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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争议解决双年观察之主题一: 非上市公司一般担保

2022-10-1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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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相对人负有对决议的“合理审查”义务。相较《九民纪要》第18条的“形式审查”,“合理审查”的强度当如何把握,是实务较为关注的问题。

“合理审查”之强度实质取决于范围,范围又可按照对象、材料、要点分为三维度,亦受到债权人所处具体信息条件的影响。凭借前述条件足以识别担保授权存在“明显瑕疵”时,债权人便负有进一步排除该等瑕疵的实质审查义务。实践中相对人“善意”的判定,绝非《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所描述的那般轻易;亦莫受法条文义的“误导”,现实生态中从来不存在“一言蔽之”的答案。当比照一般商事主体的合理信赖,评价交错事实之间的勾连。

以此为准进行推演,案型上可进一步区分为“无决议”及“虽有决议但存在明显瑕疵”两类,二十余种细分案型:

对于无决议者,争议频发于:担保人为国企,以党委会、班子会纪要代法定机关授权;声称享有概括授权;特殊类型担保(如票据保证);存在决议例外而无须另外出具授权的情况。对于决议例外,既有法律明定,争议便通常不在其本身;而在于:假使事后法院认定越权,相对人主张已尽到对决议例外的审查义务,是否足以确保“善意”。

对于有决议者,除去以OA流程完成担保审批引起潜在的授权形式风险外,更多见决议机关不适格;授权资格不适格;决议内容不对应;决议违反表决限制、程序限制和其他限制;签章伪、变造等情况。各案型又因事实背景差异而标准有别,案例中见真章。特别是案件事实包含与特定交易本身并无直接关联,但常识上足以影响相对人信赖的其他因素,明显瑕疵的构成可能会得到阻却或者强化,值得关注。

最基本的绝非最简单。哪怕是作为公司担保制度规制交易原型的非上市公司一般担保,处置都枝节旁生,本章帮你理清纷乱,直取重点。

第一节 一般担保的审查原则

就公司担保处置,自《九民纪要》17条正式引入表见代表制度框架以来,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判断便成为了相关规则适用的重中之重。

《担保制度解释》颁布后,其第7条规定相对人负有对决议的合理审查义务。相较于《九民纪要》第18条的“形式审查”,“合理审查”的强度当如何把握,是实务较为关注的问题。

笔者认为,“合理审查”之强度实质取决于范围,范围又可按照对象、材料、要点分为三维度。其中,

“对象范围”是指,相对人应以何者作为审查对象。被纳入对象范围者,均为有效授权的必要构成,如有瑕疵将实质影响授权效力。最高院在《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合理审查的审查对象包括决议机关和决议本身。[1]


“材料范围”是指,为完成对上述对象的审查,相对人应当向担保人索取、查阅哪些材料。被纳入材料范围者,均为相对人判断授权效力的必要依据,如有欠缺将不足以判断授权效力。《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审查决议机关与决议本身的材料范围应区分把握,前者当看章程,后者则不必。[2]但在实操上,这种思路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为免诉讼风险,在标准的把握上宜“就高不就低”,不区分审查对象,一律要求审查章程。

“要点范围”是指,为排除审查对象可能存在的瑕疵,相对人对范围内材料进行审查时,应当着重关注哪些要点。被纳入要点范围者,均为实践当中高发瑕疵。但瑕疵类型不同,对相对人的审查要求也有差异。《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便将瑕疵分为积极与消极两类,积极者,相对人未审查则构成“非善意”;消极者,如未审查未必影响“善意”构成。[3]


基于对决议机关与决议本身的审查对象区分,以下从材料范围与要点范围两个维度展开,明确一般担保的审查原则:

一、就决议机关而言,“合理审查”标准将公司章程明确纳入材料范围,从而弥合了《九民纪要》第18条的逻辑冲突,解决了以往关于“相对人在审查授权机关时,是否需要索取、查阅公司章程”的困惑

之所以有此一问,是因为《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除非债权人明知”,章程关于决议机关的规定不得对抗相对人。换言之,针对决议机关,相对人无须进一步审查公司章程;但另一方面,该条明定采“形式审查”标准的同时,亦不忘强调“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言下之意,针对决议本身,相对人仍须审查公司章程

决议机关与决议本身,两事项之间看似各有辖制,实则彼此牵连。为满足决议本身审查的法定要求,相对人应当索取、查阅公司章程;然而,相对人一旦取得章程,便相应知悉章程对决议机关的规定,从而构成对相关要求的“应当知道或知道”。因此,虽然“章程关于决议机关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逻辑上可能构成抗辩,但在事实上绝不可行。

既然章程无论如何都要纳入审查的材料范围,《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便直接引入“合理审查”标准对此予以明确,解决了实操困惑。

二、就决议本身而言,《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一方面将章程排除出材料范围,另一方面明确列举的要点范围又以查阅章程为前提,自相矛盾。又由于决议机关的审查材料范围明确包括章程,基于该体系性影响,我们认为,只有查阅章程,方能确保相对人对决议本身的善意

《九民纪要》阶段,虽针对决议本身引入“形式审查”标准,但未明确材料范围上是否包括章程,而仅通过列举审查要点的方式,给予相对人以原则性的指引。[4]

内在地,确定要点范围的思路会对如何划定材料范围提出要求。《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相对人需要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从而明确只有以章程作为审查依据,方能评价决议效力。特别是,就“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与“在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两要点,更是只有通过审查章程才能完成瑕疵排查。

因此,为了涵盖《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列举的要点,即便采纳“形式审查”标准,也需要将章程纳入材料范围之中。[5]

