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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背景
建设工程价款是一种特殊债权,因此除了法律对其他一般债权的保护之外,还需要法律设立特别制度进行保障,并给予特殊的救济方式。为此,大多数国家都对此制定了相应的保护制度。首先,法律直接赋予债权人以特殊的权利——对其建设工程享有相应的物权,用以保障工程建设者的债权利益;其次,法律直接规定该担保物权不仅优先于一般债权,而且还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如不动产抵押权,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建设承包人的债权。
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中重要的产业支柱之一,也是在司法领域中法律关系复杂、法律争议较大、案件频发的产业领域。近些年,伴随着经济下行与产业升级,建设工程相关纠纷频发,其中涉及建设工程价款的争议自然占绝大多数。在此背景下,存在诸多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没有能力支付索偿工程价款的争议解决费用,或者不愿承担败诉导致费用损失风险的情形,进而催生了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及交易市场的产生和发展壮大。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由原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转让给受让人之后,受让人是否仍享有上述提及的优先权及相应的权利保障,优先权的行使是否存在相应的限制等问题成为债权收购方最为关注的问题,也是影响这一市场活跃度的重要因素。建筑工程纠纷是诉讼融资方较为青睐的案件类型之一,其中在资助后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自然是资助方最为关注的问题。
因各国法制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各国设立担保物权的立法模式、权利内容并不相同。作为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优先受偿以及如何优先受偿也取决于各国的具体规定。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体分为两大类型:优先权立法模式和法定抵押权立法模式。前者以法国、日本为典型,后者以德国、瑞士为代表。而英美法系则主要体现在“留置权”或“扣押权”制度中。由于英美法系与我国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异,接下来分别结合大陆法系国家两种代表性制度的国家为例进行说明。
(一)优先权立法
优先权立法模式中最典型的代表是法国,且法国也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受让人的享有优先权的权利。但是在法国优先权须经登记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故未经登记的,也不产生优先权效力,仅是享有普通抵押权。
《法国民法典》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规定为对不动产的特别优先权,其第十八章第二节规定了动产的优先权和不动产的优先权,其中第 2103 条第4 项规定“建筑师、承包人、瓦工与其他受雇于建筑、重建或修建楼房或者其他任何工程施工的个人,只要有楼房、建筑所在辖区内的相关专家事先作成的笔录,确认与所有权人拟建工程有关的场地状况,并且工程完工后最迟6个月内已有有权专家验收,即对该工程有优先权。但该优先权的数额,不得超过笔录所确认的价值,并且以转让不动产时已经进行的工程的增加值为限”。该条在直接规定建筑师、承包人等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的同时,还具体设订了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如专家笔录、专家验收等,以及优先权行使的范围——笔录所确认的价值以及增加值。第2110条规定“建筑师、承包人、瓦工与其他受雇建筑、重建或修缮楼房、渠道或其他工程的工人,以及为支付或偿还这些人的款项而提供钱款借贷,且借贷款项的用途得到确认的借贷人,通过以下两次登记而保持优先权:(1)确认现场状况的笔录的登记;(2)工程验收笔录的登记”。可见,虽然法律将建设工程债权确认为优先权,但并非无条件的效力优先。
第2112条规定了各种优先债权的受让人,取得让与人的地位,得行使让与人的一切权利。第2113条规定了应完成登机手续的优先权未依照上述法定要件以保全其优先权者,并不停止其保有抵押权,但对于第三人,抵押权仅自依规定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法定抵押权立法
与法国不同,德国是法定抵押权立法模式的代表性国家。《德国民法典》第 648 条第 1 款规定:“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的一部分的承揽人,以其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可以要求定作人让与建筑用地的担保抵押权。工作尚未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对相当于已提供的劳动那部分报酬和对不包括在报酬在内的垫款,要求让与担保抵押权。”
《德国民法典》第 1184 条第 1 款规定:“设定保全抵押时,债权人根据抵押权所享有之权利,仅依债权之内容决定之,并且债权人关于债权之证明,亦不得援用登记。”因此,保全抵押被认为是特定抵押的一种,意在强化抵押对债权的随附性,债权人根据自己的债权而不是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即可主张抵押权,排除有关登记的内容对其构成妨碍。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3条对此也有所借鉴,规定:“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的不动产,有抵押权。”
因此,在法定抵押权立法模式下,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在立法层面把工程款债权的优先权作为法定抵押权,且均可在主债权转让时随之转让。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项制度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统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影响范围巨大,在工程实践中除了涉及一般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工程抵押权人、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实际施工人、房地产买受人等其他相关民事主体的利益。考虑到我国经济制度及社会现状,很多学者认为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防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而非对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学界和实务界普遍的争论焦点围绕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具体而言如下:
