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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期待利益的合同有效?

2015-12-3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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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春光

来源:合同效力实务研究

摘要:如果是转让期待利益的合同,那么,合同的标的物就应当是“期待利益”,而如果实际上合同标的物是具体的财产,则不能认定为转让期待利益,就要从是否无权处分的角度分析合同的效力。此外,即便合同的标的物是期待利益,还要看债务人是否享有此期待利益,如果债务人处分的是他人的期待利益,那么,也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

案情简介:天华公司与心族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心族实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等折价入股,天华公司以资金入股,成立新公司(天华公司享有95%股权),并约定天华公司实际出资后上述协议生效。天华公司与三川公司签订《转让加油站协议》,三川公司出资受让天华公司所有的上述加油站项目及附属土地使用权。天华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三川公司起诉请求心族实业公司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到其名下,心族实业公司抗辩《转让加油站协议》因无权处分而无效,三川公司主张《转让加油站协议》的标的是期待利益,该协议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院(2013)民抗字第40号】:本院再审认为,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于2000年5月18日、5月24日先后签订了两份标题和内容一致的《转让加油站协议》,三川公司出资受让天华公司所有的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开发加油站;天华公司出让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款700万元。此时,天华公司是否有权出让涉案标的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天华公司与心族实业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双方成立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作公司,天华公司以资金入股,承担加油站的全部建设资金,享有合作公司95%的股权,心族实业公司以自己名下的加油站项目及土地折价入股,享有合作公司5%的股权。双方按股份的比例出资。加油站项目及附属土地作为合作公司资产,由合作公司运营;该协议还约定,心族实业公司在收到天华公司交付的200万元款项后该协议正式生效,心族实业公司着手注册新公司。由此可见,天华公司与三川公司上述两次签订协议时,因天华公司尚未向心族实业公司付款,协议尚未生效,加油站项目及附属土地并不是天华公司名下的资产。而且,天华公司与三川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是资产转让性质,天华公司与心族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则为参股合作性质,不同主体之间签署的协议标的明显不同。此外,天华公司与心族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也没有关于天华公司以后可以取得诉争加油站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约定。故天华公司与三川公司签订本案协议转让诉争项目是无权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三川公司在履行与天华公司的协议中并没有承认心族实业公司的存在,同样心族实业公司也没有承认三川公司是权利一方。因此,本案中心族实业公司即使在配合天华公司办理涉案土地的权属手续中与三川公司有过接触,亦不能以此认定心族实业公司认可了天华公司在《转让加油站协议》中对加油站项目的处分权。本案诉讼中,天华公司、心族公司均认可因天华公司长期未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心族公司亦不承认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的协议内容,不认可三川公司对诉争加油站享有权利。因此,原判决因心族实业公司对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未予追认而认定所签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心族实业公司与天华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历时多年天华公司都没有依约定足额出资,也没有依约成立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作公司,相关股权更未实现分配以及报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审查登记。心族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为收回公司投资,于2009年1月19日与同聚公司、陈勇、任川、王宇五方订立出资协议、成立心族同聚公司,是其依法行使权利的结果。三川公司意通过本案诉讼,向心族公司主张其与天华公司转让协议中所涉加油站项目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川公司对与天华公司所签协议中不确定的期待利益作出事实上的投资及建设行为是不谨慎的,其对涉案加油站项目的投资及损失依法应当向协议相对人主张。据此,在原审对案件释明后,三川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其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追偿问题亦无不当。心族实业公司未追认上述处分行为,天华公司也未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因而上述《转让加油站协议》无效。

评析:本案判决将转让所谓的期待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无权处分,再从无权处分的角度分析案涉协议的效力。这样就将抽象的,合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的转让期待利益的问题转化为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做了规定的无权处分的角度来理解该问题,这种方法值得赞赏。

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有效,物权行为无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无权处分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也是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合同法》第132条的“应当”应当理解为一种提示性或者号召性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理解为一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该条的规定有悖于《物权法》第15条和《合同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无效,但是在事后得到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的除外)是明显与《物权法》第15条和《合同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矛盾的,也是不正确的。总之,新法优于旧法,且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在理解《合同法》第51条及132条时应当以司法解释的明确解释为准。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合同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最高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判决就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原文摘要如下:“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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