《担保制度解释》阶段,《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照搬了《九民纪要》划定的要点范围。[6]如此,公司章程亦应纳入材料范围。但颇让人费解的是,为刻意凸显与“合理审查”的区别,其明确:对决议本身进行审查时,相对人无须查阅章程。[7]这一理解与要点范围的内在要求相矛盾,实质上使得所谓的“形式审查”无限趋近于“无须审查”;另一方面,审查决议本身的材料要求,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担保制度解释》对决议机关审查思路的影响。后者既已明确要求查阅章程,相对人也势必会因此知悉关于决议本身的规定。如刻意将章程排除出材料范围之外,无异于要求相对人对相关规定“视而不见”,难以构成“善意”。

三、以往《九民纪要》对决议机关审查的区别处置,抑或《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对形式审查的例外处理,其局限之处均印证:单纯以对象、材料或者要点作为标准既无参考意义,也无可操作性。相对人审查强度及范围的基准不应绝对锚定于债权人的抽象外部身份,而应综合把握债权人在审查之时所具备的具体信息条件


就决议本身适用形式审查标准的原因,《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回应道:“……毕竟相对人并非公司的内部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8]但这一思路严格以相对人与公司间内、外关系为审查强度、范围划定依据,因过于静态、机械而难免偏离越权担保制度设计的政策基础。相对人该审什么、如何审,其设定应以授权外观是否足以支撑合理信赖为根本标准。而信赖“合理”与否,内在牵扯的是债权人在担保交易中所能够容忍的信息获取成本。换言之,即便为了保护作为担保人的公司的利益,法律也不能让债权人太折腾、太麻烦。信息获取成本过大,或者不当信息获取导致风险过高,均有可能对社会整体资金融通造成不利影响。

但何谓“太折腾”、“太麻烦”呢?这通常受制于,但又不完全取决于债权人的外部地位。说是“通常受制于”,是因为对于作为外部人的债权人而言,获取公司内部决策信息通常意味着交易成本的增加。这便使得,如扩张对材料范围的要求,政策上需要有更强的正当性;说是“不完全取决于”,是因为倘若基于特定事实构成,获取公司内部决策信息并不会显著增加债权人的交易成本,则债权人单凭外部身份主张限缩审查范围,反而不具有正当性。此处的“特定事实构成”,如债权人同时兼有公司内部身份,如股东或担负特定职责的高管。更为常见的情况是,债权人单纯仅为公司外部人,为满足担保授权审查要求而向公司索取部分内部信息,进而对公司的额外授权限制已有相当把握。因此,至少就既有信息显示的额外授权限制而言,债权人无需额外投入信息获取成本。

无论是《九民纪要》第18条对象范围之间的“左支右绌”,亦或者《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要点范围与材料范围之间的“首尾难顾”,都无疑印证了此前处理思路的巨大局限,单纯以对象、材料或者要点作为标准既无参考意义,也无可操作性。相对人审查强度及范围的基准不应绝对锚定于债权人的抽象外部身份,而应综合把握债权人在审查之时所具有的具体信息条件

四、“明显瑕疵”规则之下,对合理审查标准的重新把握:相对人对特定事项是否负有审查义务,取决于其依据章程记载内容及其他已知信息,是否足以判断决议就该事项存在明显瑕疵

最高院层面,就《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的上述观点并非没有分歧,刘贵祥专委曾撰文为“合理审查”给出了更为贴合上述政策实质的界定:“合理审查,也可称为有限实质审查,即不仅要对公司决议进行形式审查,还要审查形成公司决议的程序以及决议的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瑕疵。”[9]

该观点中,刘贵祥专委强调的,不再是相对人审查范围,而是决议所涉事项瑕疵的“明显性”。与《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相比,刘贵祥专委在两个层面上对合理审查义务的内涵进行了实质性扩张:

第一,相对人除审查决议外观外,还须突破公司内外区隔,审核公司内部限制。从信赖保护本旨出发,这一观点无疑较《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更为可取。原因在于,作为权利外观的公司决议,虽不以客观上有效为必要,但为使相对人产生值得保护的信赖,该决议至少需具备足以支撑其外观地位的基本要素,从而与“非公司决议”相区分。鉴于决议的形式性,其基本要素的构造,须围绕程式展开,从而与公司决议成立要件相呼应,这当然要求相对人在一定范围内负担对公司内部限制予以核实的义务。

第二,相对人善意的认定,锚定于瑕疵的明显与否,而非对具体事项及材料的审查。与《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为划定信赖保护射程而强设相对人审查义务相比,刘贵祥专委的观点更类似于德国法上“代理权滥用”理论,亦与我们此前在《公司担保法律适用相关问题新探——历史与逻辑维度上的展开》一文中的观点不谋而合,即:回归信赖基础本身作为标准,考察权利外观上是否存在“明显瑕疵”,足以使得作为经济理性人的相对人怀疑公司内部存在义务约束。如是,则相对人为了维持信赖保护之基础,便须承担为消解该等严重怀疑所必要的审查义务。如相关义务未获履行,则应视为相对人非善意。[10]

基于上述对“明显瑕疵”的讨论,辅以前文“避免债权人额外投入信息获取成本”的限制,便可进一步统合刘贵祥专委就相对人审查事项和审查强度的观点,并以此一般性地把握《担保制度解释》下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标准。既然《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要求相对人审查章程,那么即可推定,相对人对章程就担保作出的各项限制均已知情。若相对人基于已有信息便可发现相关事实与章程规定不符的,则构成“明显瑕疵”,无论《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是否明令审查,相对人均须对该事项进行审查以排除瑕疵之“明显性”。而若相对人须另行搜集信息,以确定该项限制是否被违反的,该事项便不在相对人的审查范围之内。

