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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提供抵(质)押的第三人仅以抵(质)押财产为限承担给付义务,故法院不能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19-11-2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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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作为提供抵(质)押的第三人仅以抵(质)押财产为限承担给付义务,故法院不能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裁判要旨

本案中,第三人以其持有的股权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了质押担保,其给付义务以该部分股权的变现价值为限。债权人申请执行后,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并处置该部分股权,质押人作为出质人不负有其他给付义务,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陈勇执行复议案》【(2018)京执复194号】

争议焦点

作为提供抵押的第三人法院是否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裁判意见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案中,陈勇以其持有的财胜矿业公司5%的股权为债务人财胜矿业公司对中融信托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了质押担保,陈勇的给付义务以该部分股权的变现价值为限。中融信托公司申请执行后,北京一中院可以依法冻结并处置该部分股权。陈勇作为出质人不负有其他给付义务。北京一中院对陈勇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执异38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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