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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杨中阳 广东卓建(福州)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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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的概述
参与分配制度脱胎于执行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子制度,在学理上,参与分配制度有广义说和狭义说。
所谓的广义说是指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后,其他金钱债权人就已执行的款项请求分配以实现自己金钱债权的法律制度①。
而狭义说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或已经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所有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就债务人财产平均受偿的制度②。
对比广义说和狭义说可以发现,狭义说就广义说增加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条件。
我国学者多数主张参与分配的狭义说,这是因为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立法的初衷在于利用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企业法人以外的不具备破产能力的公民、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的财产分配问题,并且功能定位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不足③。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规定也体现了此功能。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依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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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参与分配制度最早出现在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层面并没有对该制度作出规定。
现行有效的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主要见于以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17条、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55条、56条
就本文探讨的问题,首要关联的法条是《民诉法解释》508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条文中“公民”的含义在民法领域也就是指自然人,至于“其他组织”的含义,则可以做以下解释:《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民诉法解释》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法条同时列举了七种形式及一条兜底性表述。
其他组织与非法人组织尽管在字面上略有区别,但是内涵基本一致,所以《民诉法解释》508条上的“其他组织”可等同于《民法典》上的“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在法条上是并列的关系。因此,依据《民诉法解释》508条的规定,可以适用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定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企业法人是排除适用的。
另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规定从文义上解释没有对参与分配适用主体进行限制。
对比上述两条规定,存在法条适用主体的不一致,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而公民个人的债务其本人承担的也是全部责任,直至全部债务得到清偿。
但公司的债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刺破公司的“面纱”,让股东承担责任。因此,在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两种债务承担方式区分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
其次,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立法的初衷在于利用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企业法人以外的不具备破产能力的公民、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的财产分配问题,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定位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不足。
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启动破产程序或通过执行转破产的规定来公平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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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
因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差异,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
第一种就是不允许其他普通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申请参与分配;第二种做法,即允许其他普通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申请参与分配,向执行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列入分配方案。
1. 不允许企业法人适用的案例
① (2019)最高法执监410号
法院说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本条明确规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排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参与分配的空间。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申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通过破产程序受偿。
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申诉人申请在赣州中院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② (2020)最高法民申2511号
法院说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由此,参与分配程序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名嘉置业公司为企业法人,非公民或其他组织,横琴康鸿公司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
2. 允许企业法人适用的案例
① (2019)最高法执复14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的是狭义的参与分配,《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的是广义参与分配。此呼应了学理上关于参与分配的广义说和狭义说的区分,对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法院说理认为: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
事实上,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
本案中,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向海南高院提出异议,实际是请求加入海南高院执行案件程序,就拍卖款优先受偿。对于该请求可依照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予以处理。但海南高院却片面理解“参与分配”含义,直接以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形,应通过破产程序寻求救济为由,驳回其请求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当然,海南高院在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处理时,依法不得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在具体分配过程中,如果结合案件其他情况,认为符合移送破产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移送破产。
通过分析此案例再结合《民诉法解释》516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可知,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参与分配制度并不是完全排除适用,只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对财产分配顺序需要特别处理。就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其他普通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当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分配受偿的,执行法院应允许其加入执行程序,并将其债权作为优先受偿债权列入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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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根据前文的分析,参与分配制度因为其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功能定位,而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的适用予以了限制,但随着立法层面从有限破产主义逐渐接受一般破产主义的转变(例如2020年8月3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发布,以及实践中对参与分配广义说与狭义说的逐渐认识)。今后,作为执行程序子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势必会更加体现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的参与分配制度适用将会更加明确。
现阶段,面对司法实践存在的两种做法。律师在代理执行案件时,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得知其另案有财产处于法院处置过程中,应尽快向执行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并与处置财产的法院沟通。如果法院和其他各方没有异议,便可就财产处置后的案款依据法院的流程进行分配受偿。
但如果处置财产的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508条,以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为由拒绝受理参与分配申请,代理律师可以向当事人建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申请“执转破”,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公平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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