第二节 一般担保的案型推演

据上一节结论,便可将公司担保依瑕疵是否具有明显性分为“担保无决议”和“担保有决议”两组案型,并分别把握法院的裁判尺度:

一、案型一:担保无决议

《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已然明确,相对人善意的基础,在于对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如无决议,因审查对象不存在而不具备进行合理审查的客观条件,当然构成“明显瑕疵”。又由于该等“明显瑕疵”是根本意义上的,通常没有补正可能。在此场景下相对人接受担保的,原则上属“非善意”。

上述“非善意”原则存在一个典型,四个例外:

一个典型:涉国企担保的,党委会、班子会等通过“决定”、“会议纪要”等文件作出的表态,不能取代法定授权机关意思,仅有该等表态而无授权机关决议的,相对人难以据该等表态主张善意。

笔者经历的某宗担保交易中:党委会作出会议纪要同意所属国企对外提供担保,所属国企董事会成员中五分之四为党委会成员。国企章程规定:“参加董事会的党委成员应当按照党委会决定发表意见。”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可否以党委会会议纪要代替董事会决议,将其视为国企对外担保的授权?

运作背景上,国企董事会成员多为政府委派的兼职人员。政府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多适应在党委会、班子会的框架下进行决策;亦有国企因为常年没有委派董事或者委派不齐而无法正常以董事会作为意思机关进行决策。

其情虽可悯,但落实在法律上却不足以成为由党委会、班子会取代董事会的理由。党委会、班子会是国有企业治理模式之下的特殊存在,虽然在政治决策上具有核心地位,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意思形成机关,因此其意思并不当然能够等同于公司意思。这一理解与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国企党委定位[11]相印证。国企党委对经营决策事项的前置研究及意见,不能取代公司意思机关的决策,从而达到“不越位”。从上述国企章程规定亦可见一斑:党委会决定并不取代董事会决议。而“应当按照党委会决定发表意见”所约束的,是兼有党委会成员身份的董事会成员,而非董事会;该等约束本质上也是政治意义上的,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因此,直接将党委会决定拟制为董事会成员意思,进而根据党委会成员在董事会中的绝对多数占比,将党委会决定作为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替代,存在效力风险。

例外之一:基于方式特殊性,担保人通过章程概括授权董事会、其他机关决定,乃至由法定代表人自身直接签署担保合同,虽无决议,并不必然影响担保效力。

如在(2020)沪民终9号案中,恒大集团公司(担保人的唯一股东)、恒大长沙公司(担保人)主张,案涉担保未经公司有权机关作出决议,正熙公司、中信银行(债权人)未要求恒大长沙公司提供公司决议文件,更未进行形式审查,故而恒大长沙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但上海高院认定,公司章程已就案涉类型担保概括授权于法定代表人决定,虽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仍已取得有效授权:

“恒大集团公司(担保人)章程第六章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具体规定。其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对外担保,需经公司依本章程规定的审议程序批准后方可执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对外担保需要经过董事会批准。’‘单笔审议对外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10%的对外担保。’该公司章程未规定低于上述金额的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案涉担保的金额低于章程规定的金额,按该公司章程,就可能存在三种解释。一是仍需由董事会决议,二是由股东会决议,三是无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采何种解释,需结合该条款制定目的、公司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综合加以确定。


首先,按常理公司章程系由股东反复磋商、慎重研究、咬文嚼字而后制定之结果。恒大集团公司章程就担保问题作出了极为详尽的规定,故对低于该等金额的担保未作规定,显然不是遗漏或疏忽,而是制定者为实现公司治理和高效经营的制度安排,是有意为之。将此视为公司章程的漏洞,有悖常理。如采纳第一种解释,章程第三十三条有关金额的规定成为具文,显然不符合章程制定目的。


其次,由于公司业务种类、股东结构、经营理念的多样性、复杂性,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必须采取某种特定措辞、方式和程序,而是交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制。公司章程对代表权的限制或授权可以采取明示方式或默示方式,也可以区分不同金额作出不同的规定。恒大集团公司章程将大额担保授权由董事会决议,无需股东会决议,‘举重以明轻’,更小金额的担保也就更没有理由需要程序繁琐的股东会决议。按反推解释,公司章程既然只规定大额担保需要董事会决议,没有规定的更小金额的担保需要董事会决议,即是概括授权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


第三,股东会和董事会分属公司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经营性决策一般由董事会决定,而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则由股东会决定。公司法没有强制规定对外担保必须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策。具体由谁决策,不仅取决于担保金额,还取决于公司业务范围、交易惯例、持股结构、经营管理模式等。按恒大集团公司章程的制度安排,大额担保仅需董事会决议即可,尚未达到该金额的担保对该公司而言,其重大性就显然较低,交由股东会决策,也就不符合公司章程的本意。将公司章程解释为以默示方式授权法定代表人直接签订低于章程规定额度的对外担保,符合对公司章程上述条文的通常理解。


第四,从恒大集团公开披露的财务报表可知,恒大集团系以地产业务为主的资产极其庞大的公司。按常理,此类重资产行业在经营过程中需要融入大量资金进行项目开发,融资时需办理相应的担保。章程规定公司和合并报表公司的重大担保由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而将小于章程限额的担保概括预先授权给法定代表人决定,有利于降低决策成本,符合商业惯例。”


但授权无效的情况下,该等概括授权,由于欠缺决议而先天地具有“明显瑕疵”,并因此触发了高于通常标准的注意义务。相对人通过对概括授权文件及相关依据进行必要审查,足以排除上述“明显瑕疵”的,方能确保“善意”。

