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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自2013年沪、深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联合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业务办法(试行)》(2013年)以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以下简称“场内股票质押业务”)进入规模扩张周期,与此同时,伴随着市场规模、质押集中度不断增长,违约风险逐步上升,系统性风险更是带来一系列因逾期、追保不到位的风险暴露事件。
实践中,对于违约事件,券商债权人一般优先考虑和融资人谈判协商以化解风险,同时政策层面上也相继出台了缓释措施,例如纾困计划等,特别是在融资人外部债权人较多且同时在银行有表内贷款时,多家债权人和银行会考虑达成一种默契的平衡状态。一旦平衡状态被打破,或发生权利转让受限、纾困方案难以推进等困境,在协商谈判无果后,最终走上诉讼之路。
看似法律关系清晰的股票质押业务,在司法实务中可能会遇到实体和程序上诸多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司法层面对部门规章、规则的态度。笔者认为,区别于传统房地产抵押或场外股权质押业务,场内股票质押业务在司法诉讼中的处理与其交易结构、业务规则关联紧密,因此了解其在传统法律逻辑中存在的特殊性是重要前提,在此基础之上,针对诉讼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结合民事诉讼规则、司法案例的研究和分析,才能事半功倍地处理好此类纠纷,达到良好的争议解决效果。
二、股票质押业务的司法复杂性
诚如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在著作《波斯纳法官司法反思录》中所言,从1950年代的蒸汽机、铁路、汽车甚至飞机等这些昨天的技术,到诸如信用违约合同(credit-default swaps)、有抵押证券(mortgage-backedsecurities)、拍卖证券(auction bonds)以及债务抵押证券(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s)等现代复杂的金融工具,日益令联邦法官、陪审团成员困惑,无时无刻都面临着技术进步带来的外部复杂性的挑战。(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波斯纳法官司法反思录》,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85页。)在场内股票质押业务与我国司法实践相碰撞和结合的过程中,也对传统法律思维带来复杂性挑战。
(一)合同体系
券商和融资人订立标准化股票质押业务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约定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业务规则、追保平仓、争议解决等一系列内容。在主协议框架下,券商将与融资人磋商并敲定最终的融资金额、期限、利率、质押率、其他特别约定等内容,载入交易协议,交易协议、补充协议、相关通知公告等共同构成股票质押业务合同的一部分。
(二)质押登记
股票质押一般分为“场内”和“场外”两种模式,相较于在登记公司办理纸质版的质押登记手续,场内股票质押则通过与交易所、登记公司相连接的柜台交易系统完成,交易完成后,登记公司同步将质押股票的状态调整为“质押冻结不可售”以完成质押登记的操作。
此种非现场办理质押登记没有纸质登记材料的登记手续从形式上看不同于传统法律规定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官对此类登记效力是否认可的态度,直接影响到券商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法官主动亲自去登记公司(上海或深圳分公司)现场查询可能存在着调取证据的成本考量,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如融资人未提出异议,经解释沟通,法官也基本认可了券商交易系统中记载的质押登记的效力。
(三)券商的自力救济的局限性
《物权法》第29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质权的实现方式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所不同,即质权人有权自行拍卖、变卖质物。在股票质押协议中券商通常也与融资人提前约定了触发违约的情形及通过违约处置等操作自力救济的内容。
从处置路径上看,券商可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收回负债,本质上属于股东的“被动减持”,但实务中券商需遵守关于特殊股东减持的相关规定,因此券商在处置过程中将受到法律法规、融资人人为操作等一系列因素导致的减持受限问题,仅通过集中竞价卖出质押标的证券实现债权的难度越来越大。
1、从法律层面上看,《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实务操作中,如违约大股东不止在一家券商托管股票,其每年可减持的百分之二十五额度所对应的可减持额度将在各家券商间分配,极端情况下对于没有分配到可减持额度的券商,将面临无法处置的问题。另外,为避免被动减持,违约大股东可能会“制造”一些减持受限的情形,以拖延券商处置的时间。
2、在部门规章层面,2017年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第4款规定:“适用前三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沪、深交易所同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都在第4条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同时第8条也都规定:“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应当合并计算。”
3、实践中也经常发生减持新规中其他规定的情形,例如《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项规定,“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不得减持股份。第7条第1项规定,“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不得减持股份。
上述规则从字面上看是约束上市公司董监高、特定股东主动减持的行为,但实践中因券商处置发生的被动减持也同样适用。
三、争议焦点和策略选择
在券商无法通过自行处置短时间内收回债权,与融资人协商谈判化解无果后,开始寻求司法救济。总体上看,对于场内股票质押业务而言,进入诉讼阶段后,券商获得胜诉判决的难度不大,关键问题往往在于券商对于推进诉讼各环节的时效性需求,以及除质押股份以外尽可能多的查封其他资产并迅速变现的需求。
在司法程序启动之初,需要对拟采取的争议解决路径、可能产生的争议焦点以及突发状况下各种诉讼策略的考量和选择有一个整体性、方向性的把握。
(一)争议解决路径
场内股票质押业务的争议解决一般可诉诸于强制执行公证、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以及普通诉讼程序三种路径。

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本质上是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公证机关不对案件本身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和判断,基本依据当事人合意,在债务人认可的基础上即可出具强制执行公证文书。需要注意的是,进行公证后,如协议实质性条款发生变更(例如金额变化、利率调整等),需及时告知公证机关相应调整或重新办理公证,否则公证机关可能拒绝出具强制执行公证文书。
