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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爆发后,我国各省市纷纷宣布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各地采取了停工、隔离甚至封城等各种管控措施。新冠疫情及其管控措施,一方面导致合同无法如约履行,另一方面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信托业也不例外。新冠疫情下,当事人是否能够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履约抗辩据此免责或解除合同,或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及信托公司等[1] 如何在新冠疫情下忠实勤勉地履行信义义务等,将会在后新冠疫情时代成为法律实务人员必须面对的话题。基于以上考虑,本文拟以问答方式对信托行业所涉的几个法律问题予以探讨。
一
新冠疫情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是与非?
1. 何以厘清新冠疫情与不可抗力之关系?
1)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免责或合同解除
法律上的不可抗力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94条、《合同法》第117条、《合同法》第118条、《合同法》第119条,简言之,当事人可以以不可抗力予以主张免责或解除合同。严谨说,即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则当事人可以免除违约责任。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当事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且无须承担法律后果。
2)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无论是基于法理分析,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20年2月10日的解答,目前比较一致的认识是,新冠疫情“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3)构成不可抗力的新冠疫情是否一定导致“免责”或“解除”?
基于目前国内法的规定[2] ,当事人拟以新冠疫情进行不可抗力抗辩,除了须证明新冠疫情本身构成不可抗力之外,尚需在个案中证明新冠疫情与履约不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通知义务履行情况等诸多要素。我们认为,对于复杂的民商事纠纷而言,离开个案来讨论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其实意义不大,甚至会导致当事人过于自信,以致“大意失荆州”。对于法律实务者而言,这不是没有深刻的教训的。所以,如果一定要讨论新冠疫情或“不可抗力”,则务必要注重对个案的因果关系、通知义务、相对方的减损义务、免责范围、公平原则等法律要素的深入考量。
基于以上思考,我们认为,对于未来涉新冠疫情的民商事纠纷裁判可能出现以下趋势:
一是裁判机构简单援引相关指导意见,不予说理或简单说理后认定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并据此支持当事人一方的免责或解除合同的诉请。此种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裁判对当事人一方予以免责相比于裁判解除合同可能会更多。
二是裁判机构虽认定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但在个案中审查新冠疫情对于特定当事人来说是否满足“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法律要素,抑或是对因果关系予以审查。根据个案情况决定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纯粹从法律角度来讲,我们认为其实该种处理相对更加符合法律规定,且逻辑亦更为严谨、科学。
2. 何以厘清新冠疫情与情势变更之关系?
四是对于众多的受新冠疫情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所提出的“减免支付”等调整租金数额诉请,裁判机构将会以支持诉请为多见。但是,对于金融借款合同之类的金钱给付义务合同,借款人如诉请司法介入调整金额将会比较困难。
二
信托产品延期兑付中与资金端相关法律问题
1. 因法定节假日的调整导致延期兑付是否可以予以免责?
为控制新冠疫情扩散,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下发《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法定节假日。因法定节假日的调整,可能会带来两个问题,一是信托收益核算日变化导致的兑付迟延,二是信托公司因复工迟延原因导致的兑付迟延。对于信托产品的委托人而言,真正坏消息并非延“期”,而是行业内潜规则中的“无期”。所以,我们判断,因法定节假日的调整导致延期兑付多半或绝大多数可以通过与委托人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并不会进入司法程序。但是,从法律上做一分析,仍有必要,可简述之。
基于前述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或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认识,我们认为,因法定节假日的调整导致延期兑付问题,法律上可以通过不可抗力抗辩予以免责。如将该一问题延伸至后文中将要讨论的资产端时,该一判断结论应当仍然适用。
2. 信托公司可否对因债务人迟延履约导致的延期兑付主张免责?
值得提醒的是,此处我们讨论的免责范围仅仅指“合理期限”,对于非新冠疫情直接引致的无法履行,比如由于信托项目本身商业风险所引致,是断不能包含在内的。此点,无论对于信托公司还是债务人都应当具有明确认知。
3. 信托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债务人加速到期并提前还款?