在审查重点上,又可根据两种细分模式区分把握:

其一,针对特定担保的概括授权规则。对于该等类型,审查重点主要在于概括授权的条件与对象。如(2020)沪民终9号案,概括授权虽然最终获得了上海高院认可,但从二审裁判理由不难看出:总体而言,该等授权条件及范围的识别严重依赖意思表示解释;如规定文义不明,相关解释又在根本上取决于目的性判断。对于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尚且是勉为其难,为规避担保无效的风险,合规处理应从严把握。

其二,比照上市公司担保操作,规定的额度预计与实际占用规则。[12]对于该等类型,审查重点亦与上市公司担保相近,在于预计额度与担保的对应关系。如在笔者曾接触的一宗交易中,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按照《集团担保管理办法》规定,为某公司特定项目在不超过XX元范围内融资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期限等以签订相关协议为准。”该决议虽规定有所预计的担保额度,但并未明确授权特定机关决定额度的实际占用,无从判断某一特定担保是否在所预计额度之内,进而可能引起操作上的不确定。因此,为避免相关风险,应争取担保人追加决议明确额度占用的决定主体及相关程序。

例外之二:基于主体特殊性,担保人事前已获概括授权。比较典型的,如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未经决议授权开立保函的,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2款,不影响担保效力。

司法实践早在《担保制度解释》之前就遵循上述授权规则予以裁判。如(2016)最高法民终221号案中,最高院认可银行分支机构据其营业范围登记担保业务的概括授权出具的保函效力:

“工行鹰潭分行(担保人)应鑫华公司和品景公司(两债务人)的请求分别向刘森林(债权人)出具的银行保函……该保函在性质上为融资性担保,其中鑫华公司和品景公司是债务人,工行鹰潭分行为保证人,刘森林为受益人。……从担保授权类型看,工行鹰潭分行的担保业务在工商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二审中工行鹰潭分行也未举证其每笔保函业务均需取得工商总行的具体授权,应认为工行鹰潭分行已取得工商总行的概括授权。……作为担保受益人,刘森林判断工行鹰潭分行是否具有担保业务范围,只能根据其营业范围,不可能知道其内部是否授权或经过批准,工行鹰潭分行以内部未予审批否定担保合同效力,依法无据。”


但需注意,如属保函外的非标业务,分支机构仍需获得金融机构的个别授权。[13]例如在(2020)鲁民再2号案中,山东高院认定银行提供非标业务的保证不属于仅需总行概括授权的经常性业务,否定担保效力:

“案涉保证合同并非工行芝罘支行印制的规范文本,高华、高洪兰、高洪秋与工行芝罘支行订立该合同时并未按照通常的业务流程办理,在宏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肇斌一同参与保证合同签订的情况下,高华、高洪兰、高洪秋未举证证明宏荷公司因案涉担保向工行芝罘支行支付费用或提供反担保,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故该业务无法认定为仅需总行概括授权的经常性业务。”


例外之三:基于客体特殊性,特殊类型担保无须遵循《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不影响担保效力。

典型的如票据保证,如将《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适用于票据保证,无疑将严重损害票据的文义性、单据性特征,影响票据流通。

在(2020)粤民终1310号案中,法院认定“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同属人的担保方式,但在评价票据保证效力问题时应当首先适用《票据法》这一规范票据法律关系的特别法”。

但对于客体特殊性的把握,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及其政策意旨,肆意扩张将实质架空公司担保制度的基本目标。如对于执行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5条,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场合,亦应出具相应授权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但实操过程中,法院或基于特定考量而放宽这一要求。比较典型的,如(2021)鄂2827执异51号案中,担保是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提供的。法院最终认定:执行和解是由法院主持进行,相对人即便未审查相关决议,也应认定“善意”。由此不难看出,从法院的角度看,公权介入是影响相对人“善意”判定的实质因素。

与之情况相似的,如当事人通过调解书形式对担保设定的协议安排予以确认,法院多推定公司有着真实的担保意思,如(2021)鲁民终880号案;虽然在调解书作出之时,法院不必然会对授权进行审查。[14]

例外之四:如存在《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的“无须决议”之例外,未经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在无明确担保授权的情况下,现行法另为公司意思推定保留了制度和裁判缺口,《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的决议例外即是一例。立法意旨上,该等例外表明,担保交易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并据此推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15]倘符合该例外,担保交易便视为已取得公司有效授权(详见后续系列文章中“决议例外”部分)。实践中常见两种衍生案型,由相对人和担保人分别主张:

其一,相对人“错信”决议例外事由存在而未对授权本身进行必要审查,故在诉讼中主张:自己已尽对决议例外事由的注意义务,因此构成善意,应认定担保有效(据笔者了解,金融机构业务条线不乏持此观点者,法审因此颇为困扰)。

但从立法本旨而言,《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项下的善意保护制度并不适用于第8条规定的决议例外情形。“善意”判断基准,始终锚定决议授权。相对人如因依赖决议例外而放宽对决议授权的审查要求,其对担保效力的期待便仅能寄托于决议例外事由的客观存在;如法院于事后认定并不存在,已尽到对“决议例外”的注意义务之主张,难以扭转脱保结局。

如在(2020)京民终701号案中,一审法院以商业互保关系(决议例外)作为相对人“善意”判断的参照,即:因相对人已完成了对决议例外情形的审查,因此无须再审查担保决议。

“《保证合同》上加盖有升达股份公司(担保人、上市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公章,同时升达集团公司(债务人)与升达股份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故富嘉公司(债权人)已经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保证合同》系升达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中,北京高院最终未维持一审关于决议例外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校准了相对人善意判断参照:仍须以决议本身为审查对象,如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完成相关审查,则不构成善意。

