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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规则之再审思|刘颖

2023-08-3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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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选编自刘颖:《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规则之再审思》,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4期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30条肯定了尚未完成所有权登记的不动产买受人、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预告登记权利人三种类型的债权人得以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司法解释起草者“创造性地”将其定义为物权期待权,不过对三种物权期待权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缘由却给出了明显不同的解释。在此背景之下,2019年,最高院曾在《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中针对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规则设置了两种方案,但终因争议过大以致无疾而终。那么,究竟何为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规则是否违反债权平等原则?这三种类型的物权期待权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是否充分?三者在未来的司法解释清理制定工作中应当何去何从?对此,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刘颖副教授在《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规则之再审思》一文中对前述三种类型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了逐一论证,并对现行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规则进行了重新审思,以求正本清源,为相关司法解释草案的完善提供理论依据。

一、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

(一)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构成异议事由的理论背景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下称《规定》)第28条允许未取得所有权登记的不动产买受人在满足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四个要件的情况下,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请求排除对相关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根据《规定》起草者所著释义,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的根据主要在于:从表面层次来看是引入期待权这一德国法理论,从更深层次来看则是照顾非买受人的原因而未登记的不动产大量存在这一我国社会现实。

(二)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构成异议事由的理论证伪
第一,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与德国法的期待权存在根本差异。德国法的期待权,是指买受人虽未完成登记并取得所有权,但已具备取得所有权的部分要件,并达到出卖人已然无法阻止其取得所有权的状态时,买受人受保护的法律地位,具有排他性、支配性、可转让性、可执行性等特征。而我国法上的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并不具备前述特征:其一,不具有排他性,只要所有权变更尚未被记载于登记簿,出卖人就可以随时通过撤回登记申请来阻却买受人登记成为所有权人;其二,不具有支配性,一方面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规范中并无像德国法般的顺位利益保护条款,另一方面已取得物权期待权并提交登记申请的不动产买受人,也无法像德国法般对抗此后针对买卖标的不动产的查封;其三,不具有可转让性,按照我国现行规范,第三受让人将因不符合在查封前就相关不动产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这一要件而无法成为物权期待权人,尽管司法实践中偶有个案认为可省略中间登记,但并未上升为一种稳定的解释论;其四,不具有可执行性,一方面,我国法上的预查封所针对的对象为不动产本身而非物权期待权,另一方面,我国现行规范中也不存在有关物权期待权之变价方式的依据。
第二,容许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的现实基础已发生改变。2007年《物权法》颁行前,我国并不存在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客观上形成老百姓并不依赖登记来判断不动产权属的社会环境。《物权法》颁行后,确立了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并专门构建了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制度框架。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将各类不动产权利统一纳入规范对象,我国已基本建成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另外,学界通说和裁判实践均认为原则上信赖了登记就推定是善意的,因此可以说,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在上述法律制度大为完备的背景下,通过不动产登记来进行确权和交易的社会环境业已形成。
第三,不动产买受人不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未取得所有权登记的不动产买受人归根结底还是出卖人的债权人,在债权平等原则下其不具有优先于执行债权人等出卖人的一般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规定》第28条以不动产买受人的无过错为重要考量因素赋予其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正当性。申言之,首先,在同样是处于债权人地位的前提下,仅凭案外人一方的无过错就给与其优先于也无过错的执行债权人的待遇,乃有违公平。其次,无过错买受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风险是一种交易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同时也可通过事先调查、预告登记等方式来避免。
第四,物权期待权严重扰乱以《民法典》为核心的法律秩序。基于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的制度渊源以及法律效果,可推知起草者意在将其定性为物权性权利,而不动产物权变动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即便不深究其权力性质,其本质上无疑是相对于出卖人的一般债权人之优先权,由于其以“合法占有”为条件,实践中法院的认定尺度又差距巨大,占有实际上无法发挥公示的效用,以致其欠缺公示而构成隐形权利。这与《民法典》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相抵触,也与消除隐形权利的立法精神相背离。司法实践表明,因欠物权期待权欠缺公示引发案件数量惊人,部分法院判决支持的物权期待权甚至已完全超出了《规定》所限定的类型。
综上所述,《规定》第28条创设的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不仅制度根据无法成立,并且在理论上违反债权平等的原则,在实践中对法律秩序形成冲击,因此,应予废除。

二、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之生存权

(一)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之生存权构成异议事由的理论背景

2002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基于“消费者生存利益优先于承包人经营利益”的价值判断,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及一般债权,但劣后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规定》第29条沿袭了这一优先保护原则,并就保护条件作出更加明晰的规定。根据《规定》起草者所著释义,该条是关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也叫弱者保护,其根据主要在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但是,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并不能排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所申请的强制执行,因而物权期待权不足以构成优先保护的理由,所以本条实际上规定的是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之生存权的保护条件。