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法院原则上也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就当事人之间权益争议进行实质性判断,如双方对实质性问题产生争议(同强制执行公证),可能面临被裁定驳回的风险。另外,对于券商来说,质押股票的担保价值往往随着股价波动具有不确定性,特别是当市场系统性风险来临时,即使通过此类程序及时实现质押股票范围内的债权,也可能无法覆盖所有债权。实践中券商选择该程序的较少,笔者通过公开渠道共搜索到两起此类案件:
【案例一】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担字第6号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孟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民事裁定书中,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孟凯名下的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案例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特监1号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2018)沪0115民特61号案中就被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担保财产的范围、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是否已具备等问题提出多项异议,涉及回购本金金额、保证金孳息应否抵扣、质押股权数量、提前回购条款适用条件是否已满足等多个问题。申请人虽就上述异议进行解释,但其解释并不足以排除事实上可能存在的疑点,以上问题的最终明确仍需通过诉讼程序的实体审理方能解决。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存在实质性争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强制执行公证和实现担保物的特别程序,程序设计的初衷是简便快捷,实践操作中往往受到多方因素的影响,例如公证机关对于出具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谨慎程度、法院对此类程序的认可程度以及债务人各环节的配合程度,只要有其中一环没有落实到位,很可能造成成本浪费,债权人需重新提起普通诉讼。
(二)管辖权异议
司法实践中融资人往往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作为缓释和拖延自己诉讼进度的策略。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辖终238号贾跃民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裁定书中,法院驳回贾跃民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申请,维持原裁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05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08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09号贾跃亭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系列民事裁定书中,贾跃亭均以管辖权异议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皆被驳回,法院维持原裁定。
在实践中,管辖权异议是债务人延缓法院审判进度的方式之一,尽管本身对案件债权债务关系的判断没有实质性影响,但对于亟需获得胜诉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来说,将面临较大的时效性压力。
(三)送达程序提前考虑
和上文提到的管辖权异议类似,债务人为了拖延诉讼,也可能在送达程序上做文章,例如拒收、拒签传票等法院文书,导致法院不得不启动公告送达、甚至境外送达等有关程序,《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目前场内股票质押业务一般不接受境外融资主体直接交易,但实践中也会遇到融资人配偶、保证人等相关人员是境外身份的问题,此类送达流程较为复杂。即使是境内送达也同样面临公告送达与诉讼速度难以平衡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充分摸排融资人资产状况以后,如融资人有一定的资金实力、担保物尚存较高价值(虽然无法立即变现),为了达到尽快立案、保全、判决、执行的目的,可考虑先行放弃对此类送达困难人员的起诉,在后期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如发现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等情况,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有关人员或另行起诉。
(四)财产保全之利益衡量
从财产保全的程序上看,根据2016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9条第6项规定,“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需要提前了解融资人的资产情况及提前考虑保全融资人的何种财产。一般来说,融资人的资产包括质押给券商等金融机构的上市/非上市公司股权、银行账户、房产、私募股权基金等各类资产,这就涉及到申请保全资产的利益衡量问题。
因券商和融资人在开展股票质押交易之初,通常会约定一定的质押率/折算率,所以除非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保全时质押股票的市值一般覆盖融资负债。在上述《保全规定》中也明确了超标的保全的限制,实践中特别是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对财产保全金额的审查比较严格和严谨,如券商考虑优先保全质押股份,可能无法满足进一步保全融资人银行账户、房产等资产的需求。
据此,笔者认为,如融资人外部负债较少、质押股票短期内无法处置变现,或质押股票基本面较差无保全价值且客户有其他充足资产可供保全的,可以优先考虑申请保全融资人其他资产;而对于外部负债较多,存在被其他债权人先一步司法冻结质押股票风险时,则需优先考虑保全质押股票,在强制执行时可以一并拥有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处置权。
笔者提醒,还需考虑到续行保全的问题,法院一般保全的时限为三年,而一般银行账户保全时限为一年,很可能案件还没进入执行程序保全时限已届满,建议及时关注保全时效到期的情况,根据《保全规定》第十八条提前申请续保。
(五)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从公开渠道查询到的股票质押业务纠纷相关案例看出,不少券商给融资人提供融资服务时,会提前请融资人配偶出具有关同意融资人进行股票质押交易融资的证明或说明。就以下笔者搜索到的股票质押纠纷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公开案例来看,法院对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持支持态度,区别在于判决理由部分的说理成分。