“依据升达股份公司(担保人、上市公司)的《章程》,对股东提供的担保,亦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升达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是对外公开的,升达股份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既是公司法的要求也是升达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明文规定的。本案中,富嘉公司(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升达股份公司为升达集团公司(债务人)担保经过升达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富嘉公司与升达股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审查升达股份公司的《章程》和相关文件,不构成善意。”


其二,如决议例外事由客观存在,担保人或抗辩相对人与其签约并非出于对该等事由存在的合理信赖,因此无权根据相关规则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11号案中:[16]

“亿阳信通(担保人、上市公司)质证后认为,九民纪要规定互相担保可以免除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的前提是,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协议时是基于对担保人与债务人互相担保行为商业合作关系的信任,才无需审查股东大会决议。从交银信托(债权人)在该次庭审中的自认可知,其之所以最后才提出互相担保,无需股东大会决议合同就有效的主张,并不是基于签订合同时的认知,而是因为刚出台的九民纪要的规定。故亿阳信通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互保商业合作关系,以及是否会因此影响到《保证合同1》效力,都有待进一步查明。”


二、案型二:担保有决议

决议惯常以纸质材料作为载体。但现今有部分企业已推行无纸化办公,担保授权均通过OA系统进行申请及审议流程管理。

以下结合上述概括授权的特殊方式,以某企业担保事项的OA操作要求为例,简要呈现其处理流程:担保人章程规定股东会可根据经营需要授权董事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策。担保人通过OA系统向股东会报送了《股东会对董事会授权清单目录》,申请股东会同意。股东会作出决议并通过OA系统下发至担保人,决议页面以审批流程状态显示有与担保人提交清单之间的对应关系。

在担保人向相对人出具担保授权时,通常会截取其OA系统显示的信息截图作为已获授权的依据,此种操作可能会引起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是,截图本身存在二次加工的可能性,相对人往往不具识别条件,而截图又不等于授权文件本身,授权文件的形式审查要求,并不能使相对人当然免于对截图真实性的核实义务。其二是,由于授权流程记录保存在OA系统中,而OA系统又完全由担保人控制,相对人无从避免担保人事后篡改数据的可能性。

对于上述风险,较为稳妥的操作是通过律师见证或者公证方式,在交易之初便对OA系统相关信息予以固定。

除去上述形式问题之外,以下将从决议机关、授权资格、决议内容、表决限制、程序限制、其他限制和决议签章伪/变造七个方面讨论“担保有决议”情况下,可能存在的“明显效力瑕疵”。

(一)子案型一:决议机关不适格

对该子案型,有必要进一步区分为如下设例:

设例一:针对章程规定与授权机关错配,应区分情况讨论。

该设例又有必要进一步区分两种场景:

其一,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但决议实际由股东会作出。

对此场景,《九民纪要》与《担保制度解释》采取相同处置思路。[17]由于我国公司法采股东会中心主义,不认可董事会职权的绝对保留。换言之,只要是董事会职权范围内能做的事,股东会均可取而代之。由于董事会职权可以被股东会实际行使,股东会所作决议仍为有权决议。[18]

考虑到相对人“善意”判断均是在决议效力存在瑕疵的前提之下讨论的,此种场景下,即便相对人未查阅章程,也不涉及审查义务问题。

其二,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但决议实际由董事会作出。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虽认为“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而实际出具董事会决议的,原则上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19]但该等抗辩仅在逻辑上有适用余地;因决议本身审查仍须查阅章程,相对人在事实上有条件掌握相关信息。决议机关不适格因此构成“明显瑕疵”,应被纳入“合理审查”的要点范围。相对人如果未审查,则不能构成“善意”。

对此,《担保制度解释》阶段保持相同处置口径:“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出具董事会决议的,如何认定相对人构成善意……相对人接受的,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20]

该等情形多见于关联担保场合,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5944号案中,公司章程规定关联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又规定董事会有权在“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等事项”。法院认定,在无额外授权证明的情况下,不可据此得出董事会有权就关联担保作出决议:

“在此情况下,华地公司(债权人)未要求亿阳信通公司(担保人)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反而直接接受了亿阳信通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亿阳信通公司对案涉担保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案涉担保合同对亿阳信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设例二:章程未规定授权机关,根据《公司法》第16条[21]规定处理。

对此场景,《九民纪要》与《担保制度解释》采取相同处置思路,公司章程未规定决议机关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都是适格决议。[22]

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3576号案中,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章程未规定决议机关;最高院认定,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担保有效。

(二)子案型二:授权资格不适格

该等案型多见于国企担保场景。近年来,国企担保规模增长过快,隐性担保风险扩大,代偿损失风险升高等现象逐渐被监管机关重视。

中央及地方国资委相继出台规定,对担保对象、条件及范围设置了更为严苛的要求。较为典型如,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第3条规定:“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实践中,担保权人就该等规定对担保效力可能造成的影响非常关注,在此作简要提示:

对于该条的恰当解释,应建立在准确认知发文机关国资委具有双重身份的基础上。国资委兼有两重身份,其一是代行国家所有权的名义所有权人,其二是国资监管的主管机关。国资委之所以担负国资监管职责,本质上是因为其代国家行使所有权。因此,在国资委的双重身份中,所有权人身份更具核心意义。而相应地,相关规定亦对应两种定性,其中特设的担保限制既为监管要求,同时亦为国资委作为所有权人(国企股东)的意思。国企股东一侧,其通过监管要求体现的相关表态,是否可解释为其事先地、概括地排除对特定情况下担保授权之意思表示,会实质影响到担保效力。

