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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律人 实践 · 研究 以特殊目的载体(SPV)构建合伙企业是目前较为常见的投资路径。其中,若执行合伙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基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提起派生诉讼。本期内容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章耿《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实务要点》,结合司法实践对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涉及的原告主体资格、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标准、前置程序要求以及管辖问题展开分析,以期为相关投资提供指引。
以特殊目的载体(SPV)构建合伙企业是投资人最常见的投资路径,投资中的法律风险值得关注,尤其是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参与SPV时往往缺乏有效的风控手段。若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时,将损害包括有限合伙人在内的整个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有限合伙人该如何应对?《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提供了相关路径。基于此,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梳理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所涉及的实务要点,便于投资人顺利提起该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引言
二、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概念
为了剖析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构成要件,该诉讼的概念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以此正本清源。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是指当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第三人损害且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以保护合伙企业的整体利益。
实质上,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是基于有限合伙制度内涵和内部合伙协议的契约精神而创设。该诉讼是对有限合伙人无权参与企业经营限制的有限突破,即通过赋予有限合伙人必要的权利,防范执行事务合伙人治理有限合伙企业时怠于行使,甚至是滥用权利的行为,以保护包括自身权益在内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按照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概念,该诉讼是由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而提起的诉讼。值得关注的是,如何认定原告主体适格,也即如何认定适格的有限合伙人身份,将直接影响诉讼的提告。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则进一步明确了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合伙人姓名、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的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内容。[2]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及认缴出资数额等相关信息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定的对外效力。换言之,工商登记是否记录了相关有限合伙人信息,是作为判断有限合伙人是否适格的标准。因此,有限合伙人是否在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是判断其原告主体适格的标准。
对于未经工商登记的有限合伙人是否一定无法提起派生诉讼?这类有限合伙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已经记载在合伙协议之中,却未进行工商登记;第二类是利用其他人名义出资并作代持合伙份额安排的有限合伙人。对于第一类而言,司法实践中存在否认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如石景山区法院在(2016)京0107民初14917号裁定中认定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原告不适格时,就是认为原告虽有《合伙协议》却未被登记为有限合伙人。此外,该案还有一个关联案件,即武清区法院在(2016)津0114民初9707号裁定中认为,上述《合伙协议》存在新入伙合伙人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这也限制了新入伙合伙人登入工商登记。对此,第一类有限合伙人若要提起派生诉讼,至少需解决合伙企业内部关于合伙人资格限制的基础上,再争取法院的认可。倘若无效,相关原告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第二十八条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先通过有限合伙人身份确认之诉,确认其有限合伙人身份,再提起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对于第二类有限合伙人若要提起派生诉讼,可考虑直接通过有限合伙人身份确认之诉以及派生诉讼来解决。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标准
五、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而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是对上述限制性规定的突破,是一种例外的情况。基于此,《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将上述诉讼排除在执行合伙事务的定性之外。但若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被滥用时,势必将影响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开展日常事务。按此逻辑推论,相关起诉需满足一定的前置要求,即穷尽合伙企业内部救济的原则:有限合伙人在发现合伙企业合法权益受损时,应先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或企业内部治理机构提出积极行使权利或采取其他有效手段维护权益的书面请求,通过企业内部救济预案或内部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妥当解决权益受损的责任追究,只有在前述程序无法获得积极回应时才可以行使起诉权。
在实践中,为了增强诉讼理性,降低诉讼成本,也便于抓住最后机会利用企业内部监督机制自行解决纠纷,较多的法院要求有限合伙人在提起派生诉讼前需采取必要的程序。如何理解该程序的具体要求?大多司法案例中,法院都将有限合伙人以发函的方式催促执行事务合伙人履职作为前置程序要求。如上海市二中院在(2019)沪02民终9725号裁定中认为,发函是有限合伙人尽到了相关督促义务的重要形式,且符合法律规定。而关于发函的其他要求上,北京市三中院在(2022)京03民终6457号判决中,肯定了有限合伙人保留发函的邮件凭证原件,且保证邮寄地址与执行事务合伙人预留地址相同的做法。从此可见,由于发函是有限合伙人履行前置程序的证明,最好需保证相关函件的邮寄地址的正确性以及保留邮寄凭证原件。此外,深圳市中院在(2018)粤03民终9204号裁定中,直接明确要求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需前置程序,并详细阐明了该程序的要求: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或企业内部治理机构提出书面请求,以及证明合伙企业利益可能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紧急性。除了发函外,上述案例提及需有限合伙人证明损害的紧急性的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派生诉讼前置程序要求。
六、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管辖问题
七、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讨论,为了便于后续提起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注意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是为了之后顺利获得有限合伙人原告资格,需关注以下措施:首先,若是以显名形式进入合伙企业时,一是需要关注合伙协议中有关有限合伙人资格的规定,确保自身能成为适格的合伙人;二是需要尽快完成工商登记,以便于产生合伙人的外化效力,为后续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奠定基础。其次,若是以隐名形式进入合伙企业时,获得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需要先采取有限合伙人身份确认之诉。
二是需及时收集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相关纠纷提起诉讼或仲裁,或是忽视催促函件、建议,甚至是直接失联的情况。在此基础上,金融机构还需提交诉讼目的、交易过程中证据,以此从更加全面的角度上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
三是倘若出现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行使相关权利时,需在第一时间内以函件建议形式,其中明确载明合伙企业合法权益将承受迫在眉睫的潜在损害的内容,催促执行事务合伙人及时行使权利。此外,发函还需确保相关邮寄地址无误,并注意保留邮寄凭证原件,以便于为后续提起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留存证据。
四是为了避免仲裁条款影响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提起,在参与SPV合伙企业开展业务时,在最初签订合伙协议时,就明确派生诉讼归法院管辖,且该条款不因合伙企业对外签订协议时选择的争端解决方式而改变。
[1]《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4] 参见《仲裁法》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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