是独立条款,是某凰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承担债务,不否定某凰公司优先权且不因第一条无效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理据支撑,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华某公司、某凰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