对此,国务院国资委回复称,“75号文主要是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不涉及担保文件效力方面的问题”[23](这一回复,亦可推及类似性质国资规定的解释),从而明确:相关要求并不构成就国企担保对外授权的限制,因此不影响相关效力;亦无须纳入相对人审查的材料范围。

相似的,早期交易亦有涉及《国务院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2019年版,国资发改革〔2019〕52号)序号20 “中央企业不得向中央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进行担保”要求的情况。如在(2021)甘民终155号案中,甘肃高院以“系管理性规范”为由,认定并不影响所发生的担保行为的效力。其理由或有不准确之处,但最终定性与上述国务院国资委对75号文的表态是可以相互印证的。

(三)子案型三:决议内容不对应

《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所列举审查要点主要关涉的是授权有无,而授权是否涵盖特定担保,亦直接影响授权效力,多见于复杂交易,颇显疑难。具体又分为三种情形:

其一,授权指向整体交易,而担保仅为或有部分。

该等情形下,担保是否在授权之内取决于担保与交易之间联系,必要抑或者或有,须依赖交易目的识别。虽非交易固有内容,但如在交易目的上属于前提条件,则在授权范围上仍应一体把握。

仍以上述(2020)沪民终9号案为例,该案中恒大集团公司决议是针对恒大长沙公司(恒大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收购浅水湾公司股权交易作出。恒大集团公司主张,不能据此认定其有提供担保之意思。正熙公司(债权人)主张,股权交易挂牌的产权交易平台公告及交易合同均明确,买受人应为正熙公司所负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恒大集团公司同意竞买之意思,应解释为附带同意为正熙公司提供担保。上海高院认为,案涉担保是交易合同签署的前提条件,进而支持了正熙公司主张。

其二,授权指向整体协议,而担保仅为协议的组成。

该等情形中,常见争议是决议授权与协议版本的对应问题。由于协议所涉内容众多,决议文本通常不会逐项列举协议内容,而是概括表态“同意公司签署某协议(协议内容见后附)”。在决议未实际附带协议文本的情况下,相对人无从辨别决议审议时参考的协议版本是否与实际签署版本一致,因此难以判断有权机关是否已经就担保作出决议,担保人或抗辩审议的担保协议版本未含实际签署的担保条款;更为极端的,虽实际附有协议文本,但决议与后附协议文本仅通过简单装订而未盖骑缝章,担保人主张后附协议文本曾被担保权人替换。

对于此种情形,法院或倾向于结合背景、目的,根据担保与交易之间关联程度、交易经决议审议的必要性等因素,还原决议参考协议版本的应然状态:

从担保与交易之间的关联性讲,担保处于对价地位的,程度强于处于从属地位的;在从属地位之内,又应区分其作为增信对交易决策是否有核心影响,但通常这一层次上的裁判处理已有相当不确定性。

从交易经决议审议的必要性讲,交易本身无须经当事人决议的法定或者章程规定事项,交易属于日常类型,又没有另经决议的惯例,当事人执意以决议方式作出,决议作为担保授权提供是具有盖然性的。

其三,授权所载缺少足以确定担保事项的直接信息。

如在(2022)辽民终97号案中,担保人抗辩称股东决议没有记载编号、金额等可以与案涉保证合同相对应的信息。对此,辽宁地区的法院认为担保人应举证其与相对人同期有过其他担保交易。如举证不能,则股东决议指涉的担保交易便具有确定性。

另如(2021)粤03民终3165号案中,深圳保千里公司(担保人)的唯一股东江苏保千里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记载:“与会股东经审议,同意本公司为晶锐显公司(债务人)在宝生银行(债权人)办理3500万元的综合授信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江苏保千里公司的公章,没有深圳保千里公司的公章。江苏保千里公司主张担保无效,理由为:

“江苏保千里公司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未写明江苏保千里公司同意哪一公司为晶锐显公司提供担保,因江苏保千里公司作为唯一股东的公司除了深圳保千里公司外,还有其他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


深圳中院并未支持其抗辩,认为:

“《股东会决议》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落款时间、借款主体、贷款金额以及担保范围、业务类型等均完全一致,相互印证。第四,在江苏保千里有七个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下,虽然涉案《股东会决议》未写明江苏保千里同意哪家公司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除深圳保千里之外的其他全资子公司与宝生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审关于该保证合同指向明确的认定无误。”


但是,基于交易背景及担保类型特殊性,授权欠缺必要交易信息确有可能引起脱保风险。除去与同一相对人在同期发生同类担保交易的情况外,额度预计/占用类型下的对应问题也时常发生。担保人利用担保授权的模糊表述,将同一份额度同时分配给两个以上相对人,试图达到“一女嫁二郎”的效果。事后如出现纠纷,担保人便以另一方相对人的存在作为对主张一方的抗辩。

(四)子案型四:决议违反表决限制

该子案型下,公司虽出具决议,但同意决议的人数和签字人员不符合章程记载。《九民纪要》以来,裁判实践均将该等瑕疵作为相对人审查的核心内容。须注意的是,如上所述,《担保制度解释》语境下,仍有必要以章程作为该等要点“明显瑕疵”识别的参考。

典型的,如(2020)鲁0181民初4929号案:公司对外担保,所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上仅有前股东签字,并无现任股东签字,法院认为,债权人未对股东会决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

(五)子案型五:决议违反程序限制

该子案型下,法律或章程对决议程序(如会议召集程序和决议表决程序)有明确规定,相对人对相关限制均应知情。但是,单凭对抽象限制的知情,并不能为相对人创设相应的注意义务。