(二)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之生存权构成异议事由的理论证成

虽然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生存权在我国的社会经济背景下能够证立,但仅生存权本身不足以为其优先地位提供正当性。因为虽然“唯一住房”是判断是否构成生存权保护需求的核心因素,但由于“所有换租赁”的规范和做法的存在,剥夺对唯一住房的所有权并不构成对生存权的侵害。因此,给与尚且未取得所有权登记的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唯一住房及其所表彰的生存权以特别保护,理由既不在于所谓“弱者保护”(消费者并不一定为弱者),也不在于所谓“维护未登记之居住权”(我国强制变价规则对用益物权采承受主义,因此即使已登记之居住权且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实际上,我国采取的商品房预售制度才是对抗“权利欠缺公示”这一致命指摘之关键。

在这种期房销售模式下,买受人支付购房款时,房屋可能只存在于图纸之上。即便交房后,通常也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而在此期间,开发商为了融资往往将房屋作为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一旦抵押权实现,必然会对买受人取得商品房所有权造成影响。因此,若不给予掏空毕生积蓄支付房款的消费者以强力保护,消费者极有可能因此巨大风险而选择不购买期房,商品房预售制度将受到巨大冲击。如果一律采用现房销售,开发商将不能通过预售提前获取购房款进行融资,由此将引发开发商资金链断裂等房地产市场的动荡,进而严重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

因此,在广泛采用商品房预售模式这一我国独特的经济社会背景下,《规定》第29条基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之生存权给与其特别保护,乃具有正当性。

三、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经预告登记的权利

(一)经预告登记的权利构成异议事由的理论背景

《规定》第30条规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处分性执行措施,并在符合本登记条件时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为了解决商品房预售中的一房二卖等敏感社会问题,降低受让人在取得物权前面对等待登记的风险,2007年《物权法》借鉴德国法经验引入了预告登记制度。根据《规定》起草者所著释义,其认为该条系根据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定,确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相关案外人异议的具体标准。换言之,该条只是《物权法》预告登记的限制处分效力在强制执行中的延伸。

(二)经预告登记的权利构成异议事由的理论证成

对于经预告登记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处分性执行措施及保全性执行措施,应当基于前述《规定》的起草者所提到的“预告登记法律效力”。

经预告登记的权利足以排除处分性执行措施,因为假设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处分性执行措施,那么预告登记则将丧失其作为物权性的担保方式之功能。具言之:第一,我国法并未明文规定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倘若不允许经预告登记的权利排除处分性执行措施,则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满足本登记的条件后也无法向强制变价中的买受人主张其所有权在先并请求追索,最终预告登记本应具有的担保物权变动请求权之实现的功能将会湮没;第二,我国法规定预告登记具有限制处分效力,处分性执行措施也属于预告登记所限制的处分。第三,我国法预告登记的限制处分效力相较于德国法的保全效力在物权性上更为突出,相应地应当给与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以更为直接且有力的保护。

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不能排除保全性执行措施,因为保全性执行措施与预告登记的效力并不冲突。具言之,我国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在于限制处分,以确保预告登记担保物权变动请求权的功能得以实现。但是,法院查封相关不动产并不会引起其物权变动,因而保全性执行措施本身不会危及经预告登记的权利。相反,如果不允许法院在预告登记期间查封相关不动产,则在预告登记失效后相关不动产有可能因法院无法及时查封而从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逸失,进而造成执行债权人受损。

综上所述,《规定》第30条区分处分性执行措施与保全性执行措施而给与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不同的保护,乃是我国法上预告登记法律效力的一以贯之,具有正当性。

四、

结论

首先,《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下称《解释稿》)第9条就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的审查和处理作出了规定,其第1款是对《规定》第28条的直接沿用;而第2款则在此基础上对非因买受人未办理登记这一要件的细化,但《规定》第28条本身就不具有正当性基础,况且无论如何强化不动产买受人无过错这一点,都不足以构成以牺牲执行债权人利益的代价来优先保护不动产买受人的理由。因此,建议删除《解释稿》的第9条。其次,《解释稿》第10条就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之生存权的审查和处理设计了两种方案。其中,方案二是对《规定》第29条的直接沿用;而方案一在沿袭《规定》立场的基础上对其表述进行了优化,并将“唯一住房”这一要件进行了合理扩展,基于给与消费者及其扶养的家属之生存权以特别保护的制度初衷,相较于方案一的机械性,方案二更为可取。最后,《解释稿》未就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作出规定,建议予以增设,从而避免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参照适用案外人异议阶段的审查和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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