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房地产、公司纠纷、资本市场、疑难案例等干货。
摘要:《民法典》第160条承认当事人享有对法律行为附加期限的自由。期限具有未来性和必至性。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是我国实证法规定的期限类型。以期限事实是否于确定的时点发生为标准,期限还可以分为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抵销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行使行为、指定继承人的遗嘱、亲属法上的非财产性法律行为等,依其性质不得附期限。当事人在期限到来之前享有期待权。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当事人不得依其意思赋予期限到来以溯及力。
注释:
本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网上共选取了四级法院审理的38个相关案件。选取标准以典型性为主,并兼顾案件审级。为行文方便计,案例仅标示案号,不再分别指出检索来源。
[1]关于条件的讨论,参见翟远见:“《合同法》第45条(附条件合同)评注”,《法学家》2018年第5期,第170-191页。
[2]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43页。
[3]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5页
[4]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
[5]参见注2,第344页。
[6]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8页。
[7]佟柔先生正确地指出,条件的成就与否不能预知,而期限的到来肯定能预知,是有规律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参见佟柔:《佟柔中国民法讲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3页。
[8]参见注1,第175页。张俊浩教授称构成期限的事实为“必成事实”。参见注4,第269页。
[9]Cfr. M.Costanza, La condizione e gli altri elementiaccidentali, in TrattatoRescigno-Gabrielli,I, I contratti in generale, a cura diE. Gabrielli, tomosecondo, Torino: UTET, 1999, p.1003. 张俊浩教授持不同观点,认为期限须属合法事实,“非法事实,也不能设定为期限”。参见注4,第269页。然而,本文认为,由于期限必然到来,讨论期限事实的合法性与否,好像并无太大意义。
[10]参见注3,第134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27页;A. Trabucchi, Istituzioni di diritto civile,quarantesimaquartaedizione, Padova: Casa editrice Dott. Antonio Milani, 2009,p.148.
[11]参见注6,第508页;F. Musumeci, Termine (diritto romano), in Enciclopedia del diritto,Milano: Giuffrè editore,1992, pp.186-187; F. Galgano, Il negozio giuridico,inTrattato di diritto civile ecommerciale, diretto da A. Cicu, F. Messineo e L.Megnoni, continuato da P.Schlesinger, Milano: Giuffrè editore,2002, p.151.
[12]参见注3,第134页。为保障债务人的自由,债权的请求权效力均要受到存续期间的限制。在持续性债权合同中,该限制要么表现为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期限,要么表现为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要么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享有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例如,根据《民法典》第976条的规定,在合伙合同中,合伙人可以对合伙期限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对于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之。
[13]弗卢梅认为,对于附生效期限的负担行为,债务人在生效期限届至前履行的,也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13条第2款之规定,即不得请求返还。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71页。我国也有意见认为,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其实质上就是合同的履行期限,二者没有区别的必要。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0页。
[14]例如,[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6-707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7-638页;注6,第503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7页;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4页;注3,第134页;F. Gazzoni, Manuale di diritto privato, Napoli:Edizioni scientificheitaliane, 2007, p.942; A.Torrente, P. Schlesinger, Manuale di diritto privato,Milano:Giuffrè editore, 2007, p.565.
[15]参见注3,第134页。
[16]参见注14,梅迪库斯书,第638页。
[17]参见注14,拉伦茨书,第707-708页。
[18]参见注6,第506页;注10,陈甦书,第1127页。
[19]参见注3,第125-126页。
[20]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5页;李宜琛:《民法总则》(第六版),国立编译馆1977年版,第295页;注6,第506-507页;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396页;施启扬:《民法总则》(修订第八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71页;注14,王泽鉴书,第346页;[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Ⅰ·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90页;E. Betti, Teoria generaledel negozio giuridico,Napoli: 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 2002, pp.534-535.
