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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选编自刘颖:《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规则之再审思》,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4期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30条肯定了尚未完成所有权登记的不动产买受人、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预告登记权利人三种类型的债权人得以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司法解释起草者“创造性地”将其定义为物权期待权,不过对三种物权期待权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缘由却给出了明显不同的解释。在此背景之下,2019年,最高院曾在《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中针对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规则设置了两种方案,但终因争议过大以致无疾而终。那么,究竟何为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规则是否违反债权平等原则?这三种类型的物权期待权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是否充分?三者在未来的司法解释清理制定工作中应当何去何从?对此,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刘颖副教授在《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规则之再审思》一文中对前述三种类型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了逐一论证,并对现行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规则进行了重新审思,以求正本清源,为相关司法解释草案的完善提供理论依据。
一、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
(一)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构成异议事由的理论背景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下称《规定》)第28条允许未取得所有权登记的不动产买受人在满足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四个要件的情况下,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请求排除对相关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根据《规定》起草者所著释义,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的根据主要在于:从表面层次来看是引入期待权这一德国法理论,从更深层次来看则是照顾非买受人的原因而未登记的不动产大量存在这一我国社会现实。
二、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之生存权
(一)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之生存权构成异议事由的理论背景
2002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基于“消费者生存利益优先于承包人经营利益”的价值判断,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及一般债权,但劣后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规定》第29条沿袭了这一优先保护原则,并就保护条件作出更加明晰的规定。根据《规定》起草者所著释义,该条是关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也叫弱者保护,其根据主要在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但是,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并不能排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所申请的强制执行,因而物权期待权不足以构成优先保护的理由,所以本条实际上规定的是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之生存权的保护条件。
虽然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生存权在我国的社会经济背景下能够证立,但仅生存权本身不足以为其优先地位提供正当性。因为虽然“唯一住房”是判断是否构成生存权保护需求的核心因素,但由于“所有换租赁”的规范和做法的存在,剥夺对唯一住房的所有权并不构成对生存权的侵害。因此,给与尚且未取得所有权登记的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唯一住房及其所表彰的生存权以特别保护,理由既不在于所谓“弱者保护”(消费者并不一定为弱者),也不在于所谓“维护未登记之居住权”(我国强制变价规则对用益物权采承受主义,因此即使已登记之居住权且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实际上,我国采取的商品房预售制度才是对抗“权利欠缺公示”这一致命指摘之关键。
在这种期房销售模式下,买受人支付购房款时,房屋可能只存在于图纸之上。即便交房后,通常也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而在此期间,开发商为了融资往往将房屋作为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一旦抵押权实现,必然会对买受人取得商品房所有权造成影响。因此,若不给予掏空毕生积蓄支付房款的消费者以强力保护,消费者极有可能因此巨大风险而选择不购买期房,商品房预售制度将受到巨大冲击。如果一律采用现房销售,开发商将不能通过预售提前获取购房款进行融资,由此将引发开发商资金链断裂等房地产市场的动荡,进而严重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
因此,在广泛采用商品房预售模式这一我国独特的经济社会背景下,《规定》第29条基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之生存权给与其特别保护,乃具有正当性。
三、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经预告登记的权利
(一)经预告登记的权利构成异议事由的理论背景
《规定》第30条规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处分性执行措施,并在符合本登记条件时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为了解决商品房预售中的一房二卖等敏感社会问题,降低受让人在取得物权前面对等待登记的风险,2007年《物权法》借鉴德国法经验引入了预告登记制度。根据《规定》起草者所著释义,其认为该条系根据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定,确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相关案外人异议的具体标准。换言之,该条只是《物权法》预告登记的限制处分效力在强制执行中的延伸。
对于经预告登记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处分性执行措施及保全性执行措施,应当基于前述《规定》的起草者所提到的“预告登记法律效力”。
经预告登记的权利足以排除处分性执行措施,因为假设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处分性执行措施,那么预告登记则将丧失其作为物权性的担保方式之功能。具言之:第一,我国法并未明文规定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倘若不允许经预告登记的权利排除处分性执行措施,则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满足本登记的条件后也无法向强制变价中的买受人主张其所有权在先并请求追索,最终预告登记本应具有的担保物权变动请求权之实现的功能将会湮没;第二,我国法规定预告登记具有限制处分效力,处分性执行措施也属于预告登记所限制的处分。第三,我国法预告登记的限制处分效力相较于德国法的保全效力在物权性上更为突出,相应地应当给与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以更为直接且有力的保护。
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不能排除保全性执行措施,因为保全性执行措施与预告登记的效力并不冲突。具言之,我国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在于限制处分,以确保预告登记担保物权变动请求权的功能得以实现。但是,法院查封相关不动产并不会引起其物权变动,因而保全性执行措施本身不会危及经预告登记的权利。相反,如果不允许法院在预告登记期间查封相关不动产,则在预告登记失效后相关不动产有可能因法院无法及时查封而从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逸失,进而造成执行债权人受损。
综上所述,《规定》第30条区分处分性执行措施与保全性执行措施而给与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不同的保护,乃是我国法上预告登记法律效力的一以贯之,具有正当性。
四、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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