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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裁判要旨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但未注销的,并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另一家法院在另案中裁定终结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清算程序,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仍有权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清算程序终结后申请恢复执行,并未加重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法定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引用另案裁定,主张申请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无权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26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鼎圣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济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董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鼎智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德宝新园11号院内1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悦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鼎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华鼎智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智恒公司)与隆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隆和公司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鼎智恒公司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泰州中院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执行。
2008年12月16日,泰州中院作出(2007)泰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对泰州中院(2007)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终止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泰州中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12日,华鼎智恒公司向泰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2月14日,泰州中院作出(2016)苏12执恢5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交由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
隆和公司不服,向泰州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华鼎智恒公司主体资格已消灭,其债权债务也应归于消灭,泰州中院裁定恢复执行不当,请求终结泰州中院(2016)苏12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泰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据以执行的泰州中院(2007)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被撤销,申请执行人华鼎智恒公司又没有撤销执行申请,故本案不存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本案被执行人隆和公司住所地在泰兴市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泰州中院依法裁定将本案交由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隆和公司所称华鼎智恒公司主体资格已消灭与事实不符。2018年2月8日,泰州中院作出(2018)苏1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隆和公司的异议请求。
隆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泰州中院(2018)苏12执异2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华鼎智恒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0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法特清算初字第03121号民事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依照相关法律,华鼎智恒公司已被强制清算,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其不具备申请恢复执行的主体资格。
江苏高院另查明,隆和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特清算初字第03121号民事裁定载明,该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对华鼎智恒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2015年12月3日,华鼎智恒公司清算组向该院提出申请,以清算组无法接管华鼎智恒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资产名录、重要文书等资料为由,请求终结华鼎智恒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无人能够向清算组移交华鼎智恒公司的财产、印章、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应终结清算程序。据此裁定,终结对华鼎智恒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隆和公司以华鼎智恒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其主体资格已消灭为由主张对所涉执行案件不予恢复执行是否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根据上述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2015年12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对华鼎智恒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的理由为,无人能够向清算组移交华鼎智恒公司的财产、印章、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华鼎智恒公司虽被裁定终结清算程序,但清算组并未制作清算报告,也未注销公司登记,故隆和公司认为华鼎智恒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鼎智恒公司作为涉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并未丧失,该公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泰州中院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指令泰兴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于法有据。2018年8月3日,江苏高院作出(2018)苏执复68号执行裁定,驳回隆和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州中院(2018)苏12执异2号执行裁定。
隆和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68号执行裁定、泰州中院(2018)苏12执异2号、(2016)苏12执恢52号执行裁定以及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区人民法院(2020)苏1283执异6号执行裁定、泰州中院(2020)苏12执复61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华鼎智恒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终止,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华鼎智恒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0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法特清算初字第03121号民事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2020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清申41号民事裁定,认定:清算程序终结后,华鼎智恒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实质终止,即华鼎智恒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从2015年12月开始就已依法终止。清算程序终结后,华鼎智恒公司为民事主体的民事诉讼(包括民事执行)均是不合法的。2.泰州中院(2020)苏12执复61号执行裁定认为隆和公司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两次执行异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隆和公司以华鼎智恒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为由主张对所涉执行案件不予恢复执行是否于法有据。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但未注销的,并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在另案中裁定终结对华鼎智恒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但由于华鼎智恒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华鼎智恒公司仍有权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申请恢复执行。况且,隆和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华鼎智恒公司在清算程序终结后申请恢复执行,并未加重隆和公司应承担的法定清偿责任。因此,隆和公司引用另案裁定认为华鼎智恒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无权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隆和公司提出的泰州中院(2020)苏12执复61号执行裁定错误的问题,因本案只涉及对泰州中院作出(2016)苏12执恢52号执行裁定合法性的审查,若隆和公司对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依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隆和公司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隆和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杨 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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