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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证书送达程序问题不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2021)

2021-02-1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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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1.补正执行证书送达程序问题并不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2.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而执行证书则是证明履行情况的证据。


01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42号

案件索引:被执行人厦门达嘉集团有限公司、方东洛、陈玲霞、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广东金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纠纷执行复议案

0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仅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实体问题由诉讼程序处理,故本案对复议申请人所提0086号执行证书存在错误以及载明的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等实体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程序问题。

一、关于方圆公证处核实义务的履行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1)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2)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3)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公证机关的审查方式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采取信函核实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根据福建高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可通过传真、邮递、快递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对方,并注明了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各方当事人就应当对上述约定承担相应后果和风险。方圆公证处按照该约定中的地址和电话联系了复议申请人,是否实际取得联系不影响对其履行核实义务的认定,福建高院异议裁定认为应当视为履行了核实义务并无不当。

二、补正执行证书送达程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列举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几种情形,其中并未包括补正执行证书的送达程序。易言之,补正执行证书送达程序问题并不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再者,在补正执行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复议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此时再以补正送达程序违法为由请求不予执行,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达嘉公司、香山公司、方东洛、陈玲霞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建高院异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达嘉集团有限公司、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方东洛、陈玲霞的复议申请。

03

最高法院相关类似案例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四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据此,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而执行证书则是证明履行情况的证据,其本身并非执行依据。新疆高院在复议程序中,直接从执行证书的记载内容得出本案执行依据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以及双方当事人未对执行程序中债务本金与利息清偿顺序作出约定的结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86号,申请执行人王东亮与被执行人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巴州群星华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巴州华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凡杰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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