1. 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合法存续为前提,而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存在原则上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和基础。事实上,如果建设工程质量最终验收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亦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发包人和承包人也就无法对建设工程进行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依法拍卖。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首要条件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对此,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回应和明确,其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符合下述条件:第一,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第二,承包人已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仍然不支付;第三,建设工程依其性质可以进行折价或拍卖;第四,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此外,优先受偿的范围是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首要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此处所述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本条提及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前提是约定有效,即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法院如果支持优先受偿权是否会意味会从法律层面上纵容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业乱象存在的考量。因此,这部分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
持否定观点的人则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主要依据为:第一,实践中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存在较高的资质要求与较为严格的招投标管理规定,建设工程中因挂靠或非法转包进而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非常普遍。若将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的先决条件,必然会导致大量承包人无法获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提高建筑工程承包及施工的风险,进而不利于行业的稳定和长期发展。第二,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整体处于弱势地位,如果过分追求合同有效,无疑会使得双方上述实力差距增大,变相纵容发包人滥用选择权和缔约权。第三,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而非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条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域外经验表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功能是确保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二者的成立条件应当相同,否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功能就会落空。第四,我国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如果以合同有效作为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则会导致无效合同中承包人应得的建设工程价款难以得到保障,进而实质上影响建筑工人工资的按时支付,最终损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此外,从审判实践上来说,支持无效合同承包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在于:合同无效但工程价款对应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则合法存在,故作为保障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而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得到支持。
3. 是否超过权利行使期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对于如何理解“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存在争议。直到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批复的形式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使用的相关表述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此时这一问题方有结论。此外《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第十八条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进行了补充性界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此外,从地方法院审判实践出发,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4. 请求价款是否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是“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建设工程价款这一概念构成复杂,除了包含欠付的工程款本金,还包括逾期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也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等,上述哪些部分能够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相关实践和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主要的争议在于承包人的利润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属于可以优先受偿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对此划定了界限,其中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排除了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积极回应了我国法律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价值取向和法理基础,也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即利润和利息并不包括在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内。实践中,上述规定却很难执行,原因在于很多建设工程项目,由于工程管理流程粗糙,相关凭据缺失,如需要单独计算出或从全部工程价款中剥离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款,实务操作中难度非常大。故而本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并未获得广泛运用。
对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上述规定中“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进行查找,符合条件规定主要有:住建部、财政部2013年联合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和原建设部于1991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建标[1999]1号),其中均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利润,可优先受偿。同时,本条解释规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原因在于,如果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除了建筑工程的利润外,还包括逾期利益,则会影响抵押权人等第三人基于工程本身的合法权益。