基于以上,我们认为, 后新冠疫情时代,信托公司拟以债务人具有“重大不利影响”为由主张债务人提前还款之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小。除非个案的确具有特殊性,否则我们建议信托公司还是选择通过与债务人沟通协商方式更为稳妥。
三
信托产品延期兑付中与资产端相关法律问题
1. 信托产品债务人是否可以不可抗力对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主张免责?
如前文所述,新冠疫情应属于不可抗力,那么,信托产品的债务人是否可以不可抗力抗辩予以免责呢?我们判断,对于信托项目而言,债务人该等诉求得到裁判机构支持的难度较大。试阐述之:
一是信托产品债务人在收到信托公司贷款后所具有的还本付息属于金钱给付义务,在信托公司已经履行放款义务情形下,债务人以新冠疫情为由主张迟延支付免责,依据不足。一般而言,新冠疫情有可能会间接影响到债务人的支付能力,但一般并不直接导致债务人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不能,且疫情与延期兑付在法律上一般难以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是由于网银、手机银行等网上资金操作方式的普遍性和便捷性,这也会对债务人在证明疫情与延迟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主张延迟履约抗辩时带来新的挑战。
尽管有以上判断,但对于债务人提出的迟延履行免责的诉请,仍有可能得到部分裁判机构的支持。毕竟新冠疫情的发生客观存在,诉请迟延免责相对于合同解除而言,也非“你死我活”、不可调和,因此,我们不能一概而论。但严格从法律意义考量,我们认为不予免责更为符合法律规定。
2. 信托产品债务人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否可行?
当然,尽管有上述分析,从政策层面来讲,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不能完全排除裁判机构会依公平原则调整合同的可能性,如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四川等地均有类似指导意见。唯一的不确定性是,该指导意见是否会适用于比较特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中,我们的认知是不会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适用,特别是涉及到诉请解除合同纠纷案件中。
四
新冠疫情下信托公司的信义义务履约要点提示
1. 信托公司应及时履行延期兑付的信息披露义务
如最高院在2019年8月17号发表的《营业信托纠纷裁判应重视监管作用》一文中观点,目前国内法对于受托人义务具体规则阙如。但是,对于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相对较为明确,目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文件对此均有详细规定。
对于信托公司在新冠疫情期间的信息披露义务,我们必须应保证信息披露准确、及时、完整。如“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钱海莹信托纠纷民事判决书”中,重庆一中院认为,“根据钱海莹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也约定,新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分配的清算报告,且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如果发生可能对信托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受托人在知道临时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或受益人作临时披露等。本案中,新华信托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既未向委托人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信托计划发生不可归咎于其自身原因的损失,亦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编制清算报告、临时披露等义务,信托公司构成违约。”
基于以上,对于新冠疫情所涉的信托产品延期兑付事项,我们建议,信托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向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并且应当提高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标准。
此外,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关于《合同法》第118条所规定的出现不可抗力后“通知义务”与信息披露义务之区别。我们认为,尽管两者在履行形式上存在部分相似,但法律依据不同,法律内涵也不同,不可互为混淆。对于出现不可抗力需履行通知义务的,信托公司应及时通知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不可仅通过信息披露途径予以披露,并以其简单替代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通知+证明”义务。
2. 信托公司应忠实勤勉履行投后管理职责
第二种情形如信托文件无约定,如构成不可抗力情形,信托公司应依法及时履行不可抗力的通知以及证明义务。如不可归责于不可抗力,则信托公司应及时征求受益人意见,如受益人不同意延长期限,则信托公司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否则将会承担违约责任。如“李洪伟、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信托公司通过受益人大会表决确认书向优先级受益人、次级受益人就是否延长信托期限事宜进行征求意见,其中优先级受益人同意延期但次级受益人未明确表态,信托公司据此决定延期。最高院认为,在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将沉默推定为同意,信托受托人应当再次征求次级受益人的意见,而不能径自推定次级受益人同意。
五
结语
[1]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8条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本文以信托公司为例,但适用于其他资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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