为判断具体操作是否违反抽象限制,相对人另须核实具体操作情况。根据占据的既有信息,如足以体现“明显瑕疵”,则相对人负有进一步核实决议过程文件的审查义务;如不足,若仍要求相对人为此额外获取审查所需的公司内部信息,则已超过“合理审查”的正当限度。对此,(2020)京民终671号案可供参考:该案中,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虽提供了董事会决议,但该担保未经披露。从法院说理来看,该案中对外披露的缺失,及相关决议在形式和内容上的瑕疵(如表决票数为空白),共同触发了相对人的实质审查义务。

(六)子案型六:决议违反其他限制

与子案型二类似,该子案型下,相对人因掌握公司章程而对相关限制同样知情。此时相对人对此种限制是否负审查义务,取决于待查明瑕疵是否“明显”,相对人是否须在已掌握材料(包括章程)之外,另行搜集信息。

以担保金额是否超出公司担保限额为例。相对人欲审查该事项,则其须掌握两项信息:第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担保额度;第二,公司已经占用的担保额度。通过查阅章程,相对人可以获知第一项信息。但对于第二项信息,相对人一般需另外付出成本才能获取。据此,一般情形下,相对人不应对担保限额负有审查义务。

上述推论,可为目前裁判思路所印证:由于《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将担保限额超过法定限额排除出公司抗辩理由[24],举重以明轻,即便《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明定公司担保不得超过章程限额,公司也不能援引章程限额抗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相应地,相对人亦不负有对章程限额的审查义务。

但例外的是,若相对人基于已知信息,足以知晓决议超过公司担保限额时(如本次担保金额便已超越章程记载的担保限额),此种瑕疵仍具备“显著性”,进而触发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更极端的模式如,担保限额非以资本占比或者额度预计方式设定,而是就单笔担保不应超过具体数额设定,则无须另外获取其他内部信息,即可完成相关判断,既未增加额外审查成本,应认为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

如果说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法定限额与章程限额的政策基准一致;那么在上市公司场景下则有着显著分离: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相对人无须审查上市公司章程。[25]如上市公司章程以担保限额为基准在监管要求之外特设对应决议机关,因相对人不负有对章程的审查义务,故并非应当知悉该等决议机关限制。

但对于监管规定设置的法定限制,则应推定相对人已知悉;又由于上市公司年报均会载明净资产等与担保限额绑定的核心基准,相对人并不需要耗费额外的成本核实、获取。

对于上述上市公司的约定及法定限额,(2021)最高法民申1267号案中均有涉及。该案中,上市公司章程及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意定),以及交易所监管规则(法定)均明确单笔担保限额超过最近一期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应经股东大会审议。但上市公司仅出具了董事会决议,并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最高院一方面就意定限额明确相对人不负审查义务;另一方面就法定限额则认为:

“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需要债权人进一步计算得出,故不能以上述文件(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对外公开披露就认定本案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案涉担保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且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对债务人董事会相关声明的真伪予以确认,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


一般意义上,信息获取成本增加通常是狭义上的信息获取,而最高院在该案中将之进一步扩张至对已获取信息的处理。此一处理无可厚非,但是否有必要对成本增加的实质性再作评价,则有商榷余地。毕竟,虽然“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但其计算要求似乎也没有达到相对人难以克服,以至于撼动利益格局的程度。鉴于此,该案是否足以体现日后裁判走向,笔者认为尚存疑问。

(七)子案型七:决议签章伪、变造

对于决议签章伪、变造,《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对此前《九民纪要》第18条第2款的处置思路略作调整:《九民纪要》第18条第2款规定将构成非善意的情形限于“明知”;但《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进一步扩张至“应知”。

然而,颇让人觉得蹊跷的是,两者文义有如此明显差异,《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竟会不加拣选地整段照抄《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的相关内容,致使释义与文义完全无法对应。[26]除去释义层面,《九民纪要》上述思路在实践当中亦保持着极大的运行惯性,多数情况下仍以“明知”作为判定基准。

决议签章伪、变造极具识别难度,合理审查范围内难以发觉应是常态。从此角度讲,以“明知”为准无可厚非;但如一概地贯彻“明知基准”,似乎又完全排除了相对人结合其他线索足以识别伪、变造瑕疵(即构成“明显瑕疵”)的可能,即便该等情况可能比较极端。

如(2019)沪民终329号案[27]中,法院查明相对人的担保业务经办人明知股东印章不在案涉场所保管,法定代表人也不在案涉场所办公,担保人股东也不可能在业务办理前的半小时左右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但经办人将须用章材料交予担保人工作人员后,工作人员在半个小时内便持完章材料交付相对人。上海高院据此认定:

“卞晓铖(相对人经办人)既未见证用印过程亦未提出任何质疑显然有违基本审核,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平安银行(相对人)对《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及吴晓晖在合同上的确认未尽审查义务并无不当……”

需额外提示的是,案件包含有可能影响相对人信赖的其他事实因素,足以强化或者阻却“明显瑕疵”的构成。

其一,增强相对人信赖者:除去以上提及的执行担保案型,实践中亦有案例凭借先前交易惯例,降低相对人审查义务标准的情况。

如(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案中,孟庆彪、孟凡明、黄申(债务人)向聚丰公司(债权人)借款。在未取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孟庆彪以曾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鸿运公司的名义加入前述债务。法院以鸿运公司在孟庆彪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聚丰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结合孟庆彪在此前交易中扮演角色所形成外观,认定聚丰公司对后续交易存在信赖。

