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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同意抵押人出租抵押物有利于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是抵押权人对抵押人释放善意的表现,不能因之而成为实现抵押权的限制。案例索引
《樊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20)粤执复96号】争议焦点
抵押权人同意出租之情况下,执行程序中能否去除租赁以实现抵押权?
裁判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于2017年6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建行深圳分行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设立经合法登记后,已经生效。复议申请人系于2017年12月18日与王桂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承租案涉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的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显然,复议申请人主张的租赁关系成立在抵押权设定之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抵押权人确曾同意抵押人出租抵押财产,但在《同意出租函》中明确表示“我行同意王桂英出租上述抵押物,王桂英须严格履行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及其他义务,如有违约行为,我行将终止本函的效力,王桂英不得继续出租上述抵押物,我行保留作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采取进一步行动的权利。”由此可见,抵押权人同意出租抵押物并非是放弃抵押权的实现。同意抵押人出租抵押物有利于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是抵押权人对抵押人释放善意的表现,不能因之而成为实现抵押权的限制。王桂英出租该房时,已向复议申请人出示过《同意出租函》,复议申请人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有所知悉,这只能是其承担风险的缘由,而不是其转嫁风险的理由。从执行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因此,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在本案执行中不带租约拍卖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认为其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另行向出租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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