[21]参见注20,胡长清书,第295页;注20,李宜琛书,第295页;注6,第506页;注20,郑玉波书,第396页;注20,施启扬书,第271页;杨与龄:《民法概要》(民法各编修正新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1页;注14,梁慧星书,第195页;注20,E. Betti书,p.535.不同观点,参见姚瑞光:《民法总则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9页。
[22]类似的论述路径,参见注21,姚瑞光书,第277-279页;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61-763页。
[23]之所以称“原则上”,是因为若相对人可以任意摆脱不确定状态,则此类行为也可以附条件。例如,在对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告之曰“若一月之内不履行债务,则解除契约”。参见注1,第181页。
[24]参见注21,姚瑞光书,第278页。
[25]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1页;胡长清:《民法债总论》,商务印书馆1931年版,第118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9页;何孝元:《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320页;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3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0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页。李宇教授持不同观点,认为附期限的抵销,所附期限无效,但是抵销仍可发生效力。参见注22,李宇书,第763页。该观点或许不妥,盖其并不符合动方债权人的意思。
[26]参见注22,李宇书,第762页。
[27]关于对之前《合同法》第105条的论述,参见注13,胡康生书,第196-197页。
[28]有人认为免除也可以附终止期限,例如,“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其授予买受人商品的八折优惠月底终止”。参见注13,胡康生书,第197页。但细究其言,实系指定免除债务的范围,而非免除行为本身附加的终止期限。
[29]参见《德国民法典》,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07页。
[30]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德]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三十三版),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3页。
[31]参见注21,姚瑞光书,第278页。
[32]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1页;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5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页。
[33]意大利法上的讨论可参见C. M. Bianca, Diritto civile, Vol.6, la proprietà, Milano: Giuffrèeditore , 1999, pp. 155-158.
[34]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3页;江平主编:《民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89页。
[35]参见注21,姚瑞光书,第278页;注22,李宇书,第762页。
[36]指定继承人的遗嘱不得附期限,乃罗马法死因继承的基本原则之一,盖“semelheres semper heres”(一朝为继承人,永远为继承人)也。参见G.Pugliese, F.Sitizia, L.Vacca,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Torino:G. Giappichelli editore, 2012, p.161.我国学者胡长清先生亦认为,继承人的指定,虽然可以附加条件,但是不能附加生效期限或者终止期限。参见注20,胡长清书,第295页。比较法上的立法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637条规定:“概括遗嘱处分附生效期限或者终止期限的,视为无附加。”笔者自译。
[37]比较法上的立法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640条规定:“某人被附停止条件或一定期限后方生效而遗赠的,可以请求义务人提供适当的担保,遗嘱人另有安排的除外。遗赠附有终止期限的,也可以要求受遗赠人提供担保。”笔者自译。《德国民法典》第2177条规定:“遗赠附有停止条件或者始期,而停止条件或始期于继承开始后成就或届至者,于其成就或届至时,始发生遗赠之归属。”同注29,第1524页。
[38]《德国民法典》第1947条规定:“继承之承认及拒绝,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第2180条第2款规定:“遗赠之承认及拒绝,应对受加重负担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该意思表示仅得于继承开始后为之;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期限者,无效。”同注29,第1405、1525页。
[39]《意大利民法典》第475条第2款:“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附条件或期限者,无效。”笔者自译。
[40]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08、953页。
[41]《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该法。而《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由于合同和身份协议均属双方法律行为,故《民法典》的新规定更为科学和合理。
[42]参见注34,江平书,第724页。
[43]史尚宽、姚瑞光两位先生认为,在仍于我国台湾地区生效的民法,收养不妨附生效期限,例如书面载明某年某月某日生效。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3页;注21,姚瑞光书,第277页。此论与我国大陆现行收养制度不合。
[44]参见注2,第344页;注14,梁慧星书,第195页。
[45]关于对附条件法律行为所生期待权的保护,参见注1,第182-183页。
[46]参见注6,第510页;注14,拉伦茨书,第705页。
[47]参见注6,第510页;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8页。
[48]参见注20,胡长清书,第293页。
[49]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精辟论述,参见注3,第153-187页。
[50]参见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59-460页。
[51]黄立先生认为,期限到来后,其效力只是“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可以以当事人之意思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参见注47,黄立书,第387页。此说恐非得当。
[52]参见注6,第511页;注20,胡长清书,第294页;注20,李宜琛书,第296页;注20,郑玉波书,第395页;注20,施启扬书,第272页;刘得宽:《民法总则》(增订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5页;林诚二:《民法总则》(下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页;注3,第135页。意大利学者亦普遍认为,谈论期限到来的溯及力问题几无意义,因为其效力皆自到来之时显现(exnunc),参见注20,E. Betti书,p.534; 注14,A.Torrente, P.Schlesinger书,p.566; 注9,M. Costanza书,p.1003.
[53]参见注6,第511页。
[54]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第三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7-268页。
[55]参见注6,第511页。
[56]不同观点,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注10,陈甦书,第1129页。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