另如(2020)浙0103民初5529号案中,案涉债务曾经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时叶朝明(债务人)均以明祥建筑公司(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实控人身份在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章。2017年,叶朝明夫妇将明祥建筑全部股权转让至案外人叶恺。2019年叶朝明再次对案涉债务展期,并继续冒用明祥建筑法定代表人名义提供担保。法院认定,相对人在续签合同时无从掌握明祥建筑股权转让背景,基于以往交易惯例,应认定为善意相对人。

其二,削弱相对人信赖者之一:签约者的非法定代表人身份,虽非担保授权审查的固有范畴,却发挥着削弱相对人信赖的实质作用。

《九民纪要》起草过程中便有意见指出,其第18条是否仅适用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情况。从后续《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表述看,其探讨也确实止步于法定代表人的讨论。然而,对于非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如何处置,规范及释义层面并未给出指引。

一个完整的担保行为,实际上包含有两层授权:其一是对担保事项本身的授权(事项授权),即《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属公司内部意思。该意思并不能当然发生担保效力,而需要借助自然人签订担保合同,从而将内部意思转化为外部;其二是对由谁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的授权(行为授权),只有自然人取得该等授权,担保合同在原则上方能发生对公司的约束力。

对于法定代表人签署担保合同的场合,由于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概括授权,因此无须额外关注行为授权问题。但对于非法定代表人场合,行为授权问题则凸显出来,如无特别授权,则构成无权代理。

如在(2019)沪民终329号案中,卢铭同时担任绿地能源公司(保证人)的副总经理及绿地能源煤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上海高院认为:[28]


“在本案系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形成时,卢铭虽为绿地能源公司的副总经理,但其未经绿地能源公司授权办理本案系争担保事宜,亦未以绿地能源公司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相关合同上签字,担保行为不是卢铭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


除去予以独立评价的情形,亦有将行为、事项授权绑定讨论,作为相对人信赖的影响因素处理:非法定代表人未获行为授权,应触发相对人对事项授权的更高程度注意义务。换言之,欠缺行为授权可视为事项授权的“明显瑕疵”。其虽非事项授权审查的固有范畴,却发挥着削弱相对人信赖的实质作用。

仍以(2019)沪民终329号案为例,上海高院是将非法定代表人身份叠加于事项授权的其他待审查要点(关联担保),最终认定:

“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卢铭(保证人的副总经理、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经绿地能源公司(保证人)授权,是否系有权代表,系争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是从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平安银行(债权人)都应对卢铭持有的双重身份来办理担保手续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其三,削弱相对人信赖者之二:即便签约者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如果债权人获取担保决议的来源为债务人而非担保人的,债权人的信赖基础被削弱,其审查义务相应加重。

在(2021)苏04民终890号案中,银晶公司(债务人)向建行常州分行(债权人)借款,债务人出具了尧塘园林公司(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股东会决议,其上有公章、法定代表人及超过三分之二股东签字。后担保人要求就决议上的公章及签字真实性予以鉴定,债权人未及时配合导致鉴定未能启动,法院认定,担保决议的提交主体为债务人时,债权人应当进一步审查决议真实性,否则不视为尽到审查义务,担保无效:

“建行常州分行(债权人)自己陈述案涉股东会决议并非尧塘园林公司(担保人)提交,而是由借款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交。从提交主体来看,由于不是担保人公司提交,建行常州分行对此应尽更多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在股东会决议并非由担保人提交的情况下,建行常州分行应进一步审查和核实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但从本案的证据和相关陈述来看,建行常州分行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核实。故本院认定建行常州分行对案涉的股东会决议的审查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


若抛开担保决议的获得来源不看,债权人已满足一般情况下合理审查的要求。法院之所以将其义务提高至审查决议真实性,恰恰是因为,债权人基于其审查行为产生的信赖基础已经被提交主体的异常性大大削弱,触发了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进而迈向实质审查。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5-136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6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5-136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6-187页:“在考察相对人是否已尽审查义务时,要求不可过苛,毕竟相对人并非公司的内部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因此,其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基本要求要求包括: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至于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
[5] 《担保制度解释》颁布前,也不乏直接明确要求相对人审查章程的案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6387号案。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6页。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6页。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6页。
[9] 刘贵祥:《担保制度一般规则的新发展及其适用——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第59页。
[10] 齐昕、李开宇:《公司担保法律适用相关问题新探——历史与逻辑维度上的展开》,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0年1月10日。
[11] 《习近平在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共产党员网,https://www.12371.cn/special/xjpgqdjjh/,2022年9月28日访问。
[12]上市公司对特定担保预计额度事先授权案例可参见(2019)苏05民初281号案。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72页。
[14]最高院在《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倾向于将是否构成越权担保归入基本事实范畴,进而认为在担保人未作越权担保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亦应主动审查授权情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9-140页。但该要求是否应准用于调解程序,则有商榷余地。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9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43页。
[16]对该等抗辩,最高院并未直接表态,仅在裁判理由对应部分注明“故亿阳信通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互保商业合作关系,以及是否会因此影响到《保证合同1》效力,都有待进一步查明”,并最终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后判决目前尚不可查,因此没有条件核实最终认定。
[17]“……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股东会决议也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6页。
“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股东会决议当然也是适格决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6页。
[18]需注意,如无特约,此处股东会决议应由持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作出,即需满足达到可修改章程程度的表决比例。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6页。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6页。
[21]《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6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6页。
[23]《<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咨询》,载国务院国资委官网,http://wap.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182/wdxd_wz_index.html?MZ=RvMgKnSA149vs6ew0LR%2BkQ%3D%3D,2022年9月29日访问。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6页。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8页。
[26]感兴趣的读者,可自行比照《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36页与《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87页对应部分。
[27]该案目前已经被最高院提审,提审的理由为“原审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8]另参考(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案:担保合同签订时,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主体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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