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最高法院:放弃工程价款受偿优先权的承诺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条件

2022-08-2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与城市更新、基金资管、资本市场、公司纠纷、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01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惠一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向建行新罗支行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负责‘香榭景园’项目的施工建设,由于福建省龙岩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办理该项目房地产开发贷款,我公司现向贵行承诺:我公司自愿放弃该项目工程价款受偿的优先权。”


建行新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福建高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2018)闽民终7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省龙岩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村××#××#××#××#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若允许惠一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设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建行新罗支行根据上述《承诺函》主张承包人惠一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同时,也要防止滥用该项诉权,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故应当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提起第三人之诉的当事人是否属于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2.是否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于建行新罗支行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后,抵押权人对该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如果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该案件一旦确认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会影响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而且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同时覆盖二者的情况下,还会直接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因此,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第三人。
本案中,建行新罗支行作为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在惠一公司已向其承诺放弃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就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对案涉工程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惠一公司关于建行新罗支行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行新罗支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本案中,惠一公司于2018年1月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富泰公司,福建高院于2018年7月31日就该案作出生效的(2018)闽民终790号民事判决,而建行新罗支行于2020年8月31日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间隔长达两年多。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建行新罗支行在惠一公司已向其出具放弃案涉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函》的情况下,多次参与龙岩市政府就案涉工程召开的协调会,知晓案涉工程因资金短缺而停工的情况,其应当预见并关注到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因案涉工程而发生诉讼的情况
此外,案涉工程由惠一公司与昌源公司两家建设公司承建,建行新罗支行自认得知涉及昌源公司与富泰公司的诉讼后,以第三人身份提交申请并参加诉讼,这表明其能够跟踪了解到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诉讼情况。但是,建行新罗支行并未跟踪了解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并陈述其在申请强制执行富泰公司后无需关注案涉工程的涉诉情况。
而且,在(2018)闽民终7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已于2019年5月28日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后,建行新罗支行仍然未及时了解到相关信息,直至长达一年零三个月后的2020年8月31日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建行新罗支行本应知道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并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条件。
建行新罗支行关于其已于2016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闽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并在执行过程中时刻关注案件进展,没有必要时刻关注富泰公司涉诉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建行新罗支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建行新罗支行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建行新罗支行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撤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的起诉。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