5. 优先受偿权的处分限制
承包人是否可以事前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存在争议。依民法法理,如果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民事权利主体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包括放弃或者限制财产权利。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任由相关主体放弃可能会影响建筑工人的根本利益。此外,在建筑市场上,发包人地位强势,如果说承包人的放弃行为一概有效,那么《合同法》第286条可能成为具文而束之高阁。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为承包人单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处分行为设定了法定限制。
(二)工程款债权让与的条件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可知债权让与的生效条件:1.存在可转让的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形成有效合意,合意生效时债权让与就生效了;3.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后,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工程款债权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的不可转让的情形,此外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中也明确了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可知有效的工程款债权可以进行转让,只要满足债权转让的一般性条件即可,当原债权人就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后,该债权转让也对债务人有效。
(三)工程款债权让与时优先权随之转让的限制
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工程款债券让与时优先受偿权是否也随之转让的问题没有统一标准,各地的司法实践存在差异。从2019年2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立法意图,最高院的答记者问,可以推知我国立法的态度是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时为了保护保护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实质公平。承包人若是在优先受偿期限内转让了工程款债权,那么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建筑工人的权益,那作为保护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的权益的优先受偿权也失去了其特有意义,所以国内一部分学者以及部分地区司法实践均不认可优先受偿权的随之转让。但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认同。
(四)工程款债权让与时优先权随之转让的合理性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可知,作为债权的不具有人身属性的从权力也是随主债权进行转让。而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专属债权人自身的权利,是属于可以转让的。在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是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做出了类似规定。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进行实体审查。这一规则一方面肯定了优先权的依附性,表明其依附的是工程款债权,而非承包人。另一方面也提醒了法院的实质审查义务。体现了工程款债权让与时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的合理性,以及实践支持。但最近最高院在珠海佳利鸿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北海海洋渔业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案件中认定收取复利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专属权利,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受让的是基于金融借款关系的合同权利,并不包括收取复利的金融机构专属权利。上述判例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各级法院在其审判实践中对于类似专属性权利是否可以随债权转让而让与受让人这一问题十分关注。但目前至少在建筑工程领域,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尚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随着市场经济和城市基础配套建设的深度发展,与建筑相关的商事纠纷的数量和产生频率也随之增长。这一现象也就进而催生了部分诉讼融资(也称第三方资助)公司的产生,通过投资争议解决费用或直接收购工程债权来协助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进行索偿。同时,建筑工程案件存量大、争议标的额巨大、法律适用难度大、争议解决费用高等特性不仅让法院和仲裁机构将其作为核心业务,也吸引着更多的诉讼融资公司投身这一领域。这也使得资金紧张的承包人或实际是公认的倾向于将其难以支付足够费用的案件交给资助方进行投资,即便最终案件胜诉后他们要让读出很大一部分的胜诉权益给资助方。
大部分诉讼融资行业参与者选用的模式为资助方与被资助方签订资助协议,约定先期垫付争议解决相关费用,同时提供案件策略指导和案件流程管理服务,最终如果案件结果达到资助协议约定的条件,被资助方应当向资助方支付相应报酬,如果最终案件未能如期达到约定的条件,则费用损失由资助方承担。这样的模式,如果资助方还是依托被资助方的名义提起诉讼或仲裁,则其享有的优先权的效力并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但如果法官或仲裁庭对此穿透来看,其本质上与债权转让类似,可以进而理解为资助方以争议解决费用为对价,要求被资助方将基于合同或侵权产生的债权部分协议转让给资助方,但在表面上依然由被资助方代持并进行争议解决程序,按照债权最终处置的条件来进行结算:如果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则资助方按照约定的收益进行分配;如果未能达到约定的条件,则由资助方将部分债权无偿返还给被资助方。实践中,在建筑工程案件中寻求资助的多为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因此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完整随债权转让让与被资助方或者至少体现在其最终投资收益中,则更为关键。
原因在于,资助方在对案件进行评估时,会主要关注以下三项要素:案件本身的投资价值、案件本身的胜诉可能性和各方当事人的财务状况。其中,各方当事人财务状况更为重要的体现是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执行能力。而建筑工程案件中业主或发包人在项目中往往债务缠身,而工程款往往不存在抵押等担保措施,因此优先受偿权便成为了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重要保障,甚至可以说是救命稻草。在这样的条件下,诉讼融资模式下被资助方优先受偿权能否顺利行使则成为了资助方评估案件的重要尺度之一,很多情况下成为案件投资与否的关键。
这也就说明了,在充分竞争的商业社会,保护弱势群体的最好方法便是弱化其专属地位及权利。进而让其基于劳动物化成果而享有的基于所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可以自由流通,且不因为债权人身份(不论是隐性的还是显性的)的变更而影响优先权的效力,从根源上提高全社会的违约成本,最终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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