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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规则:不良债权受让人对受让前的执行行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

2017-02-23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裁判规则

1、不良债权受让人与受让债权之前的执行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不良债权受让人对受让债权之前的执行行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


3、申请恢复执行以及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涉及执行实施程序是否启动的问题,应通过执行实施程序审查处理,该执行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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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2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河北省南宫市物资局驻津物资总公司。


被执行人:河北省南宫市物资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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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由来

复议申请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执异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4

执行异议情况

中国银行天津北辰支行申请执行河北省南宫市物资局驻津物资总公司、河北省南宫市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由于驻津物资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物资总公司也被撤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不具备执行条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现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该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卓信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物资总公司一直正常年检并未撤销,该院(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规定,请求撤销该院(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继续执行该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变更卓信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卓信成公司不是该院(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卓信成公司虽然受让了上述执行案债权,但受让时间是在该案执行终结后。终结后案外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无法律依据。因此,卓信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6)津执异1号民事裁定,对卓信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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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情况

卓信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


(一)卓信成公司是适格的执行异议主体,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二)本案应恢复执行并变更卓信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物资总公司尚在经营状态,可以进行清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裁定终结执行行为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应恢复执行并变更申请执行人。


基于上述理由,卓信成公司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执异1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立案审查。


本院查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中国银行天津北辰支行将本案债权剥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又将本案债权转让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卓信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卓信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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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卓信成公司受让本案债权的时间是2011年12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8月作出(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时,本案债权并未转让,卓信成公司尚未受让本案债权,该终结执行裁定与卓信成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卓信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以及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涉及执行实施程序是否启动的问题,应通过执行实施程序审查处理,该执行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范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执行行为异议,并无不当。卓信成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执异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燕

代理审判员  刘慧卓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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