【案例一】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31号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庄敏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通过审查配偶签署的证明文件后,分析认为:
“被告庄敏的配偶被告余翠凤在被告庄敏与原告湘财证券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及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进行融资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其配偶被告庄敏办理质押式回购业务进行融资的《证明》,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义务。”
【案例二】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475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晓祥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从融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约定财产分割的角度进行论证,认为:
“本案融资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上对该融资事先知晓。现两被告未主张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该融资为李晓祥个人债务的约定,或是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该约定明知,故涉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案例三】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利峰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则从配偶签署的文件和资金用途两方面进行论证:
“被告王利峰与原告之间因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形成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飞签署了知情权说明,其知晓被告王利峰与原告进行质押融资的事实,并承诺和王利峰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工作。该承诺属于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对被告何飞具有法律拘束力。另外,庭审中被告王利峰陈述称,其从原告处融资的1000万元,用于购买家庭住房、公司经营和家庭生活消费等,且被告王利峰与被告何飞均没有提出有关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从三个角度规定了夫妻债务认定条件,其中第1条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对于券商来说,为扩大债务追索对象的范围,落实《夫妻债务解释》第1条更高效,即交易前提前请融资人配偶签署有关声明文件,载明同意融资人参与股票质押业务,并愿意共同偿还所负债务。当然,实践中也可能遇到需证明资金用途的情况,可考虑提前做好有关准备。
(六)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过高
鉴于股票质押融资初始金额往往较大,合约本身约定的到期购回利息比较可观,同时合同中一般也约定了融资人违约后的违约金计收条款,因此在股票质押诉讼中,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是绕不过去的,也是当事人之间容易形成争议的焦点。从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的股票质押纠纷案件来看,基本上都包含此类争议焦点。

经梳理可以发现,法院在审理股票质押案件时对于融资利率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一般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上述案例中法院的态度和判决思路来看,一方面,如券商既主张违约后的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可能存在被法院认定计收规则不合理的问题;同时,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在年利率24%以下,大概率会得到法院支持,但也不排除法院会酌情调整。
(七)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否获得支持
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对此法院一般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特别是关于律师费的约定。
【案例一】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34328号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盈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公证费、律师费为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亦未超出合理标准。”
【案例二】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利峰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处置费用,但未明确约定违约处置费用的内涵。原告通过类推,主张二被告负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505号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贾跃民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因合同中未明确律师费条款判决:
“尽管如此,考虑到原告作为券商,面临众多交易相对方,包括机构与普通自然人,在今后的业务中,如原告继续使用类似本案中存在格式瑕疵的协议文本,有可能损害其他交易相对方利益,故本案中本院不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该律师费条款在《从协议》中未有体现),并酌情认定本案诉讼费用20%由原告承担,以起到警示与惩罚之功效。”
从上述案例看出,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特别是律师费,一方面,在与融资人的协议中需提前明确,以便发生诉讼时法院自由裁量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本质上属于原告维权活动中的必要支出,在融资人提出协商方案申请和解或者调解的时候,此类费用可作为谈判内容之一,约定由融资人承担。
四、结语
在自力救济不足的情况下,券商最终走上司法诉讼的道路,实践中,股票质押业务作为一种融资创新类业务给基于传统民法思维的司法审判带来一定的复杂性。通过梳理相关案例看出,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普适性的程序问题还是业务实质问题都可能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因此十分有必要提前做好诉讼安排并及时调整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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